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常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與朱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73)
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桃民初字第1608號
原告常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qū)城東辦事處鹽關居委會建設路廣德公寓三區(qū)*棟*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何昱虢,湖南萬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經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常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朱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昱虢,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云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確認勞動關系糾紛,經桃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勞動人仲案字(2014)第37號仲裁裁決書,原告認為仲裁裁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有失公平、公正,現(xiàn)因對該裁決不服,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之子周某某不存在勞動關系。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決書及仲裁庭審筆錄各1份,欲證明仲裁的過程及原告起訴的原因。
被告朱某某辯稱:原告的事實理由不成立,被告之子周某某與原告勞動關系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其辯解主張,被告朱某某向本院申請證人出庭,證人陳某甲的當庭證言,欲證明原告與被告成立勞動關系。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被告無異議,對該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對證人陳某甲作的出庭證言原告予以認可,經審查,出庭證言能客觀地反映被告之子周某某與原告某某公司的關系,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之子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7月1日進入原告某某公司工作,從事塔吊司機工作,原告與周某某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口頭約定每月按1臺機器6800元發(fā)放工資,兩個司機根據(jù)工作量從中分配,周某某在原告處工作期間由某某公司包食宿,每天工作實行兩班制。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晚8點左右,被告之子周某某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因駕駛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而身亡。
本院認為:綜合原、被告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朱某某是否是適格的主體;被告之子周某某與原告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一、關于被告朱某某是否是適格主體問題。
被告朱某某作為死者周某某的近親屬,參與勞動確認關系之訴,其目的不是為保護勞動權益中的人身權益,而是為取得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做準備,帶有明顯的財產性權益的動機,因此應當賦予死亡勞動者周某某近親屬參與勞動關系確認之訴,以充分保護其合法權益,故被告朱某某是適格主體。
二、關于被告之子周某某與原告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問題。
被告之子周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原告處從事塔吊司機工作,期間周某某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服從原告的工作安排,且由原告向周某某支付勞動報酬,雖原、被告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其用工形式符合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雙方構成事實勞動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因此,應認定周某某與原告之間勞動關系成立。對于原告訴稱雙方之間不是勞動關系,而是雇傭關系,因原告是合法的公司法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因此,周某某與原告不是雇傭關系,而是構成事實勞動關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某某之子周某某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20時許與原告常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勞動關系成立。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交納5元,由原告常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封長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向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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