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段某某等非法經(jīng)營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6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吉2401刑初289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區(qū)。因涉嫌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蔣某岳,男,19**年**月**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區(qū)。曾因犯詐騙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6個月。因涉嫌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首超,北京盈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莊國輝,北京盈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延吉市人民檢察院以延檢刑訴[2016]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蔣某岳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刁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蔣某岳及其辯護人劉首超、莊國輝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蔣某岳,自2015年4月末開始在延吉市通過短信群發(fā)器向信用卡持卡人散發(fā)信用卡套現(xiàn)、墊還信息,使用購買的3臺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構(gòu)交易等方式,為多個信用卡持卡人辦理套現(xiàn)、墊還業(yè)務(wù),并按照套現(xiàn)、墊還金額的0.8%-1%的比例非法收取手續(xù)費.商戶名稱為“燈塔市某某皮草精品店”、“燈塔市某某皮革精品店”、“燈塔市某某皮裝精品店”3臺POS機交易金額合計近1300萬,已核實涉案交易金額分別為948035元、3024921元、78000元。其中“燈塔市某某皮草精品店”和“燈塔市某某皮草精品店”兩臺POS機是段某某和蔣某岳共同購買并使用,“燈塔市某某皮裝精品店”POS機是蔣某岳在段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所購買,并用該POS機私自辦理套現(xiàn)、墊還業(yè)務(wù)。被告人段某某、蔣某岳違法所得數(shù)額為3萬余元。綜上,被告人段某某參與套現(xiàn)3972956元,被告人蔣某岳參與套現(xiàn)4050956元。
2015年8月4日,二被告人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某某公寓*號樓***-***門市內(nèi)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段某某主動上繳違法所得20000元。
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段某某、蔣某岳表示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抓破經(jīng)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房屋轉(zhuǎn)租合同、POS機消費回執(zhí)、扣押涉案物品照片、某某皮革精品店、某某皮革精品店、某某皮裝精品店P(guān)OS機交易記錄、某某皮草精品店。某某皮革精品店、某某皮裝精品店三臺POS機申領(lǐng)資料、工商登記資料、段某某尾號9***號、1***號銀行賬號交易明細、證人光大銀行、工商銀行、中國銀行的回執(zhí)、交易明細、開戶信息、證人民生銀行、建設(shè)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蔣某岳刑事判決書、證人季某某、高某某、金某某、孫某、牛某某、馬某、鄭某某、李某某、閔某、許某某、韓某某、鄭某甲、催某某、鄭某乙、崔某丙、李某某、李某乙銀行卡交易記錄、證人季某某、趙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段某某、蔣某岳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某、蔣某岳,違反國家規(guī)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構(gòu)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xiàn)金,擾亂市場秩序,且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經(jīng)營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認罪、悔罪,且系初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蔣某岳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蔣某岳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故對被告人蔣某岳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蔣某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緩刑考驗時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繳納。)
2、被告人蔣某岳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繳納。)
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贓款贓物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樸京哲
人民陪審員 遲傳英
人民陪審員 張恩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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