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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武與湖北恩施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55)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72號

原告徐某武,男,生于19**年*月*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公務員,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某鋒,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虞茗,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恩施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大道*號。組織機構代碼證:087***79-0。

法定代表人張某武,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建國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騰某平,男,生于19**年*月*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被告員工,住恩施市。

原告徐某武訴被告湖北恩施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譚遠雙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2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鋒、王虞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建國、騰某平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原告申請筆跡鑒定并與被告共同申請庭外和解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原告因生活需要一筆小額貸款,于是向被告申請小額貸款。2007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資存折作為“抵押”,隨后原告將工資存折交給被告。在每年貸款到期后所有轉貸手續(xù),原告均未參與。2012年9月,被告將工資存折交還給原告,原告取得工資存折后發(fā)現(xiàn)有許多資金支取異常,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解釋,同時要求被告提供工資存折支取明細表以及原始憑證。2015年5月6日,被告提供相應的明細表以及檔案憑證復印件。經(jīng)原告核實,發(fā)現(xiàn)有大量的支取金額異常。同時發(fā)現(xiàn),原告存折賬戶于2008年10月13日辦理了一張銀行卡,卡號為62×××93,并且該卡分別于2009年4月27日取款2000元,2009年6月24日取款2次共4000元,作為該存折及銀行卡戶主的原告,不清楚該卡是怎么辦理的,可想而知,被告的管理存在重大問題,至今該銀行卡不知在何處,經(jīng)多次與被告溝通協(xié)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存款本金138117.72元(具體是:2007年12月3日、12月30日、2008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13日、4月17日、4月17日、5月5日、7月2日、7月4日、7月28日、10月13日、10月14日、12月1日、12月23日、12月24日、2009年4月20日、4月20日、4月20日、2010年11月11日、12月29日、2011年3月9日、6月13日、8月15日、12月25日、2012年3月5日、4月18日、6月26日分別支取6813元、1370元、5300元、2200元、2000元、150元、1256元、3000元、4501元、17000元、1275元、5317.62元18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2800元、6000元、1083.96元、2300元、4376.50元、9163.60元、5465.29元、6345.87元、7487元、5412.89元、9000元、5000元)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2007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底期間,原告在被告處多次貸款、多次轉貸、多次支取。2014年5月26日,原告之子徐某鋒向被告稽核監(jiān)察部反映,其父的工資存折賬戶(在被告的**坪支行網(wǎng)點開戶)存在支取異常。隨后,被告對原告的支取情況進行了詳細的核查,沒有發(fā)現(xiàn)支取異常。另外原告主張的權利,訴訟時效已經(jīng)屆滿。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03年9月12日,原告在恩施市某某銀行**坪支行(以下簡稱**支行)開設活期結算戶(賬號81×××79),原告的工資進賬和支取均通過該賬戶。2006年4月4日,原告因還貸付息,將其工資存折交由被告保管并代為履行支取工資還貸義務。2008年10月13日,原告申請領取該賬戶有折銀行卡,卡號62×××93#,并將支取方式由“憑折支取”變更為“憑密碼支取”,銀行卡和密碼仍交由被告保管并繼續(xù)代為履行支取工資還貸義務。

2014年5月26日,原告之子徐某鋒向被告稽核監(jiān)察部反映,原告的案涉賬戶上資金支取異常,請求核查。被告遂成立調查組進駐**支行審計核實,并于2014年8月22日得出調查結論,其內容為:“原告以自己、家人、或他人之名在**支行貸款,截止2014年8月5日,還(有)借款7筆(共計90996.60元)未償還,分別是:崔濤7500元、賴祥意5000元、柯友江8000元、陳代珍9000元、徐潤宇21496.60元、徐某鋒30000元、尹紅10000元。原告的案涉賬戶自2006年4月4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共發(fā)生存款業(yè)務116筆,金額為220200.35元;支取業(yè)務68筆,金額為214951.72元,其中:用于償還貸款本金83400元、支付貸款利息18999.72元、法院強制扣劃40000元、轉付**法庭執(zhí)行款1200元、柜員機取款6000元、柜臺支取現(xiàn)金65352元(原告本人支取26136元、徐某鋒支取8416元、騰某平支取22300元、廖某普支取8500元)。原告及其家人對騰某平、廖某普支取的現(xiàn)金提出異議,并要求對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間原告的取款簽字筆跡進行鑒定。”嗣后,被告與原告溝通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具狀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訴訟請求。

審理中,原告將案涉爭議最終確認為21筆支取憑證(具體是:分別于2007年12月3日、2008年10月13日、2009年4月20日、4月20日、4月20日、2011年11月11日支取的6813元、5317.62元、2800元、6000元、1083.96元、2300元,支取人簽名為原告;分別于2007年12月30日、2008年4月17日、4月17日、5月5日、7月2日、7月4日、10月14日、12月1日、12月23日、12月24日支取1370元、150元、1256元、3000元、4501元、17000元、18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支取人簽名為廖某普書寫;分別于2008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13日、2012年4月18日、6月26日支取5300元、2200元、2000元、9000元、5000元,支取人簽名為騰某平書寫)的簽名以及2008年7月4日貸款憑證、10月14日貸款憑證、2010年9月27日貸款憑證、2008年10月13日原告的開卡資料上原告的簽名有異議,同時申請筆跡鑒定。因被告認可原告有異議的25份憑證中廖某普經(jīng)手的10筆(即2007年12月30日、2008年4月17日、4月17日、5月5日、7月2日、7月4日、10月14日、12月1日、12月23日、12月24日分別支取1370元、150元、1256元、3000元、4501元、17000元、18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騰某平經(jīng)手的5筆(即2008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13日、2012年4月18日、6月26日分別支取5300元、2200元、2000元、9000元、5000元)非原告支取,無需對該15筆取款憑條鑒定。2015年11月25日,原告放棄前述中2010年11月11日支取憑證(2300元)、2008年7月4日的17000元貸款憑證及支取憑證鑒定的主張,并最終確定案涉爭議憑證中的鑒定對象。

