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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炯與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907)

甘肅省秦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522民初333號

原告:符某炯,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江陰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師鵬儒,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珍珍,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秦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林鶴,甘肅昱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符某炯訴被告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5)秦民初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被告巨某不服,提起上訴。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了(2016)甘05民終22號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2016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符某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師鵬儒、被告巨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林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符某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9萬元及借款利息18225元。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被告償還本金19萬元及利息21297元,本息共計211297元。(利息按年利率6.75%計算,具體包括:3萬元本金的利息4050元,從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16萬元本金的利息16200元,從2015年1月1日計算至2016年7月1日;16萬元利息10340元的利息1047元,從2015年1月1日計算至2016年7月1日。)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至2月期間,被告以做生意缺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9萬元,其中包括現(xiàn)金3萬元和從原告的“卡易貸”中取走的16萬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中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額、具體的還款日期和利息的計算方式。但被告未能按約定履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義務,至今分文未還。庭審中,原告稱基于雙方當時的戀愛關系,原告非常信任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其借款6萬元,原告以現(xiàn)金方式交付給被告,同月22日被告給原告歸還3萬元,尚欠3萬元未還,后被告提出要還乙銀行的借款,讓原告辦一張借貸卡,考慮到被告的名義辦不了“卡易貸”,故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以自己的名義在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行辦理了“卡易貸”,卡辦好后直接交給被告持有至今,被告持卡套現(xiàn)、消費共16萬元。由于多次催討無果,原告歸還借款本息后,只能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19萬元及利息21297元。

被告巨某辯稱,我和原告是普通朋友關系(在原審中以及舉證環(huán)節(jié)均陳述雙方是男女朋友關系),是原告追我,當時我已經結婚了,小孩都1歲多了。我沒有欠乙銀行的貸款,至今還在江蘇上班,月收入3萬余元,生活已有余,也沒有在江陰做生意,不需要更多的資金,我沒有合理的借款用途,沒有借錢的必要。我在江蘇辦不了“卡易貸”,我不知道原告辦“卡易貸”,卡一直由原告本人持有,密碼由原告保存,我不知道原告名下“卡易貸”的密碼,原告在我們的場所消費太多,承受不了,讓我寫借條。借條內容由原告書寫,脅迫我在借條上簽名。如果我向原告借款,當時原告為什么沒有讓寫借條。后來我在錄音中承認借款是因為受脅迫,事實上沒有這回事,我沒有收到“卡易貸”銀行卡內的16萬元,沒有借3萬元,也沒有收到過原告的3萬元??ㄊ窃婷{迫我寫借條時把卡扔給我的,讓我還錢。卡現(xiàn)在不在了,丟了。(被告在原審中陳述:卡辦出來后自己拿著,原告沒有拿過卡,被告幫原告在被告朋友的超市套現(xiàn)金,一共套了15萬元,刷出來后直接給了原告本人。)我沒有向原告借款,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證明事項

1.《借條》1份,證明目的:借款19萬元已由被告實際使用,該借條是被告使用借款19萬元后寫的,雙方對借款數額及還款期限進行了確認,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借款19萬元的民間借貸關系。經質證,被告不認可,認為借條內容不是被告書寫,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受脅迫所寫,來源不合法,法院應不予采信。從該《借條》的形式來看,為原件,其內容雖非被告書寫,但其上有被告的親筆簽名,被告雖認為系受脅迫所簽,但未能舉證證明存在脅迫情形,故對其證據效力應予確認。

2.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行《對賬單》1份(2頁),證明目的:原告在該銀行辦理了個人貸款業(yè)務“卡易貸”,于2014年1月15日和2月26日獲得貸款16萬元,此款由被告消費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銀行歸還了16萬元貸款。經質證,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只反映出該款為消費支出,該消費支出款并沒有轉到巨某的手中或卡上。本院認為,該證據由銀行出具,且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應予確認,對其證明目的應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3.《個人貸款還款證明》1份(23頁),來源于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行,證明目的:原告按月歸還貸款16萬元的利息計10340元,并歸還了本金16萬元。經質證,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只能證明原告還款的過程,與被告形不成關聯(lián)。本院認為,該證據形式合法,具有真實性,故應當對原告向銀行歸還16萬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事實予以確認。

