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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某與A公司、B公司寧夏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692)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靈民初字第847號

原告馬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系神華某某集團某煤礦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龍,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陸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神華某某集團某煤礦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

被告沙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

委托代理人韓烈,寧夏韓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A公司,住所地寧夏銀川市某某中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永輝,神華寧夏某某集團公司法律事務部律師。

被告B公司寧夏分公司,住所地:銀川市興慶區(qū)某某街郵政中心寫字樓。

負責人施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莊海龍,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住所地:靈武市復興街**號。

負責人劉某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馬某訴被告陸某、沙某、A公司、B公司寧夏分公司、C公司靈武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云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準許原告馬某申請撤銷A公司的起訴。原告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龍,被告陸某、被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烈、被告B公司寧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莊海龍、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訴稱,2013年8月11日22時45分,被告陸某駕駛寧AGFXXX號圣達菲牌小型越野車,沿古城石線由南向北行駛至30KM+300M處,遇沙某駕駛寧AXXXXX號上饒牌大型客車迎面駛來相撞,寧AGFXXX號圣達菲牌小型越野車駛下路基,造成陸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23時,馬某駕駛寧AGXXXX號長安牌小型客車沿古城石線由南向北駛來,又與前方因發(fā)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寧AXXXXX大客車追尾相撞,造成馬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馬某被送往寧夏某某大學總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1、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2、腦出血(額雙)腦內血腫(額右)。3、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4、雙側腦室積血。5動眼神經(jīng)損傷。6雙側眼瞼裂傷。7肺部感染。8顱內感染。后經(jīng)寧夏正泰司法鑒定所鑒定為6級傷殘和10級傷殘。原告與各被告因無法達成賠償協(xié)議,起訴法院,請求判令,1、各被告依法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96132.0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馬某向法庭提交證據(jù)如下:

1、靈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馬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陸某、沙某負次要責任及被告陸某駕駛的寧AGFXXX號圣達菲牌小型越野車在B公司寧夏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

2、寧夏醫(yī)科某某醫(y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出院證各二份及寧夏醫(yī)科某某醫(yī)院醫(yī)療費收據(jù)25張、收費項目明細表5張,病歷復印費收據(jù)2張。證明原告馬某受傷后被送往寧夏醫(yī)科某某醫(yī)院治療,第一次住院50天,支付醫(yī)療費190272元,2013年12月16日再次住院22天,支付醫(yī)療費48677元,門診花費3594.05元,共計支付醫(yī)療費242544元,復印病案花費80元。醫(yī)生建議加強營養(yǎng),注意休息。

3、銀川市某某護理中心收據(jù)一張、交通費票據(jù)146張,靈武市長安某某有限公司定額發(fā)票27張。證明在第一次住院期間雇傭一名特護人員支付護理費1萬元,支付交通費4718元,支付拖車費、吊車費、停車費共計1600元;

4、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車險一次性定損協(xié)議一份。證明被告沙某駕駛的寧AGXXXX號大客車在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及原告車輛定損為38000元;

5、寧夏正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收據(jù)單據(jù)各一份;證明經(jīng)寧夏正泰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麣埖燃墳橐豁?級傷殘、一項10級傷殘。休息期為32周,營養(yǎng)期為32周、護理期為24周;作傷殘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1200元。

6、戶口本(復印件)、寧夏金匯某某集團勞務有限公司證明、寧夏金匯某某集團勞務有限公司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職工備案登記表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神華某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麥垛山煤礦籌建處人力資源科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馬某在事故發(fā)生前系寧夏金匯某某集團勞務有限公司派遣至麥垛山煤礦的職工,月工資收入5000元及原告撫養(yǎng)兩個女兒(長女馬某甲,2012年4月3日出生,次女馬某乙,2013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馬某提交的證據(jù),被告陸某均無異議;

