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李某乙委托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56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伊州民二終字第58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劉德林,新疆弓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寶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乙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伊寧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德林、被上訴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熊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某乙原審訴稱:2013年,其的兩件執(zhí)行案件在伊寧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完畢后,其授權(quán)李某代領(lǐng)了23000元案款,李某至今未向其支付該款項?,F(xiàn)請求依法判令李某支付代領(lǐng)案款23000元,案件受理費由李某負擔。
李某原審辯稱:2014年1月其代領(lǐng)了李某乙的案款23000元。2014年5月5日、6日、13日李某乙向其出具欠條欠其貨款21075元,因此是李某乙欠其的錢。2015年4月17日伊寧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確認李某乙現(xiàn)欠其貨款4萬元。因此其不欠李某乙的錢。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3月9日,李某乙委托李某在伊寧市人民法院分別代領(lǐng)案款20000元、3000元。2015年4月17日伊寧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李某乙欠李某貨款4萬元。李某代領(lǐng)案款23000元后未向李某乙支付。
原審法院認為:李某乙委托李某代領(lǐng)案款,雙方形成委托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規(guī)定: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wù)取得的財產(chǎn),應(yīng)當轉(zhuǎn)交委托人?,F(xiàn)李某乙要求李某交還代領(lǐng)案款230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關(guān)于李某辯稱李某乙欠其貨款及貨款與代領(lǐng)案款抵消的理由,因買賣合同與委托合同是不同的兩個法律關(guān)系,雙方買賣合同已經(jīng)另案處理,且李某乙也不認可有相互折抵的情形,對于李某的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李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李某乙支付代領(lǐng)案款23000元。案件受理費258元,由李某負擔。
李某向本院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其代領(lǐng)李某乙案款23000元未向李某乙支付錯誤,2014年11月,雙方對之前的經(jīng)濟往來進行清算后,李某乙給其出具了欠60000元貨款的欠條,其2014年1月、3月代領(lǐng)案款23000元已包括在清算中。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李某乙的訴訟請求。
李某乙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本院審理,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李某乙給李某出具的證明內(nèi)容為:“2013年拿李某貨款(60000元)陸萬元正,未付:李某乙2014.11.18”。
另查明:2015年8月,本院在審理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乙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05)伊州民三終字第256號]中,李某乙上訴時稱:“在2014年李某代我在伊寧市法院領(lǐng)取了我的案款23000元,一直沒有給我。”李某針對李某乙的該上訴理由答辯稱:“李某乙上訴稱23000元已在另案中作出處理。”并提交本案原審判決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李某2014年1月11日、3月9日代領(lǐng)李某乙的23000元案款是否已折抵李某乙應(yīng)付李某的貨款。2014年11月18日李某乙和李某出具的證明內(nèi)容為:“2013年拿李某貨款(60000元)陸萬元正,未付:”該證明的含義為李某乙認可其2013年購買李某價值60000元的貨物,貨款未支付。并不能反映出截止2014年11月18日李某乙欠李某貨款60000元,故該證明不能證明李某代領(lǐng)李某乙的23000元案款已折抵李某乙應(yīng)付李某的貨款,李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5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鳳
審 判 員 蘆海龍
代理審判員 楊 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蔣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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