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與張某科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655)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9號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福田路國際文化大廈xxxxA、xxxxB。
法定代表人陳某娟。
委托代理人陳良,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夫,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科,住址四川省彭山縣。
委托代理人李偉東,廣東海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笑雨,廣東海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與被告賠償金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及裁判結果如下:
一、入職時間:2008年4月25日。
二、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間:已簽訂,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
三、合同約定的員工工作崗位:倉管員。
四、合同約定的工資及構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4125元。原告主張被告月工資為3000元,高于3000元部分為工作報銷費用,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采信。
五、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及原因:2013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職不再適合崗位要求為由書面辭退被告,雙方對離職證明予以確認,但原告提供的證據《快遞單》,被告予以否認,無法證明被告修改了快遞單上的數據,有工作失職行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檢討書》均系被告2013年前的行為,故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沒有合法依據,屬于違法解除。
六、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數額:賠償金45375元(4125×5.5×2)。原告屬于違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其要求無須支付被告賠償金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七、申請仲裁時間:2013年9月2日。
八、仲裁請求:被告請求:1、原告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5375元;2、原告支付其2013年公司出國旅游的費用3500元;3、原告支付其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間的競業(yè)限制補償金4800元。
九、仲裁結果:1、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537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31日至10月23日期間競業(yè)限制補償348.39元;3、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十、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無須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5375元;2、原告無須支付被告2013年8月31日至10月23日期間的競業(yè)限制補償348.39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十一、需要說明的事項:關于競業(yè)限制補償,雙方勞動合同有關于競業(yè)限制補償的約定,原告要求無須支付被告競業(yè)限制補償348.39元,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故本院對該請求不予支持。
十二、判決結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某科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5375元;(二)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張某科2013年8月31至10月23日期間競業(yè)限制補償348.39元;(三)駁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小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 鄭智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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