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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與某手機店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851)

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民初字第00494號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楊超。

委托代理人孫永,江蘇光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湖縣某手機店,住所地金湖縣某城某縣某手機店。

經營者閔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寶,金湖縣建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訴被告金湖縣某手機店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秦建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楊超、孫永,被告金湖縣某手機店經營業(yè)主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寶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某訴稱:2015年1月2日,被告金湖縣某手機店以發(fā)放小禮品的形式進行手機促銷活動,等候領禮品的顧客下午1點多就開始排隊,到下午2點時許,組織者稱只有50只禮品,這時排隊的100多人慌了起來,排在后面的人拼命往前擠,將排在中間的原告擠倒。原告倒地后就不能起來,感覺右腿劇烈疼痛,而被告不聞不問,后家屬打110求助,后原告被送至金湖縣人民醫(yī)院進行治療,經醫(yī)生診斷,原告?zhèn)闉橛夜晒谴致¢g骨折。后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1988.71元。

被告金湖縣某手機店辯稱:請求駁回原告的訴求。理由:1、被告沒有在原告活動的現(xiàn)場排隊摔倒,而是在活動的現(xiàn)場之外摔倒;2、原告本身就不是被告的老客戶也不是被告的新客戶,她不符合領取禮品的條件,所以說她是到現(xiàn)場排隊與事實不符;3、在整個促銷現(xiàn)場,被告有專門的保安在維持次序,還有專門的工作人員在現(xiàn)場發(fā)放禮品和號牌,且在排隊的現(xiàn)場并沒有發(fā)生擁擠現(xiàn)象,更沒有像原告所述有一百多人,實際人數只有20至30人,被告已經盡到安全保障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金湖縣某手機店在其店面門口舉行兩周年慶典活動,以贈送小禮品的形式回饋新老客戶。原告在被告活動現(xiàn)場排隊預領欲小禮品,但因人數較多,原告未能領到領取禮品的號牌,后因禮品數量僅有50份,而排隊人數較多發(fā)生擁擠,致使原告摔倒。原告被送至金湖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1天,花去醫(yī)藥費37125.31元。在庭審中,原告認為被告未能合理引導客流,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顧客為爭領禮品引起人流擁擠造成原告被擠倒受傷,這是導致原告受傷的主要原因。被告認為原告的摔倒是在排隊的隊伍之外,也不是被告的新老客戶,不符合領取禮品的條件,也沒有拿到領取禮品的號牌;并且被告有專門的保安在維持次序,還有專門的工作人員在現(xiàn)場發(fā)放禮品和號牌,在排隊的現(xiàn)場并沒有發(fā)生擁擠現(xiàn)象,被告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故被告不應該承擔責任。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姜某于1941年2月2日出生,受傷前一直居住在金湖縣城。原告的傷情經本院委托,由淮安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1、姜某因故致右股骨粗隆間骨折,經“右側人工股骨頭置換術”的致殘為九級。2、被鑒定人的護理期限為180日(包括住院期間),營養(yǎng)期限為180日。3、護理人數評估:被鑒定人傷后的護理人數:住院期間為1人,出院后為1人。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警證明、金湖縣人民醫(yī)院出院記錄、出院證、病歷、費用清單、醫(yī)藥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視頻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金湖縣某手機店作為經營性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在其周年活動慶典的大型公共活動中應當對參與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但由于其在活動現(xiàn)場未設置休息場所,也未盡到合理的提示義務,且活動當天在有50余人排隊等候領取禮品的時候,被告僅有一名保安及兩名工作人員在現(xiàn)場工作,不足以完全維持現(xiàn)場秩序,未能合理引導客流,造成顧客擁擠,導致原告跌倒受傷,所以對于原告的受傷,被告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本案原告姜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意識到自己已經74歲高齡,加上現(xiàn)場人員擁擠,天氣寒冷等客觀原因,不適宜獨自一人參加大型的社會活動,因原告對于自身的安全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對其自身受傷也負有責任。綜上,本院認為原告自身對于本起事故的發(fā)生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即承擔事故責任比例的80%,被告金湖縣某手機店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即承擔事故責任比例的20%。

原告姜某的各項損失本院確定如下:

1、醫(yī)療費37125.3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8元/天×22天=396元;3、營養(yǎng)費10元/天×180天=1800元;4、護理費60元/天×180天=10800元;5、殘疾賠償金34346元/年×[20-(74-60)]×0.2年=41215.2元;6、交通費根據原告的治療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為2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過錯程度、傷殘等級本院酌情認定為2000元。

上述1-6項的原告的損失合計為91536.51元,被告金湖縣某手機店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為91536.51元×20%=18307.3元,另加第7項精神撫慰金2000元,被告金湖縣某手機店共應賠償原告損失為20307.3元。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湖縣某手機店經營者閔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20307.3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鑒定費2280元,合計2480元,由被告金湖縣某手機店負擔500元,由原告姜某負擔19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開戶行:江蘇省淮安市農行城中支行,賬號:34×××54)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秦建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鄭 金

 

人身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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