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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與梁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868)

廣東省羅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云羅法民初字第111號

原告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西昭平縣人,住羅定市。

委托代理人彭水生,廣東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定市人,住羅定市。

被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羅定市人,住羅定市。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梁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3月25日、2015年2月21日三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水生,被告陳某某、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兩被告是朋友。2013年2月6日,兩被告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現(xiàn)金50000元,并立下借據(jù)一張;2013年2月8日,兩被告又以同樣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2月6日的借據(jù)上寫清楚,同時確認自愿以某某花苑商住小區(qū)A2-12**商品房作抵押。之后,兩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別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現(xiàn)金70000元和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現(xiàn)金50000元;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現(xiàn)金40500元;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現(xiàn)金56000元。2014年12月8日,兩被告因沒有支付口頭約定的56000元利息給原告,被告梁某便立下一張欠56000元利息的欠條給原告。

原告因需要資金周轉,曾多次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但他們均推搪;原告現(xiàn)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清償借款本金326500元,并從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二、兩被告支付所欠利息56000元;三、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在訴訟中提供以下證據(jù):1、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證實原告的身份;2、借據(jù),證實兩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3、借條,證實兩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3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4、借條,證實兩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借條,證實兩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500元;6、借條,證實兩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7、欠條,證實被告梁某簽名確認欠原告從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56000元;8、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結算帳戶存折,證實原告的經(jīng)濟狀況。

被告陳某某辯稱:一、兩被告實際上是向原告借現(xiàn)金180000元,實際得到的本金只有166000元。2013年2月6日的借條,口頭約定月利率5%,兩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分別扣除了2200元和1000元的“飲茶錢”。2013年2月28日的借條,口頭約定月利率10%,兩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時,原告扣除了7000元利息,并在借條上注明2月28號收7000元,實得現(xiàn)金63000元;2013年3月13日,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扣除本次借款(一個月)利息3000元和之前所借的80000元計得的利息4000元,實得現(xiàn)金23000元。二、一開始借款的時候,原告并沒有說需要用某某花園作抵押的,后來原告說我們借了那么多錢,才要注明用某某花園作抵押。三、兩被告向原告借款,從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期間均按時支付利息給原告,之后拖欠的利息,原告逼兩被告寫成借條。

被告陳某某當庭提交手機錄音,證實2013年12月7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6日借條上所涉款項性質與2014年12月8日借條載明的一樣,是兩被告向原告借的180000元本金所產生的利息,是原告強迫兩被告將所欠的利息寫成借條的。

被告梁某第三次開庭時辯稱:一、確認借據(jù)由被告梁某書寫,借據(jù)雖載明借款本金是180000元,但實際得到的借款本金沒有180000元。其中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借據(jù)記載的兩次借款共計80000元,口頭約定月利率5%,得到借款本金是80000元;2013年2月28日借據(jù)記載的兩次借款共計100000元,口頭約定月利率10%,實際得到的本金只有86000元。因為2013年2月28日立據(jù)借70000元,實際得到的款項是63000元,因為扣除了當月利息7000元;2013年3月13日立據(jù)借30000元,實際得到款項23000元,因為原告說要扣除了本次借款利息3000元,并扣除2013年2月6日借據(jù)上借款80000元的利息4000元共計7000元。二、借款利息,兩被告是從2013年9月8開始欠息,之前的利息已經(jīng)全額付清,利息應從2013年9月8日開始計付。

對原告及被告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庭審出示、質證,被告方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7、8無異議,但提出證據(jù)2借條正文下方涂改掉的字,原來記載了被告方于2013年3月13日和4月13日每次收取利息4000元;證據(jù)3借條正文下方涂改掉的字,原來記載了被告方于2013年2月28日和3月28日每次收取利息7000元;對證據(jù)4、5、6有異議,提出欠條上所涉款項屬于借款所產生的利息,并非借原告本金。原告對被告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確認兩被告實際借原告的本金只有其出示的證據(jù)2、證據(jù)3所涉及的180000元,其余的四張借條所涉及的款項是該180000元所產生的利息。

