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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皮阿某某、王某犯運輸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55)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川04刑初18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剛,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個體經(jīng)商,戶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qū)。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文友,四川互益律師所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石某濤,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qū)。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邱瓊,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謝連峰,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以攀檢公訴刑訴(2016)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剛、石某濤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1日、9月29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剛及其辯護人陳文友、石某濤及其辯護人邱瓊、謝連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石某剛代表某某公司與被害人某某礦業(yè)簽訂了軌道鋼購銷合同。同月26日,某某礦業(yè)公司按合同約定向某某公司賬戶支付了預付貨款600萬元。貨款到帳后,石某剛沒有聯(lián)系和組織貨源,而是授意被告人石某濤將上述600萬元預付貨款轉入石某濤個人賬戶后再交給其用于到澳門賭博,同時隱匿行蹤并于當天到達澳門等待石某濤轉款。石某濤分次將上述600萬元貨款全部轉走并交給石某剛用于其在澳門賭博,自己也隱匿行蹤與石某剛一起在澳門賭博。案發(fā)時,600萬元貨款已經(jīng)被石某剛大部分用于賭博、部分用于償還個人債務,部分用于石某濤賭博和消費,致使合同無法履行。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報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購銷合同、銀行轉賬憑證、銀行賬戶交易記錄、出入境記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石某剛、石某濤供述和辯解。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石某剛、石某濤以合同詐騙罪予以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石某剛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但對罪名提出異議,其辯稱“⑴主觀上無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⑵有自首情節(jié);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辯護人提出“⑴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⑵無犯罪前科,系初犯”的辯護意見。被告人石某濤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提出異議,其辯稱“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二被告人希望法庭公正判處。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石某剛系攀枝花市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被告人石某濤系同胞兄弟關系。2015年10月10日左右,石某剛告知石某濤某某公司近日將有一筆錢入賬,石某剛想將該筆錢拿出周轉。為便于將錢轉出,10月18日,石某剛與石某濤一起為某某公司在攀枝花市商業(yè)銀行的賬戶(帳號為7722010000398XXXX)申請開通了網(wǎng)銀服務。10月19日,被告人石某剛代表某某公司與馮某某代表的攀枝花市某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礦業(yè))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某某礦業(yè)向某某公司購買軌道鋼,合同簽訂七個工作日之內,某某礦業(yè)公司支付貨款611.072萬元。10月26日,某某礦業(yè)按照合同約定通過南充市商業(yè)銀行支付給某某公司預付貨款600萬元,石某剛即通知石某濤錢已到某某公司財務賬上。隨后,石某濤通過網(wǎng)上銀行將該筆貨款陸續(xù)轉至石某濤在攀枝花市商業(yè)銀行仁和支行的私人賬戶上,并將部分貨款通過取現(xiàn)或轉賬的方式交給石某剛。石某剛則攜帶取得的貨款前往澳門,并吩咐石某濤隱瞞其行蹤和貨款去向。10月28日,石某剛的大哥石某1電話詢問石某濤某某礦業(yè)所支付貨款去向,石某濤則按照石某剛事先的交代向石某1隱瞞了真實情況,并于10月29日攜帶剩余的貨款到達澳門與石某剛匯合。石某剛安排石某濤將剩余貨款通過消費套取現(xiàn)金的方式取出,石某剛將大部分貨款用于賭博消費等,而石某濤也將部分貨款用于賭博及個人消費。至案發(fā),600萬元貨款被石某剛大部分用于賭博、部分用于償還個人債務,部分用于石某濤賭博和消費。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等材料證實,本案系公安機關接群眾報案后立案偵查及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情況。

2.購銷合同、業(yè)務回單證實,某某公司與某某礦業(yè)于2015年10月19日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某某礦業(yè)以每噸3080元的價格向某某公司購買2480噸軌道鋼,合同簽訂七個工作日之內,某某礦業(yè)公司支付貨款611.072萬元,剩余貨款在貨到后一周之內付清。2015年10月26日某某礦業(yè)通過南充市商業(yè)銀行向某某公司付款600萬元。

3.企業(yè)網(wǎng)上銀行注冊申請表證實,某某公司的賬戶(帳號為7722010000398XXXX)在2015年10月18日向攀枝花市商業(yè)銀行申請開通網(wǎng)銀服務,注明用戶名為石某剛、石某濤。

