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蘭借款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81)
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忻中民終字第847號
上訴人韓某蘭(原審原告、原審反訴被告),男,19xx年出生,漢族,農(nóng)民,神池縣龍泉鎮(zhèn)人。
委托代理人李普澤,男,山西邦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陳某強,又名陳某(原審被告、原審反訴原告),男,19xx年出生,漢族,退休工人。
被上訴人陳乙(原審被告、原審反訴原告),男,19xx年出生,漢族,醫(yī)生,系陳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男,山西鑫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某蘭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縣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韓某蘭及委托代理人李普澤,被上訴人陳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從2012年5月27日韓某蘭與被陳某強簽訂了《借貸合同書》,韓某蘭向陳某強借款100萬元,期限為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同時又簽訂了《發(fā)放銷石料補貼協(xié)議書》韓某蘭從每方40元中提出5元補貼給乙方作為就餐補助費。2012年6月9日合同中證人,起草人梁X山證實,雙方在履行合同時產(chǎn)生矛盾,致使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同意,由韓某蘭償還借款100萬元,同時終止石料供應合同,韓某蘭的合同書由梁X山收回撕毀,梁X山讓陳某強將合同自行撕毀。
原審法院另查明,原、被告雙方存在石頭、石料購買往來。原告稱,被告共欠其石料款67309元,并提供了銷售石料的發(fā)料單號予以佐證。被告稱其購買石料是事實,但在2012年6月14日雙方進行了結(jié)算,其給原告打下欠條一支,內(nèi)容是:”今欠到韓某蘭石料款18384元,陳某、陳乙,2012年6月14日。”在結(jié)算后,其購買原告石料都是當場現(xiàn)金支付,除上述欠條上的18384元外,其不欠原告石料款。其未提供已償還原告石料款的相關證據(jù)。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財產(chǎn)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在石料購買過程中,于2012年6月14日對賬務進行了結(jié)算,并由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支,表明雙方對2012年6月14日之前的債權債務已經(jīng)挽結(jié)清楚,故雙方在2012年6月14日之前的債權債務情況互以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為準,即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8384元。關于雙方2012年6月14日之后債權債務情況,原告提供的發(fā)料單可以證實被告從原告處拉走石料的事實,被告未能提供其給付原告石料款的相關證據(jù),故其對2012年6月14日之后的18250債務應該承擔償還義務。重復計算額為3067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為:1、被告陳某、陳乙償付原告韓某蘭石料欠款36634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如未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2、駁回反訴原告陳某、陳乙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82元(韓某蘭承擔676元)、反訴費215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承擔。
判后,上訴人韓某蘭表示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還款數(shù)額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陳乙答辯稱:拖欠石料款只有欠條為證,對上訴人的其他事實不予認可。
經(jīng)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訴債權從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書證分析應當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2012年6月14日前的拉石料欠款,一部分為之后的拉石料欠款,前者應當按照雙方結(jié)算欠條為準,后者應當以發(fā)料單為準,原審法院根據(jù)以上認定事實作出的重審判決是適當?shù)?,上訴人所訴理由及提供的證明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審適用書證認定事實的適當性。故原審判決是適當?shù)?。根?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2379元由上訴人韓某蘭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愛萍
審判員 張劍平
審判員 田青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梁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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