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白某訴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連山支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05)
葫蘆島市連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連民三初字第00370號
原告白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業(yè),現(xiàn)住葫蘆島市連山區(qū)某某街**段**號樓**單元**室。身份證號:210***618。
委托代理人曹菊清,系遼寧大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康凱,系遼寧義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連山支公司,所在地葫蘆島市連山區(qū)**街**號樓**。
負責人柏某,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明,系遼寧興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白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連山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晶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菊清、康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連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白某訴稱,2014年12月我與被告訂立了保險合同,2015年2月20日我駕駛的參保車輛遼PE**6號轎車發(fā)生了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經(jīng)遼寧某某評估鑒定有限公司做出的評估結(jié)論是本次受損車輛的損失評估價值約為人民幣62000.00元,我向被告主張理賠事宜,被告拒賠。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保險合同項下的理賠義務,支付理賠款63000.00元、施救費1745.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連山支公司辯稱,遼PE**6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7日,根據(jù)保險條款特別約定,本保險車輛的車主為信崇,對于原告有證據(jù)證明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應當由對方肇事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20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當中承擔責任比例即30%的比例進行給付。
經(jīng)審理查明,遼PE**6號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系原告白某在案外人信崇處購買,未辦理過戶登記。2015年2月20日9時許,原告白某駕駛遼PE**6號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委托遼寧某某評估鑒定有限公司評估,評估結(jié)論為車輛損失評估價值約為62000.00元,車輛殘值為1000.00元。被告對此評估報告提出重新鑒定,經(jīng)法院委托由遼寧某某二手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評估,遼PE**6號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因交通事故損壞嚴重已無修復價值,應按報廢處理,確定事故前價值為人民幣61000.00元,殘值為人民幣2000.00元。遼PE**6號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連山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75960.00元),被保險人原告白某,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白某在此次事故中花費施救費1745.00元,被告同意理賠施救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保險單、評估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不過戶協(xié)議、二手車交易協(xié)議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jù)材料載卷佐證,經(jīng)開庭質(zhì)證及本院審查,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處為遼PE**6號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保險,現(xiàn)該車因交通事故報廢,造成經(jīng)濟損失,被告應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在機動車輛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的合理車輛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在遼寧某某二手車評估鑒定有限公司評估報告數(shù)額范圍內(nèi)的理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的辯解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原告對其他事故責任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C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連山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白某機動車輛損失款及施救費共計607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8.00元,鑒定費500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連山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呂昕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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