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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兵與浙江**重工機械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26)

舟山市定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舟定民初字第665號

原告李*兵,電焊工。

委托代理人冉啟榮,四川萬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重工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區(qū)工業(yè)園區(qū)**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王*海,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瑋君,浙江六和(舟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焦海天,浙江六和(舟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兵訴被告浙江**重工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邱依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啟榮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瑋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兵訴稱:自2009年被告成立時,原告即在被告處從事電焊、氧割工作。2013年,原告因故請假半年多,于2014年2月25日回被告單位繼續(xù)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日工資210元。2014年9月3日下午3時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傷,被送至舟山中醫(yī)骨傷聯(lián)合醫(yī)院住院治療,主要傷勢為右髖臼粉碎性骨折、頭面部挫裂傷、右恥骨下肢體骨折等。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拒絕為原告申請工傷,亦不給予賠償。為此,原告向舟山定海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仲裁委的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1、確認原、被告自2012年7月14日起存在勞動關系;2、被告為原告補繳2012年8月至今的社會保險費;3、被告支付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00800元(6300元/月×11個月)。

被告**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個人招用的工人。事故發(fā)生時所涉工程亦是王*海個人承包的工程。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jù),應予駁回。

經(jīng)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014年9月,被告**公司為原告李*兵向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為原告投保工傷保險。2014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傷,被送至舟山中醫(yī)骨傷聯(lián)合醫(yī)院住院治療。即日起,原告未為被告提供勞動。原告的日工資為210元。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要求:1、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被申請人(本案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27675.30元;3、被申請人補繳2011年6月至今的社會保險費。仲裁委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仲裁裁決如下:1、確認申請人(本案原告)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2、被申請人應為申請人補繳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社會保險費;3、申請人應將社會保險費的個人繳費部分支付給被申請人;4、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二、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從何時建立勞動關系。

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告認為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被告認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交以下證據(jù):1、參保證明,以證明被告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2、飯卡,以證明原告在被告食堂就餐;3、兩份證人證言,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從事電焊工工作及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4、四個信封(其中兩個貼有工資條),以證明被告向原告發(fā)放工資情況;5、原告自己的工時記錄,以證明原告的出勤情況;6、被告的仲裁答辯狀(復印件),以證明被告在仲裁時認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同意支付11個月二倍工資。被告質證如下: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系王*海在原告事故發(fā)生后希望能報銷一部分醫(yī)療費而為原告投保的;證據(jù)2飯卡上的姓名并非原告而系“林*平”;對證據(jù)3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未出庭作證。證據(jù)4、5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jù)6系復印件,真實性有異議。以上證據(jù)均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提交以下證據(jù):1、舟山定海區(qū)**街道**社區(qū)出具的證明、江*的飯卡及消費記錄,以證明江*作為**社區(qū)工作人員,持有被告單位的飯卡,并在被告食堂就餐,可見并非持有飯卡即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2、《工程承包協(xié)議》,以證明原告受傷時所涉工程系王*海個人承包,與被告無涉,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質證如下:證據(jù)1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本案無關聯(lián)。對證據(jù)2真實性有異議,王*海作為被告法定代表人對外簽訂的承包協(xié)議,應為職務行為。

應原告申請,本院從被告處調取以下證據(jù):1、舟山參加社會保險職工增減情況表,載明被告于2014年9月為原告投保工傷保險;2、原告的飯卡消費明細,載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間在被告食堂有消費記錄,原告所屬部門為項目部。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以下證據(jù):3、王*鴻和夏*祝在仲裁委所作的證人證言,王*鴻稱“申請人(李*兵)是否有單位不知道,他是施工組下面私人干活的,沒有掛靠單位”;夏*祝稱“我們是做一天算一天,所以我覺得是給老板(王*海)個人干的,李*兵是我?guī)О嗟墓と?,與被申請人單位(**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4、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對夏*祝、張*定(**公司辦公室主任)所作的調查,夏*祝陳述“2009年認識了李*兵,他一直在我的班組做電焊工,李*兵發(fā)生事故時在給王*海干活,王*海打電話給我去干活,是他個人還是代表公司我就不知道了,李*兵的工資一天一算,每天210元”。張*定陳述“李*兵在我們老板王*海的一個班組里做了挺長時間,具體時間不記得了,但不是公司員工,原告受傷的工地與被告沒有關系,是幾個股東的工程,其中一個是王*海,其他人不認識”。對本院調取的證據(jù),原、被告質證如下:原、被告對本院調取的4組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認為舟山參加社會保險職工增減情況表和原告的飯卡消費明細均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具有勞動關系;王*鴻、夏*祝、張*定陳述的內容不實。被告對舟山參加社會保險職工增減情況表和原告的飯卡消費明細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