綜合原、被告訴辯、質證,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均采納作為證據(jù)使用。根據(jù)原告出示的各證據(jù)所載的內容,結合雙方的質證意見對證據(jù)進行分析,本院確認2013年2月6日的借據(jù)正文左下方所記載的文字內容為“3月13號收4000元、4月13號:4000元”為借款后兩被告支付利息的記載,2013年2月28日的借據(jù)正文左下方所記載的文字內容為“2月28號收7000元、3月28號:7000元”為借款時原告從中扣除當月利息和借款后兩被告支付利息的記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7四張借(欠)條,雙方經(jīng)質證后均確認為上述證據(jù)2、證據(jù)3所載共18萬本金所拖欠的利息,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兩被告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據(jù)給原告收執(zhí),借據(jù)載明:“羅定市羅城鎮(zhèn)西區(qū)居委某某崗**號梁某(男,身份證號4412301*****070013)和羅平鎮(zhèn)古蓮沖村委某某山村**號陳某某(女,44128*********141725)二人借到吳某某現(xiàn)金伍萬元(50000.00元)正,借款人:梁某、陳某某。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8日,兩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上述2013年2月6日所立的借據(jù)正文后面添加“后在2013年2月8日借到吳某某叁萬(30000.00)元正。自愿將某某花苑商住小區(qū)A212**商品樓作抵押”的內容,借據(jù)上沒有約定利息。對于利息問題,雙方確認借款時口頭約定月利率為5%。另外,上述借條正文左下方原來記載了兩行文字,庭審中,原告確認為其本人書寫及涂畫,但對所記載的內容表示已經(jīng)忘記;兩被告述稱是2013年3月13日和4月13日原告兩次收取利息時在借條上所作的記錄,內容為“3月13號收4000元,4月13號:4000元”,后面收取利息時就不再作記錄,也沒有立下收據(jù)給被告收執(zhí)。

2013年2月28日,被告陳某某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條給原告收執(zhí),借條載明:“現(xiàn)陳某某(身份證號441282*******1725)在吳某某手上借現(xiàn)金柒萬元(70000.00元)正,自愿將某某花苑商住小區(qū)A21***商品樓作抵押。借款人:陳某某2013年2月28日”,后被告梁某在該借條的借款人欄簽名確認。2013年3月13日,兩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上述2013年2月28日所立的借條正文后面添加“在2013年3月13日又借到吳某某現(xiàn)金叁萬(30000.00)元正”的內容,借條上沒有約定利息。對于利息問題,原告主張借款時雙方口頭約定的月利率為5%,被告主張借款時雙方口頭約定的月利率為10%。同樣,上述借條正文左下方原來也記載有兩行文字,庭審中,原告確認為其本人書寫及涂畫,但對所記載的內容表示已經(jīng)忘記;兩被告述稱是2013年2月28日和3月28日原告兩次收取利息時在借條上所作的記錄,內容是“2月28日收7000元、3月28號:7000元”,此后收取利息時就不再作記錄,也沒有立下收據(jù)給被告收執(zhí)。另外,被告認為,2013年2月28日他們雖立據(jù)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借款時,原告當即扣除了一個月的利息7000元,并在借據(jù)左下方標記“2月28號收7000元”,被告實際得到的借款本金只有63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當即扣除了當月的利息3000元,但沒有作標記,同時,原告也扣除了2013年2月6日及8日共借款80000元的利息4000元,并在2013年2月6日的借條上標記“3月13號收4000元”,此次借款實際得到本金23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0月20日,被告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分別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和2000元。

再查明:原告出示的2013年12月7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40500元、2014年7月6日借款56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56000元的四張借(欠)條,在第二次開庭審理時,原告確認是兩被告前四次借款18萬元拖欠的利息寫成的借條,并非為借取現(xiàn)金,自愿放棄對該四張借(欠)條共2025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張,由此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從借款之日起計算至清償日至)。但對于上述四張借(欠)條中所載的利息是如何計算所得,原告講述“是被告梁某計算并書寫的,具體記不清了”,“2014年12月8日前拖欠的借款利息都已經(jīng)在該四張欠據(jù)反映出來了,其他沒有了”。而被告梁某則認為:“借款后至2013年9月8日期間,兩被告均能按照約定支付利息給原告,其中有幾次原告收取利息后還在借條上注明;2013年9月8日后,兩被告未能按時足額支付利息給原告,故立下拖欠利息的欠條給原告。其中2013年12月7日的50000元那張借條是18萬元借款從2013年9月計至12月四個月拖欠的利息,四個月的利息共56000元,但由于其在2013年9月29日通過銀行匯了2500元利息給原告,2013年12月20日又通過銀行匯了2000元利息給原告,期間又在原告家樓下給了原告現(xiàn)金1500元,即已支付了6000元利息,所以借條寫的是50000元”;“2014年3月13日的借條是18萬元借款從2014年1月計至3月三個月拖欠的利息,三個月的利息共42000元,由于其在該期間支付過1500元利息給原告,所以借據(jù)寫的是40500元”;“2014年7月6日的借條是18萬元借款從2014年4月計至7月四個月拖欠的利息,四個月的利息共56000元,所以借據(jù)寫的是56000元”;“2014年12月8日的借條是18萬元借款從2014年8月計至12月五個月拖欠的利息,由于當時計算是漏了一個月,按照四個月計算得的利息是56000元,所以借據(jù)寫的是56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兩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實際是多少?2、借款利息應從何時起計付?

