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25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伊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新4002伊民3560號
原告:伊寧市甲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伊寧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鳳霞,新疆信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寧市。
法定代表人:蒲某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山,系新疆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執(zhí)行董事,住伊寧市。
原告伊寧市甲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訴被告新疆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學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鳳霞,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公司訴稱: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處購買價值50000元的機電產品,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轉賬支票,但被告事后才知道,被告出具的是空頭支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推托至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乙公司立即支付貨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自2013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計息30個月);2、被告公司依據票據法支付賠償金1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乙公司辯稱:1、對原告所述被告乙公司拖欠貨款50000元的事實不予認可;2、被告向原告開具轉賬支票的時間是2013年9月7日,距原告起訴時已有兩年半的時間,本案訴訟時效已過。3、被告公司2013年度的賬目都是結清的,原告應提供合同及相關發(fā)票予以證實,就算是欠原告50000元,但未約定利息,也不應支付利息。4、對于賠償金1000元,是銀行內部的規(guī)定,不適用原被告雙方,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日7日,被告乙公司職員在原告甲公司購買機電設備,共計貨款50000元,并當場出具出票人為被告乙公司,收款人為原告甲公司,用途為付貨款,付款金額為50000元的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支票一張,原告持該轉賬支票在銀行承兌時,被告知被告乙公司賬戶余額不足,不予承兌。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該款無果,于2014年聘請律師朱鳳霞向被告予以索款,后被告答復:“據被告財務賬面反映該款已支付完畢。”現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1至3年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6.5%。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支票一張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一、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之間形成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無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甲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5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本案被告在購買貨物后,即開具轉賬支票付款,視為約定買受人在收到標的物的同時支付貨款即2013年9月7日,但由于被告賬戶余額不足導致開具的轉賬支票不能承兌,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7500元(20000元×6%÷12月×30月),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二、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票面金額2%支付賠償金1000元的訴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guī)定。本案原告自被告開具的銀行轉賬支票無法承兌后,一直向被告主張權利,并聘請律師向被告索款;同時,庭審中被告自認原告的代理人在2014年曾向被告索款,故本案訴訟時效期間中斷應重新計算,被告以訴訟時效期間已經過予以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四、對被告稱公司財務賬面反映購買原告電氣設備的款項已結清的辯解,因其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疆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伊寧市甲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貨款50000元;
二、被告新疆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伊寧市甲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貨款50000元的利息7500元(自2013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
三、駁回原告伊寧市甲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62元,減半收取631元,原告伊寧市甲機電設備有限責任公司12元,被告新疆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負擔6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審判員 何學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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