2015年12月8日,本院委托原、被告雙方共同選定的湖北東湖司法鑒定所,對案涉爭議9份筆跡進行鑒定。2015年12月28日,湖北東湖司法鑒定所作出筆跡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案涉爭議筆跡即2007年12月3日、2008年10月13日、2009年4月20日(三份)、2010年9月27日共六份湖北省農(nóng)村信用社個人賬戶取款憑條上的簽名字跡“徐某武”均與本院送檢的“徐某武”樣本筆跡為同一人所寫;2010年9月27日湖北省農(nóng)村信用社貸款憑證、2008年10月14日湖北省農(nóng)村信用社借款單、2008年10月13日湖北省農(nóng)村信用社??ń栌浛ㄉ暾埍砺淇钐幒灻幾舟E“徐某武”與本院送檢的“徐某武”樣本筆跡是同一人所書寫。

庭審中,被告對其工作人員廖某普經(jīng)手支取的10筆即于2007年12月30日、2008年4月17日、4月17日、5月5日、7月2日、7月4日、10月14日、12月1日、12月23日、12月24日分別支取1370元、150元、1256元、3000元、4501元、17000元、18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現(xiàn)金以及騰某平經(jīng)手支取的5筆即于2008年1月28日、2月27日、3月13日、2012年4月18日、6月26日分別支取5300元、2200元、2000元、9000元、5000元的現(xiàn)金去向分別作出說明和解釋,具體為:一、廖某普經(jīng)手支取的情況:“2007年12月30日廖某普支取的1370元,用于支付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貸款21000元的利息1167元、2007年4月20日原告下欠貸款4000元的利息217元,合計1384元,廖某普墊付14元。2008年4月17日廖某普支取的150元、1256元,用于支付2007年4月20日原告下欠貸款4000元的利息148.28元、2007年6月30日原告貸款21000元貸款的利息767元、2006年12月29日催討貸款利息485元,余5.72元。2008年7月2日至7月4日,原告貸款轉入17000元,隨后廖某普支取原告賬戶上的資金4501元、17000元,償還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貸款21000元、利息399.55元,合計21399.55元,余101.45元,廖某普存入原告賬戶上100元,余額1.45元。2008年10月13日至14日,原告貸款轉入18000元,廖某普支取原告賬戶上資金18000元、原告本人支取5317.62元,合計23317.62元,用于償還原告于2008年7月4日貸款17000元、利息683.94元;償還2007年1月9日原告貸款5000元、利息633.68元,共計23317.62元。廖某普于2008年5月5日、12月1日、12月23日、12月24日分別支取原告賬戶上的資金3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合計8500元,被告未能說明其去向。”二、騰某平支取的情況:“除2008年2月27日支取的2200元用于支取**法庭執(zhí)行款等能說明其用途外,其他四筆均未能證明其用途。”

另查明,案涉糾紛支取憑證發(fā)生期間,原告系恩施市**坪鄉(xiāng)政府職員,廖某普、騰某平系被告職員。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chǎn)受法律保護。原告委托被告支取其工資賬戶上的存款還貸,有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以及雙方舉證質證意見,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代表原告處理委托事務應與委托授權內容相符。本案中,案涉原告賬戶上的支取現(xiàn)金中,有被告的工作人員廖某普于2008年5月5日、12月1日、12月23日、12月24日分別支取的資金3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合計8500元;騰某平于2008年1月28日、3月13日、2012年4月18日、6月26日分別支取5300元、2000元、9000元、5000元,合計21300元;共計29800元,不能證明其用途,屬超越授權范圍的行為,廖某普、騰某平因此支取的前述現(xiàn)金應予返還并承擔存款利息;其他的現(xiàn)金支取均用于還貸,屬處理委托事務的行為,因此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根據(jù)《民法通則》四十三條“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之規(guī)定,案涉爭議發(fā)生時,廖某普、騰某平系被告員工,二人在履職過程中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據(jù)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存款本金138117.72元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的主張,本院據(jù)實支持返還存款本金29800元并支付同期存款利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的訴訟時效屆滿的主張,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恩施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徐某武存款29800元并支付按人民銀行活期存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至付款之日(其中:5300元自2008年1月28日起計息、2000元自2008年3月13日起計息、2008年5月5日起計息、25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計息、1000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計息、2000元自2008年12月24日起計息、9000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計息、50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計息)。

二、駁回原告徐某武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3060元,減半交納1530元,由原告徐某武1193.40元,由被告湖北恩施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3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某某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譚遠雙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 簡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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