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青與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97)
江西省崇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崇民初字第20號
原告黃某青。
委托代理人萬克勤,江西汝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黎某。
原告黃某青訴被告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黃某青委托代理人萬克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黎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原系朋友關系,2013年7月間被告與嚴某宏以經(jīng)營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時間為半年,至2013年12月底付款,原告如約提取相應款項,支付被告100000元,但嚴某宏未要50000元借款,因被告借款,所以被告在借條上簽字,2014年初原告因資金緊張,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計人民幣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做書面答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jù)。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1、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2、借條一張,證明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幣給被告的事實。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認定如下:對證據(jù)1,因提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系復印件,本院立案庭送達傳票時在公安局調取被告身份信息,兩復印件信息一致,具有證明力,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具有證明力;對證據(jù)2,該借條系原件,具有證明力。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關系,曾經(jīng)在生意上有合作,被告黎某與嚴某宏借款150000元,原告提了150000元的現(xiàn)金在咖啡廳給了黎某100000元,嚴某宏取消借款50000元,僅黎某借走了1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上面寫有”今借黃某青女士壹拾伍萬元(人民幣),其中嚴某宏人民幣伍萬元,黎某人民幣壹拾萬元,借款時間為半年(2013-7--2013.12)。借款人:黎某,借款人:”。被告黎某未歸還借款。
本院認為:被告黎某自愿向原告黃某青借款,雙方自愿形成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借款人民幣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該筆借款,原、被告之間未明確約定利息,雙方在借條中約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問題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黎某償還原告黃某青借款本金計人民幣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到判決確認給付之日止,利率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計人民幣2300元,由被告黎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按規(guī)定向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自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戶名: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撫州市分行金濼分理處,賬號:35×××29)。
義務人未履行義務的,權利人應當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立案庭申請執(zhí)行,逾期申請的,不予受理。
審判長 戴幼松
審判員 劉敏偉
審判員 甘志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潘銘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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