4.對公活期賬戶明細賬查詢表、業(yè)務回執(zhí)單證實,某某公司在攀枝花市商業(yè)銀行仁和支行開設的賬戶(賬號為7722010000398XXXX)在2015年10月26日收到某某礦業(yè)支付的600萬元。同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該筆款項陸續(xù)轉至石某濤的賬戶(賬號為623048000010326XXXX),共計599.8萬元。

5.銀行交易憑證證實,被告人石某剛、石某濤的銀行賬戶在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期間的資金往來情況。

(1)攀枝花市商業(yè)銀行儲蓄分戶明細查詢、大額匯兌憑證、儲蓄支取憑證證實,戶名為石某濤的銀行卡(賬號為623048000010326XXXX)在2015年10月26日前,卡上余額為10元。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期間,該賬戶分七次共存入599.8萬元,其中在10月28前轉入4筆共計398萬,10月28日以后共轉入3筆,共計201.8萬元,同時通過轉賬、取現(xiàn)、借記、消費等形式將錢支出,11月10日該賬戶余額為499元。

(2)郵儲銀行交易明細證實,戶名為石某濤的賬戶(賬號為621799656000065XXXX)在2015年10月28日收到銀行賬號為“623048000010326XXXX”的賬戶轉款100萬元,后該賬戶于10月29日、30日分三次消費99.44萬余元,11月5日取現(xiàn)4918元,11月14日該賬戶余額為179.66元。

(3)農(nóng)行交易數(shù)據(jù)查詢流水證實,戶名為石某濤的賬戶(賬號為622848244918384XXXX)在2015年10月26日、28日分別收到金額為10萬、60萬元的入賬,后在10月27日至11月3日,該賬號通過取現(xiàn)、消費等方式支出69萬余元,11月14日該賬戶余額為99.15元。

(4)建行個人活期明細查詢證實,戶名為石某剛的賬戶(賬號為434061358001XXXX)在2015年10月26日、27日分別收到銀行賬號為“623048000010326XXXX”的賬戶轉入100萬、160萬元,在10月26日至11月5日期間,該賬戶通過消費、取現(xiàn)等方式支取后到11月12日余額為220.09余元。

(5)交通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戶名為石某剛的銀行賬戶(賬號為622262055000028XXXX)在2015年10月27日收到銀行帳號為“623048000010326XXXX”的賬戶轉入10萬,后該賬戶在10月28日至11月8日期間通過取現(xiàn)的方式支出后,余額為1.7元。

6.調取證據(jù)通知書、銀行視頻截圖證實,2015年10月28日石某濤兩次在交行仁和支行辦理業(yè)務。

7.提取筆錄及照片證實,馮某某在2015年11月3日、11月10日至11月12日,曾多次電話、短信聯(lián)系石某剛,要求其還款。

8.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⑴公安機關從石某剛處扣押護照一本、建設銀行卡兩張(卡號分別為612700358000127XXXX、434061358001XXXX)、交行卡兩張(卡號分別為622262055000036XXXX、622262055000028XXXX)、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一張(卡號為622845244802661XXXX)、攀枝花市商業(yè)銀行卡(卡號為623048800010161XXXX)、黑色三星手機、白色KINGSUN手機、白色三星手機、白色華為手機各一部、手機卡五張(號碼為:1806380XXXX、1398233XXXX、1818126XXXX、1816342XXXX、1536373XXXX)、現(xiàn)金2000元;⑵從石某濤處扣押護照一本、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一張(卡號為62284244918384XXXX)、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一張(卡號為621799656000065XXXX)、攀枝花市商業(yè)銀行卡一張(卡號為623048000010326XXXX)攀枝花市商業(yè)銀行網(wǎng)銀U盾三個。

9.營業(yè)執(zhí)照、工商行政管理資料證實,攀枝花市某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是自然人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葛某某。攀枝花市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系自然人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石某剛。攀枝花市東暻礦業(yè)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姚某,其中姚某、石某濤分別占60﹪、40﹪的股份。

10.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證實,石某剛從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12日頻繁進出澳門,其中2015年9月30日至10月2日、10月27日至11月3日期間在澳門。石某濤從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14日曾進出澳門多次,其中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期間在澳門。

11.移動客戶信息、通話清單證實,用戶名為石某濤的手機號碼1369820XXXX于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14日期間在澳門使用。

12.證人證言:

(1)證人馮某某證實,馮某某是攀枝花市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長,石某剛是某某公司的法人,兩個公司在業(yè)務上有來往。某某礦業(yè)在攀枝花市前進鄉(xiāng)田壩村投資建設煤礦,需要采購煤礦所需的軌道鋼。2015年10月,馮某某與石某剛就某某礦業(yè)向某某公司購買軌道鋼的事情進行了協(xié)商,雙方談好了購買相關事宜。2015年10月19日,馮某某和石某剛分別代表各自的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的條款是雙方商議后確認同意的。合同約定“某某礦業(yè)向某某公司購買2840噸軌道鋼,合同總金額763.84萬元,某某礦業(yè)預付貨款600萬元,11月15日前某某公司全部交貨”。10月26日,某某礦業(yè)公司將從南充商業(yè)銀行貸的款通過銀行轉賬600萬到了某某公司賬戶上,當晚,石某剛給馮某某打電話,告訴馮某某600萬元貨款已經(jīng)到某某公司賬戶上了,馮某某就通知某某礦業(yè)公司的財務人員第二天到某某公司開發(fā)票。27日早上,財務人員打電話告訴馮某某,某某公司的財務章、法人印鑒章被石某剛拿走開不成票。某某礦業(yè)的財務人員覺得情況不對,就和某某公司的財務人員一起到某某公司的開戶銀行查詢,查詢后才知道600萬元已經(jīng)轉入石某剛個人銀行賬戶,銀行底單上記錄的是由石某濤經(jīng)辦轉走的。馮某某就馬上給石某剛打1398233XXXX這個電話聯(lián)系,但一直打不通。馮某某打電話聯(lián)系不上石某剛,問某某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去哪里了,馮某某還找了石某剛的哥哥石某1和他的老婆小沙,都不知道石某剛去哪里了。后來馮某某聽說石某剛和石某濤去澳門了。2015年11月14日晚上,馮某某的朋友聯(lián)系馮某某說在昆明看見石某濤,說石某濤走高速公路從昆明回攀枝花,11月15日凌晨,馮某某在永仁高速公路收費站把石某濤抓住送到公安機關。某某礦業(yè)經(jīng)營煤炭開采和銷售,公司在攀枝花市前進鄉(xiāng)田壩村投資建設一個煤礦,因為缺少資金,就向南充商業(yè)銀行貸款八千多萬元用于煤礦建設。某某礦業(yè)向某某公司購買軌道鋼是因為煤礦建設需要。

(2)證人羅某某證實,羅某某是某某公司員工,負責銷售和現(xiàn)金管理,某某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包括礦山、工程、工廠機械設備。2015年10月19日之前,石某剛告訴羅某某,石某剛和某某礦業(yè)公司協(xié)商好要簽份鋼材購銷合同。10月19日上午,某某礦業(yè)公司的馮總、韓總就來到公司門市簽合同,羅某某根據(jù)公司電腦里的格式合同,按照馮總和石某剛說好的具體條款把合同打印出來,三人分別看了確認沒有問題后,就把合同一式兩份交給馮總和石某剛簽字蓋章。合同的內容是某某礦業(yè)向某某公司購買軌道鋼,預付公司貨款600萬元人民幣,合同履行到期時間是2015年11月15日。10月27日,某某礦業(yè)公司的馮總到公司門市上來找石某剛時,羅某某聽馮總說600萬元預付貨款10月26日晚上就已經(jīng)到公司賬戶上了,馮總說打電話聯(lián)系不上石某剛。羅某某就打電話問公司兼職會計陳某某,陳某某看了公司對公賬戶明細后告訴羅某某10月26日某某礦業(yè)有600萬元到某某公司賬戶,但已被轉走了,從銀行回單上看是石某濤把600萬元全部轉走了。羅某某就將情況告訴了馮總,并打了很多電話聯(lián)系石某剛和石某濤,但一直沒有聯(lián)系上,羅某某還問過石某1和石某剛的妻子沙某,他們也不知道。石某濤不是某某公司的股東也不是員工。某某公司的公章由羅某某保管,10月19日之前,公司的財務章、印鑒章石某剛早就拿走了。后來31日左右,石某1在石某剛家里的包里找到了這兩個章。2014年6月后某某公司就只有店面門市了,在2015年10月19日之前,某某公司沒有鋼材和軌道鋼庫存,10月19日至10月27日期間,羅某某沒有辦過購進鋼材和軌道鋼的事情,店面也沒有鋼材和軌道鋼。