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證人證言和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工程承包協(xié)議》,真實性無法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信封載明原告的工時和工資,但不能反映該信封來源于被告,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工時記錄系原告自己記錄,不具有客觀性,以上兩組證據(jù)對原告的主張均不具有證明力。原告提供的證據(jù)6被告的仲裁答辯狀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且從“答辯狀”的內容看不存在被告承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陳述。本院調取的證據(jù)3夏*祝和王*鴻在仲裁委時的證人證言和證據(jù)4張*定和夏*祝的調查筆錄均能證明原告在舟山**島砼攪拌站工程從事電焊工工作,且該工程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有關,但該兩組證據(jù)對被告關于原告系王*海個人雇傭的主張證明力不足。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參保證明真實性可予確認,其與本院調取的證據(jù)1舟山參加社會保險職工增減情況表相符,對被告為原告投保工傷保險具有證明力。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飯卡上的姓名雖為“林*平”,但經(jīng)本院核實,該卡的實際卡主為原告,結合本院調取的證據(jù)2原告的飯卡消費明細,對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起在被告食堂就餐的事實具有證明力。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江*的飯卡、消費記錄和舟山定海區(qū)**街道**社區(qū)出具的證明,對存在非被告員工在被告食堂搭伙就餐的事實具有證明力。對比江*飯卡的消費記錄中“部門名稱”一欄為“社區(qū)”,而原告飯卡的消費明細中“部門名稱”一欄為“項目部”,被告不能證明“項目部”非被告部門,故可認定原告作為被告員工持有飯卡并在被告食堂就餐。綜上,結合原告在舟山**島砼攪拌站工程從事電焊工工作,該工程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有關,被告為原告投保工傷保險及原告在被告食堂就餐的事實,本院對被告關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不予采信,確認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爭議焦點二:原告主張其自2009年被告成立時即在被告處工作,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佐證,不予采信。原告主張雙方自2012年7月14日起建立勞動關系,為此,提供了臨時居住證和流動人口登記表,認為流動人口登記時間為2012年8月14日,由此倒推出勞動關系建立時間為2012年7月14日。被告對此有異議,認為臨時居住證和流動人口登記表中載明工作處所為4806工廠,與本案無關聯(lián)。本院認為,臨時居住證和流動人口登記表的真實性可予確認,其可證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起居住于舟山,但不能證明原告的工作單位為被告。原告又稱其于2013年因故請假半年多,于2014年2月重新回到被告處工作,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不予采信。綜上,唯一可反映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間的證據(jù)為原告飯卡的消費明細。為此,根據(jù)原告在被告食堂就餐的起始時間,確認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起始時間為2014年8月2日。

綜上,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原、被告自2014年8月2日存在勞動關系。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仍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自2014年9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因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受傷后,未為被告提供正常勞動,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4日后二倍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日至3日的二倍工資差額420元。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勞動者向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原告要求被告補繳2012年8月至今的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包含兩項內容,一是補辦社會保險登記,二是補繳社會保險費用。關于前者,被告已于2014年9月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關于后者,因確定社會保險征繳費用所依據(jù)的繳費年限、繳費基數(shù)應由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核定,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應由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負責,故本院不予處理。

案經(jīng)調解無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五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李*兵和被告浙江**重工機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日起建立勞動關系;

二、被告浙江**重工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20元;

三、駁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重工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邱依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潘飛飛

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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