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84)
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5號
原告:李某,男,漢族,住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qū)。
原告:黎某某,女,漢族,住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qū)。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星志、郭燦彬,均系廣東安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肇慶市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慶市端州區(qū)。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莫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qū)。
原告訴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星志,被告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起訴認為,被告莫某某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23日期間,因其所開辦肇慶市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業(yè)務需要,向兩原告購買鋼材,期間拖欠鋼材款349804.8元。2012年2月7日,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其拖欠鋼材款349804.8元。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還款5000元、2012年4月26日還款3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再未歸還。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經(jīng)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償還拖欠的鋼材款314804.8元給原告;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認為,欠原告鋼材款314804.8元是事實,但現(xiàn)在困難暫時無力償還,希望原告諒解。
經(jīng)審理查明,兩原告為夫妻關系。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間,雙方有業(yè)務往來,原告向被告提供鋼材等貨物。2012年2月7日,兩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條》一份,載明:“經(jīng)雙方核對: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莫某某共欠李某鋼材款人民幣大寫叁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捌角正(¥349804.80元)”。“欠條”有莫某某簽名及肇慶市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莫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4月26日分別向原告付款5000元和30000元,余款314804.8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討無果,遂成訟。
在訴訟中,被告肇慶市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莫某某對償還鋼材款給兩原告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被告立下的《欠條》、還款憑據(jù)等證據(jù)材料和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原、被告在本案中對事實和欠款數(shù)額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原告關于要求被告清償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肇慶市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莫某某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李某、黎某某支付貨款3148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022元(已由原告預交),由被告肇慶市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nèi),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向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相應的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羅月華
審 判 員 杜寧光
人民陪審員 潘婉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錢穎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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