(3)證人石某1證實,石某1是石某剛的二哥,是攀鋼煉鐵廠五高爐工人。石某剛是某某公司的法人、管理人員。雖然石某剛和石某1都是股東,分別占股80﹪和20﹪,但都是石某剛出資。石某1在下班之余到門市上幫忙守門市,負責賣點零件和設備。某某公司的公章、財務章、法人印鑒章平時放在某某公司文件柜里。2015年10月27日出事后,羅某某將公司行政章和財務章交給了石某1,石某1后來在石某剛的包里找到了印鑒章。10月27日,馮總與石某1見面后,馮總說給石某剛打了一筆600萬元貨款后就聯(lián)系不上石某剛了,并向石某1詢問石某剛的去向,石某1說不知道石某剛到哪去了。石某1到某某公司門市問羅某某,才知道某某公司和某某礦業(yè)公司簽了一份鋼材購銷合同的事。石某1叫某某公司陳會計到銀行查某某公司賬戶,才知道某某礦業(yè)公司10月26日轉了一筆600萬元貨款進來,后被石某濤轉走了,但是轉到哪里去不知道。10月27日還是28日,石某1打電話問石某濤“石某剛的去向”,石某濤說“石某剛到會東收賬去了”,石某1又問石某濤說“馮總打了600萬元到某某公司賬上怎么回事”,石某濤說“是石某剛拿去周轉了”,10月27日之后,石某1就聯(lián)系不上石某剛,石某1問了石某剛老婆和其他幾兄妹,但都不知道石某剛去哪兒了。28日之后石某濤也聯(lián)系不上了。2015年11月初,石某剛突然給石某1打電話問公司的情況,石某1問600元貨款是怎么回事,石某剛叫石某1不要管。石某剛失去聯(lián)系前,沒有安排石某1去聯(lián)系業(yè)務,公司的其他人找不到石某剛,石某剛應該沒有交代他們。

(4)證人馬某某證實,馬某某和石某剛、馮某某都認識。2015年11月份左右,石某剛用手機和馬某某聯(lián)系過三、四次。第一次主要是馬某某聽說了馮某某支付給石某剛的600萬被石某剛拿去賭博了,馬某某在電話里給石某剛說讓石某剛不要把錢拿去賭博。第二次在電話里馬某某勸石某剛回來處理錢的事情。第三次還是第四次石某剛找馬某某借錢,并告訴馬某某把600萬元拿到澳門賭博去了。石某剛和馬某某聯(lián)系的電話號碼有他常用的1398233XXXX,還有一個153開頭的電話號碼。

(5)證人張某某證實,張某某通過王某銀

介紹認識了石某剛,二人慢慢熟悉起來,石某剛陸續(xù)找張某某借了幾次錢,至案發(fā)有200多萬元都沒有還。

(6)證人李某某證實,李某某和石某剛是朋友關系,2013年李某某借了300萬元給石某剛,但是石某剛一直沒有還給李某某。2015年10月20號左右,石某剛說他有一筆貸款進賬,可以先還李某某80萬或100萬元,叫李某某讓人不要跟著石某剛了。10月26日早上,石某剛給李某某打電話說要去會東辦貸款,會叫石某濤送點錢來。后來,石某剛的電話就打不通了。李某某和石某濤見面后問過石某剛去向,石某濤也說石某剛去會東了。石某剛借李某某的錢至今沒還。

(7)證人施某某證實,施某某和石某2是同村村民,石某2、石某濤、石某剛是兄弟。2015年石某濤通過石某2找施某某借了3萬元錢,石某剛通過石某2找施某某借了6.5萬元。2015年9月石某濤還了1萬元,10月26、27號還了2萬元,石某剛沒有還過錢給施某某。

(8)證人郎某某證實,郎某某是某某礦業(yè)公司員工,主要負責礦山開產(chǎn)技術方面的工作。某某礦業(yè)煤礦擴建需要軌道鋼等鋼材,2480噸軌道鋼能滿足部分需要。

(9)證人康某證實,康某是南充商業(yè)銀行成都分行礦業(yè)能源部的客戶經(jīng)理,也是某某礦業(yè)貸款業(yè)務的具體經(jīng)辦人。南充商業(yè)銀行貸給某某礦業(yè)8000萬用于其煤礦擴建。2015年10月19日,某某礦業(yè)與某某公司簽訂購買了2480噸軌道鋼的合同,經(jīng)審核后,南充商業(yè)銀行將600萬元貨款直接支付到了某某公司的賬戶。

