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杰、陳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6247)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藤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藤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藤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杰,男。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網(wǎng)上追逃,于2013年11月23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qū)分局寸灘派出所抓獲,次日送至重慶市江北區(qū)看守所羈押,2014年1月1日被藤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藤縣看守所。
辯護人許海濤,廣西通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藤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藤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生廣,廣西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藤縣人民檢察院以藤檢公訴刑訴(201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王某杰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恚趯徖磉^程中,因發(fā)現(xiàn)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淼那樾危驹河?014年6月4日決定依法將本案由簡易程序轉(zhuǎn)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藤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吳生廣、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辯護人許海濤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藤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在明知自己沒有道路工程施工資質(zhì)的情況下,承包了藤縣太平鎮(zhèn)某某村某某道路楊屋至六左1100米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在道路施工過程中疏于管理;被告人王某杰受陳某委托負責施工和管理施工人員,沒有對工人進行培訓,沒有經(jīng)過電力部門允許私拉電線。導致2013年9月5日下午3時左右工人唐友某在藤縣太平鎮(zhèn)某某村某某道路工程施工工地施工中不慎觸電死亡的重大責任事故。
對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王某杰作為工程的承包人及施工隊的主管,在生產(chǎn)、作業(yè)中違反安全管理規(guī)定,因而造成重大責任事故,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吳生廣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陳某和王某杰共同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失,陳某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且被告人自愿認罪,均可從輕處罰,建議本院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許海濤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王某杰和陳某共同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失,被告人王某杰又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均可從輕處罰,且被害人有過錯,故建議本院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在沒有取得道路建設工程資質(zhì)的情況下,違規(guī)承包藤縣太平鎮(zhèn)某某村佛子組道路楊屋至六左1100米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并委托沒有相應等級資質(zhì)的王某杰負責施工和管理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又疏于管理。被告人王某杰作為道路建設項目施工的負責人和管理人,在施工前沒有對施工工人進行安全生產(chǎn)教育培訓,也沒有按安全生產(chǎn)有關規(guī)定落實好工地安全生產(chǎn)措施,在沒有經(jīng)過電力部門允許的情況下私拉電線給施工機械供電。造成工人唐友某于2013年9月5日下午3時左右在藤縣太平鎮(zhèn)某某村佛子組道路建設工程施工工地不慎觸電,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前,于2013年9月6日主動到藤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案件事實。2013年9月9日,藤縣公安局對本案立案偵查。2013年12月13日,陳某接到藤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傳喚通知后即到該隊接受處理,公安機關即對陳某刑事拘留。王某杰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網(wǎng)上追逃,于2013年11月23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qū)分局寸灘派出所民警在重慶市江北機場大廳抓獲。
再查明,被告人陳某、王某杰與被害人唐友某父母唐柱某和杜菊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于2013年11月14日依協(xié)議共同賠償了唐柱某和杜菊某人民幣320,000元(其中陳某賠償人民幣220,000元、王某杰賠償人民幣100,000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陳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和王某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和人員基本信息、到案說明、抓獲經(jīng)過、重慶市江北區(qū)看守所臨時羈押證明和收押證明、藤縣太平鎮(zhèn)某某村委會證明、村級公益事業(yè)建設一事一議財政獎補工作方案、承諾書、收據(jù)、收條、諒解書、太平鎮(zhèn)人民政府證明,證人王友某、陳勝某、唐柱某、韋杰某、黃自某、余世某、楊永某、曾憲某、蔡健某證言,被告人陳某和王某杰的供述與辯解,藤縣公安局(藤)公(刑)鑒(尸檢)字(2013)025號關于對唐友某尸體檢驗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承包工程施工生產(chǎn)、作業(yè)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chǎn)管理規(guī)定;被告人王某杰作為該道路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負責人和管理人,在生產(chǎn)、作業(yè)中也違反安全管理規(guī)定,二被告人的行為造成了一人死亡,均已構(gòu)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法均應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且依法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幅內(nèi)處以刑罰。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在犯罪事實雖被辦案機關掌握,但尚未受到調(diào)查談話、訊問前,向公安機關投案,是自動投案,其又如實供述發(fā)生重大責任事故的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杰到案后及至庭審中,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王某杰共同賠償了被害人家屬全部經(jīng)濟損失,被告人陳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根據(jù)司法實踐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均可酌定從輕處罰。綜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社會危害程度、悔罪表現(xiàn)以及所具有量刑情節(jié)等,本院決定依法對被告人陳某、王某杰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以及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等,本院決定依法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緩刑。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對陳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對王某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已予以考慮。關于辯護人許海濤提出被害人唐友某有過錯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jù)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辯護人許海濤提出對王某杰適用緩刑的意見,因被告人王某杰未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故對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辯護人的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許海濤提出對王某杰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為維護安全生產(chǎn)秩序,懲罰犯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1目及第(二)項第1目,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杰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被告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持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江春建
代理審判員 黎子超
人民陪審員 岳貽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莫先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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