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旺與羅某章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351)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民初字第3046號
原告劉某旺,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楊順金,福建韓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章,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劉某旺與被告羅某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順金、被告羅某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旺訴稱:被告羅某章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月利率為2%,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支付利息3萬元。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40萬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標準計算,從2014年1月17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款3萬元)。
被告羅某章辯稱:對借款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將款項40萬元打入其賬戶后,其就轉(zhuǎn)賬給案外人林某,本案實際借款人為案外人林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羅某章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劉某旺通過轉(zhuǎn)賬方式向被告羅某章交付后,羅某章于同日出具借款金額為40萬元的借條交原告收執(zhí),并書面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月利率為2%。借款后,被告羅某章支付利息款共3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劉某旺提供的借條,被告羅某章提供的農(nóng)業(yè)銀行明細對帳單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旺與被告羅某章之間的民間借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保護。原告出借的款項交付給被告羅某章,且被告羅某章作為借款人出具借條交原告收執(zhí),現(xiàn)被告羅某章抗辯其并非實際借款人,與事實相悖,不能成立。被告羅某章作為借款人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雙方書面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和借款期限為三個月,現(xiàn)原告劉某旺主張按月利率2%標準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羅某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劉某旺借款本金人民幣40萬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標準計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計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款被告已支付3萬元應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7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650元,由被告羅某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陳明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黃健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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