1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石某剛供述,石某剛是某某公司的法人,負責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2015年10月10日左右,某某公司和某某礦業(yè)公司簽訂過一份購銷合同,這份合同的內容是某某礦業(yè)向某某公司采購軌道鋼,合同是石某剛代表某某公司和馮某某代表某某礦業(yè)公司在一個茶樓里簽訂的。10月26日,某某礦業(yè)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預付了貨款600萬元。這筆錢到賬后,石某剛就叫石某濤通過網(wǎng)銀將這筆錢從某某公司的帳上轉到石某濤的銀行卡上,石某濤將某某公司賬戶上的錢轉賬到他自己銀行賬戶上后,取了十萬元現(xiàn)金交給石某剛,同時,還轉了100萬在石某剛尾號為“7896”的建行卡上。當日下午,石某剛攜帶護照、港澳通行證、銀行卡和十萬元現(xiàn)金到澳門。27日這天,石某濤按照石某剛離攀前交代的,又將某某礦業(yè)600萬元中的160萬轉賬給石某剛。石某剛分別在珠海、澳門通過刷卡套現(xiàn)的方式分七次將這260萬元錢取出用于賭博。同日,石某濤轉了10萬元在石某剛尾號為“0055”的交行卡上。10月27日,石某濤打電話給石某剛說某某礦業(yè)公司的馮某某到公司找石某剛問轉到某某公司賬上600萬元的事情,石某濤問石某剛怎么回答,石某剛讓石某濤給馮某某說石某剛去會東收賬了。石某剛害怕馮某某將某某公司賬戶封了,加之石某剛當時在澳門把開始轉的270萬元用于賭博,輸?shù)貌畈欢嗔?,于是石某剛就叫石某濤把剩下的錢帶到澳門。10月29日,石某濤將存有某某礦業(yè)貨款的銀行卡帶到澳門以刷卡消費套現(xiàn)的方式將錢陸續(xù)全部取出,石某剛用這些錢賭博了。另外石某剛拿了些錢給石某濤,讓石某濤在賭場耍一下。11月幾號,石某剛叫石某濤回攀枝花把某某公司賬戶上剩下的3萬元全部轉出來帶到澳門,這3萬元也用于賭博了。某某礦業(yè)公司支付的600萬元大部分用于賭博了,還有一小部分用于石某剛償還個人欠款,其中有李某某的4萬元、還有欠吳某某、黃某某的錢。某某公司賬戶的錢是不能直接轉到石某剛的賬戶上的,為了轉這筆錢出來,在600萬元到賬前,石某剛和石某濤去辦理了銀行網(wǎng)銀優(yōu)盾,只要找一個可以上網(wǎng)的電腦就能操作轉賬。10月26日石某剛離開攀枝花到澳門去之前,就告訴石某濤這600萬是馮某某他們轉賬進來的錢。石某剛用600萬元到澳門去賭博,是因為欠債太多,想去賭博賺了錢還債。在去澳門的時候,石某剛帶了兩張手機卡,其中一張是1398233XXXX,石某剛到澳門后基本上沒用這張卡,還有一張卡是用石某濤的名字辦的,號碼是1369820XXXX,石某剛到澳門后主要用這張卡跟石某濤聯(lián)系,這個號碼其他人都不知道。石某剛在10月26日去澳門只告訴了石某濤,石某剛跟石某濤說是去澳門玩,但是石某濤也知道其實就是去賭博。

(2)被告人石某濤供述,2015年10月十幾號的時候,石某剛說某某近幾天有一筆錢到賬,石某剛想把這筆取成現(xiàn)金拿出來周轉一下,以公司名義取手續(xù)很麻煩,石某剛是公司法人,錢不能到他的個人賬戶上,所以叫石某濤幫忙辦理一下。到銀行給某某公司賬戶開通網(wǎng)銀,錢到公司后先轉到石某濤的個人賬戶上,再將錢轉給石某剛。之后,石某濤就和石某剛一起去商業(yè)銀行為某某公司的賬戶辦了網(wǎng)銀,辦網(wǎng)銀的時候一共有三個優(yōu)盾,兩個是某某公司的企業(yè)網(wǎng)銀優(yōu)盾,還有一個是石某濤個人賬戶的優(yōu)盾。2015年10月26日,石某剛告訴石某濤有600萬元到某某公司賬上了,石某濤查詢后確認有600萬元到賬后,石某濤就從2015年10月26日到2015年10月28日分三天把錢從某某公司賬戶轉到石某濤商業(yè)銀行仁和支行賬戶上,然后再將這些錢通過轉賬、取現(xiàn)、消費套現(xiàn)的方式將錢拿出給石某剛。一共轉了590多萬元,還剩了2、3萬元在某某公司賬戶上