原告馬某提交的證據(jù),被告沙某對證據(jù)1、2、4無異議;認為證據(jù)3中特護費票據(jù)形式不正規(guī),對此證據(jù)不予認可,交通費數(shù)額過高;認為證據(jù)5中傷殘鑒定等級過高;對證據(jù)6工資證明有異議,沒有提供工資清單和納稅證明。

原告馬某提交的證據(jù),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對證據(jù)1、4無異議;對證據(jù)2中門診花費數(shù)額有異議;對證據(jù)3中交通費認為過高,停車費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對證據(jù)5傷殘鑒定中一項10級鑒定結果不予認可,鑒定費不予承擔。對證據(jù)6工資證明有異議,認為沒有工資清單和納稅證明。

原告馬某提交的證據(jù),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對證據(jù)1中第二次事故的責任劃分有異議,原告馬某屬于酒駕;對證據(jù)2中原告醫(yī)療費花費需法庭核實;對證據(jù)3中特殊護理費不認可,住院治療不需要特殊護理;對證據(jù)4無異議;對證據(jù)5中傷殘鑒定中一項10級鑒定結果不予認可,但不申請重新作法醫(yī)鑒定;對證據(jù)6有異議,該組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的工資收入及原告的工作單位。

被告陸某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事故發(fā)生后沒有逃逸,是因受傷被朋友送往醫(yī)院,我墊付給原告36000元,其中包括太平洋保險公司墊付的1萬元。其中33000元有條子,3000元沒有條子。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被告陸某向法庭出示馬某父親馬學軍向其出具的33000元的收條一份。證明被告陸某向原告墊付33000元。

被告陸某出示的證據(jù),原告馬某表示共收到被告陸某36000元墊付款,其他被告對該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沙某辯稱,我在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原告的損失由保險公司賠付,我已向原告墊付3萬元,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墊付1萬元。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被告沙某向法庭提交原告馬某的父親馬學軍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條一份、寧AXXXXX大客車在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保險單兩份。證明被告沙某向原告墊付3萬元及寧AXXXXX大客車在被告C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事實。

被告沙某出示的證據(jù),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異議。

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辯稱,原告要求的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賠償范圍被告沙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交強險賠付完畢后,剩余部分我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按15%比例賠付。我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墊付1萬元。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墊付1萬元的票據(jù)一張,證明公司已墊付1萬元的事實。

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出示的證據(jù),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異議。

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辯稱,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陸某逃逸,屬于責任免賠情況,不予賠償。停車費、訴訟費、鑒定費不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剩下的在交強險內賠付。

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原告馬某提交的證據(jù)1、2、能夠證實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事故責任的劃分、原告住院治療及所花費用的數(shù)額,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3能夠證實原告受傷后在醫(yī)院治療時聘請?zhí)刈o所花費用及拖車、吊車等費用,予以采信,但交通費用金額過高,部分予以采信;證據(jù)4定損協(xié)議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5司法鑒定結論中一項十級傷殘雖然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和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有異議,但是未提出相關證據(jù),故本院對該份證據(jù)予以采信;證據(jù)6能夠證實原告馬某在麥垛山煤礦工作及月工資5000元的事實,本院亦予以采信。