關于借款本金問題。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2月8日,兩被告向原告分別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共計80000元,雙方對此事實無爭議;上述借據(jù)正文左下方原來記載的兩行文字,原告確認為其本人書寫及涂畫,但對所記載的內容表示已經(jīng)忘記;兩被告認為是2013年3月13日和4月13日原告在前面兩次收取利息時在借據(jù)上所作的記錄,內容為“3月13號收4000元,4月13號:4000元”(放大后也可看到上述字跡),由于3月13日和4月13日不是借款的時間,屬被告借款后支付的利息,應視為被告自動履行支付約定利息的義務。故此,本院對該借據(jù)所載兩次借款本金共80000元予以確認。

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13日,兩被告向原告分別借款70000元和30000元共計100000元。上述借條正文左下方原來記載有兩行文字(除吳某某名字外),原告確認為其本人書寫及涂畫,但對所記載的內容表示已經(jīng)忘記;兩被告確認借條左下方的兩行文字是“2月28號收7000元、3月28號:7000元”(放大后也可看到上述字跡)。兩被告認為,2013年2月28日他們雖然立據(jù)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借款時原告當即扣除了當月的利息7000元,并在借條左下方標記“2月28號收7000元”,被告實際得到的借款本金只有63000元。被告的陳述符合其主張雙方對利息的約定,由于對該證據(jù)內容的涂抹完全是原告?zhèn)€人的主觀意志所為,并造成了證據(jù)的滅失,由此推定原告曾分兩次共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利息共14000元以及2013年2月28日,兩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當即扣除了當月的利息7000元的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的規(guī)定,本院確認2013年2月28日兩被告向原告借到本金63000元。關于借條左下方的“3月28號7000元”,本院也認定是兩被告自動履行支付約定利息的行為,不作處理。關于被告提出2013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時,原告當即扣除了當月的利息3000元,但沒有作標記,同時,原告也扣除了2013年2月6日及8日共借款80000元的利息(1個月)4000元,并在2013年2月6日的借條上標記“3月13號收4000元”,此次借款實際得到本金23000元的問題,因被告主張原告在借款當即扣除該借款當月的利息3000元,只有兩被告的陳述而沒有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另外的4000元是支付前一借據(jù)中借款約定產生的利息,應認定是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約定利息的行為,故本院亦不作處理。綜上,原告四次出借給兩被告的本金共計為173000元。

對于借款利息從何時開始計付的問題。原告在第二次開庭時確認:“2014年12月8日前拖欠的借款利息都已經(jīng)在該四張欠據(jù)反映出來了,其他沒有了”。而立據(jù)人被告梁某的陳述為:借款后至2013年9月8日期間均能按照約定支付利息給原告,其中有幾次原告收取利息后還在借條上注明;2013年9月8日后,兩被告未能按時足額支付利息給原告,故立下拖欠利息的欠條給原告,并對該四張拖欠利息的欠條計息的起止日期,計算方式作出解釋。因被告在第三次開庭時確認2013年12月7日所立的借條是立據(jù)前四個月所欠的利息,根據(jù)雙方的陳述,結合原告出示的證據(jù)4、5、6、7綜合分析,兩被告拖欠利息的時間應當認定為從2013年8月8日開始。故此,本案的利息應當確定為從2013年8月8日起計算。對于利率問題,原告在庭審中確認其出示的證據(jù)4、5、6、7四張借(欠)條為所欠的利息后,變更為從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至還清借款日止,兩被告也確認雙方約定的利率為5%或10%,已經(jīng)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此,對原告變更利率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和10月20日通過銀行匯款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另向原告兩次現(xiàn)金支付利息共3000元與原告出示的四張利息借條時間和數(shù)額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認定;上述已支付的7500元利息應在2013年8月8日起計得的利息中予以扣減。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梁某、陳某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吳某某清償借款本金1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3年8月8日起計至還清借款日止,并扣減2013年8月8日后支付的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3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梁某、陳某某負擔3182元,原告吳某某負擔38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新可

審 判 員  劉 祺

代理審判員  歐惠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曹幗斐

民間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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