4.江陰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接處警證明》1份,內容為2015年7月7日,江陰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出具接處警證明,載明:“2014年3月31日23時49分,該所接到江陰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指令稱:市區(qū)朝陽路比高電影院南面路口朝陽路上,三四個人的債務糾紛,沒有打;接到指令后,民警吉曉鋒趕到現(xiàn)場,了解到系報警人符某炯(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江蘇省江陰市虹橋四村xx幢xxx室)稱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甘肅省天水市秦安縣西川鎮(zhèn)神明川村xxx號)欠了她的錢不肯還,雙方發(fā)生糾紛;民警告知雙方債務糾紛需雙方協(xié)商解決,若協(xié)商不通,可通過法院起訴;江陰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公章),二○一五年七月七日”。證明目的:原告要求被告書寫借條的過程中,雙方發(fā)生糾紛,原告打了110報警,被告在警察在場的情況下給原告寫了借條,從而證明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時不存在原告脅迫被告的情形。經質證,被告雖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不認可,認為當時是被告報案的,巡警到場時,借條已經書寫完畢,出警記錄形式不合法,沒有出警警察的簽名,也沒有負責人的簽字,故應不予采信。本院認為,該證明上有江陰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的印章,被告雖對其內容不認可,但除其本人陳述外,未舉出相反的證據加以推翻,該證明為派出所出具,證明效力較高,對其證據效力應予確認。

5.證人何某(原告稱因懷孕,不能出庭作證)的書面證言材料1份,其陳述:“2014年3月31日晚,我接到符某炯電話說約了巨某寫借條事宜,但因當時本人有事所以晚了一些時候去,到了比高影院側門口巨某車子沒電,然后他打電話給朋友求助,等打完電話之后開車作勢嚇唬我和符某炯,要是不下車要把我們帶去偏遠地方,無奈心里害怕隨后撥打了黃某燕的電話,希望能過來一起協(xié)商,隨后段曉峰和黃某燕趕到,并且撥打了110。民警來了之后大家一起商量了下最后寫了借條,由巨某簽了字,但由于此份借條有涂改所以又重新抄了一份再由巨某簽字,最后我與符某炯跟著黃某燕和段曉峰離開了。本人保證以上情況屬實。何某(簽名),2015年7月16日”。證明目的:被告在書寫條據時沒有受到脅迫。經質證,被告不認可,認為內容不真實,巨某有書寫能力,卻不書寫內容而僅僅簽名,與常理不符,而且該證言形式不合法,無法確認是否由何某本人書寫,證人未出庭違反了民訴法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證人何某系原告的朋友,且其未出庭作證(原告雖稱證人何某因懷孕不能出庭,但沒有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事實),其書面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案件事實。

6.手機錄音光盤1張,內容:“……何:那你十六萬本金打算什么時候還呢?巨:到期我就還。符:一月十五號到期你要是還還不了呢?巨:還不了那我的房子我就不供了把錢拿來還。符:那你既然說肯定會還那你為什么不寫一個告訴我,至少讓我覺得那個什么呢?巨:當時我給你你不要??!符:那我現(xiàn)在補回來不就完了。巨:沒得補了。符:為什么就不能補呢?巨:心情不好不想補。符:那這個不是心情不講心情的事,那我也心情不好??!巨:愛談不談,不談拉倒……。”證明目的:被告承認欠原告的錢,并且數額明確,被告寫借條時沒有受到脅迫,當時在場人有原、被告及原告的朋友何某。經質證,被告認可該錄音內容是其說的,地點在停車場的巷道里,原告的人將自己圍住,原告剛把錄音打開時,被告還說了你們錄什么,錄音中被告陳述了欠款,因為人身受到了威脅,一上車就讓在條子上簽字,被告報警了,后還碰見巡邏的警察過來,但他們用方言說的什么被告不知道。本院認為,該手機錄音雖未經被告同意而錄制,在取得方式上存在瑕疵,但是被告自開始錄音時即發(fā)覺了原告在錄音,且被告承認錄音內容是自己所說,故應當認定該錄音對本案事實具有證明效力,錄音中被告巨某明確承諾歸還16萬元借款。

7.《報警證明》、《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通用機打發(fā)票》、黃某燕的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報案號碼151xxxxxxx566屬于黃某燕,報案系原告的朋友所為,不是被告受脅迫報案。經質證,被告對《報警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內容不認可,認為公安平臺110的原始記錄能證明誰報的警,原告所舉《報警證明》不是原始記錄,君山派出所的書面證明中稱接到指揮中心的電話出警,但派出所是如何知道報警電話的,與常理不符,不真實;以前移動通訊沒有實名認證,無法確認電話號碼的真實性,也無法確認黃某燕是否在場,原告人數多,沒有報案的必要性,應不予采信;對黃某燕的身份證明的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本院認為,《報警證明》為公安部門出具,證明力較高,對其證據效力應予確認;發(fā)票和黃某燕的身份證明復印件,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lián)性,對其證據效力不予確認。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及證明事項

8.《借條》照片打印件1份,證明目的:借條內容不是被告書寫,兩份借條的書寫地點和時間一樣,都是被告受脅迫在借條上簽名。經質證,原告認為該借條與原告所舉的借條內容相同,字跡不同,該借條是被告書寫的內容,正好從側面證實了原告所舉借條不是受脅迫所寫。本院認為,該證據雖為照片打印件,但其內容與原告所舉借條內容基本一致,對其真實性應予確認。