對被告陸某、被告沙某、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出示的收據(jù),原告均無異議,本院均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2時45分許,被告陸某駕駛寧AGFXXX號圣達菲牌小型越野客車,沿古石線由南向北行駛至30KM+300M處,遇被告沙某駕駛寧AXXXXX號上饒牌大型客車迎面駛來相撞,寧AGFXXX號圣達菲牌小型越野車駛下路基,造成陸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陸某棄車逃離現(xiàn)場。同日23時,馬某飲酒后駕駛寧AGXXXX號長安牌小型客車沿古城石線由南向北駛來,又與前方發(fā)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寧AXXXXX大客車追尾相撞,造成馬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jīng)靈武市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靈公交認(2013)第001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馬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陸小剛、沙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后原告馬某被送往寧夏某某大學總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1、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2、腦出血(額雙)腦內血腫(額右)。3、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4、雙側腦室積血。5動眼神經(jīng)損傷。6雙側眼瞼裂傷。7肺部感染。8顱內感染。第一次住院50天(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日),第二次住院22天(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7日),共計支付門診、住院費用242544元。2014年2月21日經(jīng)寧夏正泰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一項6級傷殘和一項10級傷殘,休息期限為32周;營養(yǎng)期限為20周;護理期限為24周。原告馬某事故發(fā)生前系寧夏金匯某某集團勞務有限公司派遣至神華某某集團麥垛山煤礦職工,月收入5000元,其與配偶李小萍共生育二女,長女馬某甲,2012年4月3日出生,次女馬某乙2013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馬某治療期間,被告陸某向原告支付現(xiàn)金2.6萬元,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現(xiàn)金1萬元,被告沙某向原告支付現(xiàn)金3萬元,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現(xiàn)金1萬元。原告馬某駕駛的寧AGXXXX號長安牌小型客車經(jīng)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核定損失為38000元。

另查明,被告陸某駕駛的寧AGFXXX號圣達菲牌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發(fā)生事故時在保險期內;被告沙某駕駛寧AXXXXX號上饒牌大型客車在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發(fā)生事故時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chǎn)權益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應當對賠償權利人主張的各項損失予以賠償。本案中,本起事故經(jīng)寧夏靈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馬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陸小剛、沙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故被告陸小剛、沙某應當對原告的損失各按照15%的比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應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告陸某所有的寧AGFXXX號圣達菲牌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發(fā)生事故時在保險期內。故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應當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被告陸某逃逸,對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依保險合同約定,此部分損失由被告陸某自己按15%的比例承擔責任;被告沙某駕駛的寧AXXXXX號上饒牌大型客車在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發(fā)生事故時在保險期內。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應當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即承擔15%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馬某的損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上一年度《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的規(guī)定計算如下:1.醫(yī)藥費242544元(含被告陸某向原告支付現(xiàn)金2.6萬元,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現(xiàn)金1萬元,被告沙某向原告支付現(xiàn)金3萬元,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現(xiàn)金1萬元);2.護理費共計23681元,分為二部分計算:特別護理期間10000元(200元|每天х50天=10000元),基本護理費13681元(計算方法為按照2013年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29319元÷360天=81.44元×24周(168天)=13681元;3.誤工費37184元,計算方法為224天(32周х7天=224天)×166元(月工資5000元÷30天=166元)=37184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計算方法為50元×72天=3600元;5、營養(yǎng)費4200元,計算方法為每日30元,30元×20周(140天)=4200元;6.交通費酌情確定為3000元;7.傷殘鑒定費1200元;8、車輛拖車、吊車費用1600元;9.殘疾賠償金206242元,計算方法為19831/年×20年×(50%+2%)=206242元;10.車輛損失為38000元。11、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馬思雨9012.8元,馬思卉9576元。12、病歷復印費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各項損失總計為579919元,由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和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各賠償數(shù)額為12萬元合計24萬元;超出交強險范圍的339919元由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險限額內按15%的比例賠償原告50987元,由被告陸某按15%的比例賠償原告50987元。因被告陸某已墊付26000元,故被告陸某再向原告支付24987元;由于被告沙某已墊付3萬元,本案中沙某不再承擔支付責任,故沙某已經(jīng)墊付的3萬元應當在原告賠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B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70988元,因其先行墊付1萬元,故再向原告支付160988元;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萬元,因其先行墊付1萬元,故再向原告支付11萬。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公司寧夏分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馬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60988元,扣除被告沙某墊付款3萬元,實際支付給原告馬某130988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B公司寧夏分公司支付被告沙某墊付款3萬元;

三、被告C公司靈武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馬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1萬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陸某賠償給原告馬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24987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陸某、B公司寧夏分公司、C公司靈武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42元,減半收取3621元由被告陸某負擔1810.5元,由被告沙某負擔181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云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星星

交通事故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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