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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陽市襄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47號
原告樊某武。
委托代理人郝海清,湖北襄江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起訴、參加訴訟、參加調解、和解、簽收法律文書等法律事宜。
被告襄陽甲農(nóng)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F(xiàn)住所:襄陽市襄州區(qū)車城南路(藍鉆時代)。
法定代表人趙某,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軍,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住所:襄陽市襄州區(qū)車城南路(藍鉆時代小區(qū)內)。
法定代表人張某,公司經(jīng)理。
原告樊某武與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福明獨任審判。2014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某武的委托代理人郝海清,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樊某武訴稱,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與被告甲公司分別簽訂三份《借款憑證》,約定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290000元,借款月利率為2.5%,每月支付利息,被告乙公司承諾對被告甲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甲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據(jù)。后被告甲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被告乙公司也未承擔保證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甲公司立即償還所欠原告借款本息307000元。其中本金290000元,利息17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約定月利率暫計至2014年11月22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5%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被告乙公對被告甲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甲公司辯稱,原告所訴沒有事實和依據(jù),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乙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內未向本院提出答辯意見。
原告樊某武為證明所陳述的事實及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一、樊某武與甲公司、乙公司分別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2日三次簽訂的《借款憑證》共9頁;
二、被告甲公司出具收到原告樊某武借款290000元的收據(jù)3張;3張收據(jù)的編號分別為:№****183、№****189、№****566。
三、銀行出據(jù)的戶名為樊某武客戶交易查詢明細表3張;
四、被告乙公司出具的《關于保障客戶利益的初步方案》。據(jù)以證明,乙公司現(xiàn)有資產(chǎn)、還款的資金來源、還款計劃及原則。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原告提交的上列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甲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樊某武(甲方)、被告甲公司(乙方)、被告乙公司(丙方)三方分別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2日簽訂《借款憑證》3份共9張,分別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共計290000元。3次借款均約定月利率為2.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50000元期限為1年,即從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140000元和100000元期限均為6個月,分別從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雙方以轉賬方式將所借款項及結息款項打入對方賬戶。乙方在農(nóng)商行高新支行的賬戶為****000000114****。如乙方未能按期還款,甲方要求丙方履行擔保責任,丙方在七日內代償本金及利息,若丙方未在七日內代償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權對違約部分借款加收最高不超過月息25%罰息?!督杩顟{證》簽訂后,原告樊某武分別于2014年3月12日、同年8月11日、同月22日將上述3筆借款共計29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等方式交給了被告甲公司。交款當日,被告甲公司分別給原告樊某武出具了收到三筆借款的收據(jù)3張(三張收據(jù)的編號分別為:№****183、№****189、№****566)。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經(jīng)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訴訟。
還查明,被告甲公司已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共計6個月利息7500元。支付借款14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共計1個月利息3500元。以上共計支付利息11000元。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案起訴前被告甲公司未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樊某武與被告甲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與被告乙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內容除約定利息和罰息過高,對過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它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甲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借款及利息,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原告樊某武要求被告甲公司償還借款29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督杩顟{證》中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樊某武要求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承擔連帶償還借款29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公司辯稱,原告所訴無事實和依據(jù),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審理查明,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不但有其與原告簽訂的借款合同,而且還有被告乙公司出具的擔保合同。同時,還有被告甲公司收到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收款收據(jù)和合同履行期間被告甲公司按約定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等證據(jù)證實。因此,原告所訴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故被告甲公司無依據(jù)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有關訴訟權利,并不影響本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襄陽甲農(nóng)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樊某武償還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該借款其中5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14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比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四倍計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1000元)。被告湖北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湖北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襄陽甲農(nóng)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樊某武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50元,由被告襄陽甲農(nóng)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福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李 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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