9.手機微信記錄打印件3份,證明目的:原告欠被告的錢。內容為:頭像(女):“那行啊,每個月我開銷一萬多,都你給我???買房買車裝修你可以?老子特么已經很多事了。你別給我添堵”。頭像(男):“我知道了寶貝你這會在干什么呢”。頭像(女):“我最多和我媽說興業(yè)那邊這幾天沒發(fā)理財,拖個十幾天最多了”。頭像(男):“哦、我知道了!對了晚上幾點下班啊”。頭像(女):“我下班從來不定時你又不是不知道…,你看你那邊能有現(xiàn)金多少給我個數,我再想下”。16:27頭像(男):“我那天劃出來放我朋友的投資公司了,我的場費還沒結,現(xiàn)金就有四萬過一點,晚上先拿三萬給你”。頭像(男):“?”。7:32頭像(女):“媽蛋的睡過頭了”。13:17頭像(女):“你朋友那邊現(xiàn)金劃出來沒,我這邊一朋友要急用五萬跟我借…”。經質證,原告認為該微信內容真實性無法認可,無法顯示原告花過被告的錢,與本案無關。關于該證據的效力認定,從內容上看,是雙方在交往期間的聊天記錄,能夠反映出存在經濟往來,但不足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從形式上來看,該證據反映不出聊天者的真實身份,聊天內容是否真實、完整也無從考證,故對其證據效力不予確認。

10.原告寫給被告的留言條1份,證明目的:原、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關系。內容為:“給你把玉兔杯換來了,那只紫色杯子怕你實在喝不下水,玉兔杯我在行里洗過了,絕對干凈了,多喝開水,切記,醒了餓了就吃面包,早上起來了喝牛奶,怕你那邊太熱,所以沒買鮮奶,自己乖乖的哈,我也肥家碎覺覺了,累爆了,一個會議開沒完了,安安,阿咪”。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該證據所記載的是原、被告在生活中的內容細節(jié),結合當事人陳述及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原、被告當時系男女朋友關系。

11.證人殷某在原審上訴時經被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言,來源于法庭調取的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庭審筆錄,其陳述:大概2014年,被告打電話,聽著聲音很慌張,叫我趕快過來,我當時就趕到比高電影院停車場,當時旁邊停了幾輛私家車,我來之后聽巨某說要讓他在欠條上簽字,不簽字就不讓他走,然后我就叫巨某報警,過了一會警察來了,這些人就開車跑了,在借條上簽字是在巨某的車上,車上有一男一女,我就坐在副駕駛座位上。證明目的:被告當時受脅迫在借條上簽名。經質證,原告對該證人的證言內容有異議,認為是原告的朋友報警,第1份借條是在車上簽的,第2份借條是在警察在場的情況下簽的,兩份借條內容的字跡不一樣,被告所舉的借條是自己書寫的內容,側面證實未受脅迫。本院認為,證人殷某是被告巨某的朋友,與被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從證言內容來看,證人雖然陳述雙方因經濟問題發(fā)生糾紛,聽被告說不在借條上簽名就不讓被告走,并報了警,但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受脅迫的具體情形,也沒有看到簽名時是否受到脅迫,故對其證言的效力不予確認。

根據以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陳述、舉證質證過程和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查明事實如下:

被告巨某在江蘇省江陰市打工時與原告符某炯相識,后雙方建立了戀愛關系。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以自己的名義在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行辦理“卡易貸”個人消費貸款業(yè)務(不可取現(xiàn)、不可轉賬,僅可pos消費),該卡辦好后交給被告持有,被告巨某用該卡進行了刷卡消費共計16萬元。2014年3月31日,在江陰市比高電影院側門處被告的轎車內,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1份,該借條載明:“巨某借符某炯的叁萬元現(xiàn)金于貳零壹肆年柒月壹日之前歸還于符某炯,另外的壹拾陸萬元“卡易貸”,于每月壹拾伍日前還玖佰元的利息,而壹拾陸萬元的本金于貳零壹伍年壹月拾伍日前歸還于符某炯,若到時沒錢還,就拿車抵押,以上所述屬實,欠款人:巨某(簽名),******(巨某身份證號),貳零壹肆年叁月叁拾壹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前向銀行歸還了上述借款本金計16萬元。從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月向銀行歸還個人消費貸款16萬元的利息共計10097.5元。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9萬元及利息。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1.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時是否受到脅迫;2.原、被告之間是否形成民間借貸關系;3.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9萬元及利息21297元的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關于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時是否受到脅迫的問題。原告舉出借條、《接處警證明》、手機錄音光盤、何某的證言、《報警證明》等證明原告未脅迫被告在借據上簽名;《接處警證明》、《報警證明》由江陰市君山派出所出具,證明了雙方發(fā)生債務糾紛后原告報警,民警到現(xiàn)場進行了處理,沒有涉及到脅迫問題。被告雖不認可其內容,認為是自己受到脅迫報警,而不是原告報的警,但是,按照常理推斷,如果存在脅迫,不論由誰報警,在民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可以向民警求助,而原告所舉的派出所證明中未包含脅迫內容。被告雖對《接處警證明》、《報警證明》提出了異議,但僅舉出了其朋友殷某在二審庭審筆錄中的證言,殷某作為被告的朋友,其證言證明力較弱,且其證言內容反映不出被告受到原告脅迫,在被告未舉出更加有力的證據推翻《接處警證明》、《報警證明》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其具有證明效力,證明原、被告發(fā)生了糾紛,沒有涉及脅迫問題。手機錄音雖未經被告同意而錄制,但被告承認談話真實,從錄音內容來看,是原、被告、證人何某三人的對話,談話內容也反映不出受脅迫的言詞。因此,從原、被告的舉證來看,均不能證明被告受到原告的脅迫在借條上簽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上述規(guī)定,被告主張受到脅迫出具借條,就應當對存在脅迫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于被告的舉證不足以證明存在脅迫的事實,依法應承擔不利后果,故應當認定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時未受到原告脅迫,被告的該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形成16萬元的民間借貸關系的問題。

