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653)
山西省長治市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晉0402民初199號
原告:長治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某甲公司,地址:長治市長安街*號。
負責人:李某剛,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錄增,系山西健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某乙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治市東營二期*號樓*單元。
法定代表人:孫某旺,職務:總經理。
原告長治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某甲公司訴被告山西某乙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借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治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某甲公司特別授權代理人李錄增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山西某乙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從2014年10月22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歸還之日止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當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了借條一支,利息為月息三分,用款時間45天,到期本息一次性還清。次日,原告即轉賬支付給被告150萬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經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未答辯。
原告方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4年10月21日借條一支,內容為:”今借到市建十分司現(xiàn)金壹佰伍拾元整(1500000元),利息每月肆萬伍仟元整,用款時間45天,山西某乙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2、2014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長治銀行轉賬憑證一份,載明原告向被告賬戶45723101030000001****號轉款150萬元整。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質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予認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和義務關系。本案中,原告提舉的借據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1500000元借款成立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應當承擔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約定利息的責任。因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利息為月息三分,超出了法定年利率24%的標準,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雖然雙方未約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張按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應當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山西某乙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長治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某甲公司借款人民幣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原告長治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某甲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00元,由被告山西某乙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苗睿錚
審判員 冀永虎
審判員 朱 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 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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