由于通過網(wǎng)銀轉賬每天最多能轉200萬元,因此石某濤是分3天將600萬元陸續(xù)轉出的。10月26日當天,石某濤從某某公司賬戶上轉的錢部分取成現(xiàn)金交給了石某剛,部分轉到了石某剛建設銀行的私人賬戶上,石某剛當天就帶著錢去了澳門。27、28日,石某濤繼續(xù)用同樣的方法將剩余的錢轉到自己在商業(yè)銀行的私人賬戶上,到28日,600萬元一共轉了590多萬,這些錢一部分轉給石某剛、一部分幫石某剛償還了個人借款,還有一部分石某濤轉賬到了自己在郵儲銀行、農(nóng)業(yè)銀行的私人賬戶上。10月29日,石某濤帶著自己的銀行卡到了澳門。到澳門后,石某濤將自己的三張銀行卡上的從某某賬戶轉出的錢通過刷卡消費的方式套取現(xiàn)金,然后將現(xiàn)金交給石某剛,石某剛用這些錢來賭博了。石某剛還給了石某濤一些錢用來賭博,大概10多萬。11月4日在澳門取現(xiàn)0.98萬余元,用于石某濤從澳門回攀枝花的路費。11月9日,石某濤將某某商行賬戶上剩余的2.8萬元轉賬到自己商行仁和支行賬戶上,加上之前剩的2000多元,作為石某濤又從攀枝花到澳門的路費,11月10日,石某濤在珠海的時候以刷卡消費的方式換成了港幣現(xiàn)金,帶到澳門消費了。

10月28日,石某1打電話給石某濤說某某礦業(yè)馮總到某某公司找石某剛,說轉600萬元錢到公司,錢不見了,問石某濤是怎么回事,石某濤告訴石某1說錢石某剛拿去周轉了,然后石某1又問石某剛到哪兒去了,石某濤說到會東收賬去了。石某濤隱瞞石某剛的行蹤是因為石某剛在走以前給石某濤說,有人問石某剛到哪里去了,就說到會東收賬去了,石某濤是聽石某剛的。石某濤用自己的名字辦了一張電話卡,號碼是1369820XXXX,這張卡石某剛在用。石某濤沒有將石某剛去澳門的事情告訴家里的人,因為之前石某濤和石某剛去過澳門,都是去賭博,害怕家里人知道。某某礦業(yè)這600萬元,石某剛沒有叫石某濤買過材料,也沒有留錢采購材料。

14.戶籍材料證實,被告人石某剛、石某濤均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預付的貨款600萬元后逃匿,并將該貨款用于賭博、消費及歸還個人債務,致使貨款無法返還,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石某濤明知石某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仍按照石某剛安排將攀枝花市某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轉到攀枝花市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賬戶上貨款600萬元通過其個人銀行賬戶轉出,幫助石某剛實際占有、揮霍貨款600萬元,其行為亦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詐騙金額高達600萬元,屬數(shù)額特別巨大。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剛簽訂合同、安排石某濤將攀枝花市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賬戶上貨款600萬元轉出用于賭博、消費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濤受石某剛安排將攀枝花市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賬戶上貨款600萬元轉出交給石某剛,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石某剛提出“主觀上無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石某剛在攀枝花市某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600萬元預付貨款到賬后,即安排被告人石某濤將該筆貨款轉款、取現(xiàn)到石某剛個人名下實際控制。石某剛未將該筆貨款用于履行合同,而是將該筆貨款用于到澳門賭博,致使貨款無法歸還攀枝花市某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事實不符,故該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石某剛提出“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與“石某剛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事實不符,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石某剛的辯護人提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辯護意見與其在庭審中翻供的情節(jié)不符,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石某剛的辯護人提出“無犯罪前科,系初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石某剛在此次犯罪之前,無犯罪前科,故該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石某濤及辯護人分別提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剛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8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濤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5日止)。

三、責令被告人石某剛、石某濤退賠攀枝花市某某礦業(yè)有限公司60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仕強

審 判 員  蔡林玲

人民陪審員  劉福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魯玉華

刑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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