原告舉出借據以證明自己辦理“卡易貸”后,將貸款銀行卡交給被告,被告持卡消費了該16萬元,后被告出具借條進行了確認,約定了還款期限和利息,并舉出銀行對賬單、個人還款證明以證明自己向銀行歸還了該筆借款及利息。被告雖不認可向原告借16萬元“卡易貸”貸款,但是其在借據上簽名,并在原告所舉錄音中明確承諾到期歸還16萬元本金,是其對16萬元借款的承認,此外,被告對于該“卡易貸”信用卡的持卡情況,說法不一、前后發(fā)生多次變更,在原審庭審中被告承認原告“卡易貸”銀行卡一直由自己持有,并且其在消費點上刷出了現(xiàn)金,只是認為已將刷出的現(xiàn)金返還給了原告,原告沒有出具收據,在本次庭審中,被告一開始否認持有過該卡,后又變更說法,稱原告在讓被告出具借條時才將卡給了自己,讓被告還錢。被告對持卡情況的說法前后不一、多次發(fā)生變更,且被告對其多次變更說法沒有提供合理理由,應當按照被告最初的陳述認定被告持有信用卡并取得了16萬元貸款,故結合原、被告所舉證據及其陳述情況,原、被告之間形成了16萬元的民間借貸關系。

關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形成3萬元的民間借貸關系的問題。原告雖然舉出了借條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了3萬元的民間借貸關系,但被告抗辯認為借據是受脅迫出具的,被告事實上沒有借該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xiàn)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據此,借條不是認定借款關系存在的唯一證據,自然人之間以現(xiàn)金方式交付借款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借款關系生效。原告雖認為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其借款6萬元,其以現(xiàn)金方式將借款交付給了被告,同月22日被告歸還了3萬元,尚欠3萬元未還,但原告除其陳述及所舉借條外,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款項的實際交付情況,而原告所舉借條是其所訴借款發(fā)生后被告補充出具,不能反映出借款3萬元的交付情況。盡管被告所持的受脅迫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但原、被告當時系戀愛關系,雙方關系比較特殊,在原告不能證明借款3萬元已實際交付給被告的情況下,根據以上法律規(guī)定,應當認定原、被告之間未形成3萬元的民間借貸關系。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9萬元及利息21297元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的問題。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間未形成3萬元的民間借貸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3萬元及利息的請求不應支持;雙方之間形成了16萬元的民間借貸關系,當事人應當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雙方在借條中對16萬元“卡易貸”借款的還款期限約定為2015年1月15日前,期內利息約定為“于每月壹拾伍日前還玖佰元的利息”,即自達成協(xié)議時起,每月15日前付利息900元(年利率6.75%),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原告歸還借款,逾期未還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16萬元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對于逾期利息雙方沒有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逾期利息的請求亦應予支持。逾期利息的利率標準,應按原、被告約定的借期內利率標準計算。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歸還16萬元利息10340元的利息的訴訟請求,由于雙方在借條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故對其請求不予支持。據上,利息計算如下:從原告主張的20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2016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6.75%(每月900元)計算,利息共計160000元×1.5年×6.75%=16200元,以上本息共計176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6萬元及利息162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歸還原告符某炯借款本金16萬元及其利息16200元,本息共計176200元。

駁回原告符某炯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本判決生效后,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80元,由原告負擔280元,被告巨某負擔4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侯瑞林

代理審判員  張亮文

人民陪審員  董永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璐

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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