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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甘民初字第1762號
原告許某靜,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肅省民勤縣人。
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系甘肅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民,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qū)人。
被告甘肅某某運輸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
原告許某靜訴被告馮某民、甘肅某某運輸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永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靜委托代理人何永福,被告馮某民,被告甘肅某某運輸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靜訴稱:被告馮某民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甘G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駕駛員。2013年1月5日,原告從張掖汽車東站乘坐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甘G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前往目的地甘肅武威。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馮某民駕駛該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國道312線山丹縣清泉鎮(zhèn)北灘村路段超車時,與迎面駛來的寧某某駕駛的甘AM****號小型普通客車正面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山丹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山公交認字(2013)第0000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不按規(guī)定超車造成事故,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張掖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6天,經診斷,原告?zhèn)麆轂椋合骂M左右中切牙、側切牙及右側單尖牙缺失5枚。2013年4月24日,原告委托甘肅仁和司法醫(yī)學鑒定所對原告的傷勢進行了法醫(yī)學鑒定。
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張掖市甘州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作出的(2013)甘民初字第2417號民事調解書,對原告的部分損失進行了賠償。由于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軍醫(yī)大學口腔醫(yī)院實施了種植牙安裝手術,在第一次訴訟時各項檢查及義齒安裝尚未完成,故保留了再次訴訟的權利。
同時,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甘G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乘員險等商業(yè)保險,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二次手術醫(yī)藥費23133.6元、住宿費866元、交通費3139.7元、唇部瘢痕修復費10000元,共計37139.3元。
被告馮某民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陳述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屬實,但原告主張的費用過高,請求法庭在合理范圍內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陳述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屬實,我公司的車在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陳述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屬實,對甘G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也無異議,投保期限為自2012年11月27日零時起,至2013年11月26日二十四時止,但原告主張的費用過高,請求法庭在合理范圍內支持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被告馮某民系被告某某公司大型客車駕駛員。2013年1月5日12時30分許,被告馮某民駕駛被告甘肅某某運輸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所屬的甘G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G312線山丹清泉鎮(zhèn)北灘村路段超車時,與迎面駛來的寧某某駕駛的甘AM****號小型普通客車正面相撞,致甘G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內乘坐的原告許某靜受傷。此次事故經張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山丹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山公交認字(2013)第0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馮某民承擔全部責任。原告?zhèn)笤谏降たh人民醫(yī)院、張掖市人民醫(yī)院、第四軍醫(yī)大學口腔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zhèn)麆萁浉拭C眾信司法醫(yī)學鑒定所作出的甘眾司鑒(臨床)字(2013)第23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為輕傷、十級傷殘。
另查明:被告甘肅某某運輸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所屬的甘G09759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投保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零時起,至2013年11月26日二十四時止,每人責任限額為500000元。
再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168948.28元。2013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2417號民事調解書,被告某某保險公司、馮某民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0959.44元,上述賠償款已履行完畢。此后,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軍醫(yī)大學口腔醫(yī)院實施了種植牙安裝手術。
就上述事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13)甘民初字第2417號民事調解書一份(復印件),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的醫(yī)藥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等費用經法院主持調解,已履行完畢,現原告主張的是后續(xù)產生的費用。
被告馮某民、某某公司、某某保險公司質證后均無異議。
2、第四軍醫(yī)大學口腔醫(yī)院門診病案一份(復印件,共計4份),診斷證明一份,醫(yī)藥費票據十四張(金額23133.6元),第四軍醫(yī)大學口腔醫(yī)院收費清單一份,證明原告支出的醫(yī)藥費。
被告馮某民質證后沒有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后認為: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應由某某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質證后認為:對醫(yī)藥費票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有異議,原告本次支出的費用系殘疾輔助器具費用,按照法律規(guī)定,殘疾輔助器具費用應當以國產普通型的殘疾輔助器費用計算;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3、住宿費票據四張(金額共計865元),火車票18張(金額共計3058元),公交車及出租車票據11張(金額共計75.7元),證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費及交通費。
被告馮某民質證后認為: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
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后認為: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應由某某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質證后認為:對原告提供的付款人為許某靜的票據無異議,但對另外三張付款單位為民樂縣一中的票據有異議,該票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證明上述票據系原告本人支出和花費;對原告提供的乘坐人為馬某、許某某的8張火車票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上述車票系原告本人為治療疾病所花費的交通費;另外,原告前往西安治療疾病時,各項生活能力均能自理,無需他人護理,故上述票據也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就上述事實,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一份(復印件),證明甘GXXXXX號客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故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
原告、被告馮某民、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后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當庭陳述及質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乘坐由被告馮某民駕駛的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馮某民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被告馮某民駕駛的甘G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系某某公司所有,但其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事故發(fā)生時,該車尚在保險期內,故對原告的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由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23133.6元,原告提交了第四軍醫(yī)大學口腔醫(yī)院出具的醫(yī)藥費票據十四張,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質證后認為,該費用系殘疾輔助器具費用,應以國產普通型的殘疾輔助器費用計算,經本院釋明,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不申請鑒定,視為被告對其權利的放棄,且原告提交的票據具有真實性,故本院認定原告醫(yī)藥費為23133.6元。原告主張的住宿費866元,原告提交了住宿費票據四張,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質證后,對付款單位為民樂一中的兩張票據提出異議,認為該票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證明系原告本人支出和花費。原告對此作出說明,由于原告系民樂一中教師,故將付款單位開具為“民樂一中”。結合原告二次手術的時間及交通費票據時間,可以印證該費用系原告二次手術時住宿的實際支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故原告住宿費為866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3139.7元,其提交了火車票18張、公交車及出租車票據11張,實際金額共計3133.7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質證后,對乘坐人為馬某、許某某的8張火車票提出異議,認為上述票據不能證明系原告本人為治療疾病所花費的交通費,同時,原告前往西安治療疾病時,各項生活能力均能自理,無需他人護理。對此,本院認為,馬某、許某某系原告親屬,其乘坐火車時間與原告二次前往第四軍醫(yī)大學口腔醫(yī)院手術時間相互吻合,因路途較遠,陪同人員護理亦為安全考慮,該費用系必要支出,上述票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故本院認定原告交通費為3133.7元。原告主張的唇部瘢痕修復費10000元,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該費用也并未實際產生,待實際產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張,故對原告此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各項費用共計27133.3元。因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能夠足額賠付,故被告馮某民、某某公司對原告的損失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許某靜二次手術費23133.6元、交通費3133.7元、住宿費為866元,合計27133.3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馮某民、甘肅某某運輸實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許某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4元(已減半收?。?,原告負擔100元,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負擔264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納364元,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給付264元,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費不再退還。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永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銅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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