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舒某芳與肖某、舒志某、舒金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60)
四川省內(nèi)江市東興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內(nèi)東民初字第1201號
原告舒某芳,女,19**年**月**日生,漢族,內(nèi)江市市中區(qū)人,農(nóng)村居民,住內(nèi)江市市中區(qū)。
委托代理人蒲運琦,系四川普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肖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內(nèi)江市東興區(qū)人,農(nóng)村居民,住內(nèi)江市東興區(qū)。系被告舒志某、舒金某之母親。
被告舒志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內(nèi)江市市中區(qū)人,農(nóng)村居民,住內(nèi)江市東興區(qū)。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舒志某之母。
被告舒金某,男,20**年*月*日生,漢族,內(nèi)江市東興區(qū)人,農(nóng)村居民,住內(nèi)江市東興區(qū)。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舒金某之母。
原告舒某芳與被告肖某、被告舒志某、被告舒金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黎兆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孫文奇,審判員陳剛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舒某芳,被告舒志某、被告舒金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肖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依法審理終結。
原告舒某芳訴稱,原告之子舒瑞某2015年2月14日在從事勞務過程中摔倒致死,共計獲得1220000元賠償款,均由三被告持有,并拒絕支付原告應得的賠償款,請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應得的賠償款291962.96元。
被告肖某、舒志某、舒金某辯稱,被告共計獲得舒瑞某死亡后的1220000元賠償款,但舒志某、舒金某均年幼,需要用錢,原告舒某芳并非只有死者舒瑞某一個兒子,另有其他子女,舒某芳的贍養(yǎng)應由所有子女共同負責,不同意支付原告舒瑞某死亡后的賠償款291962.96元。
經(jīng)審理查明,上列原告舒某芳系舒瑞某之母,被告肖某系舒瑞某之妻,被告舒志某、舒金某系舒瑞某與肖某之子。被告肖某、舒志某、舒金某現(xiàn)均居住于內(nèi)江市東興區(qū)新江街道辦事處某某村*組**號。本案中肖某系舒志某、舒金某的法定代理人。2015年2月14日,舒瑞某在工地從事勞務過程中摔倒致死。經(jīng)協(xié)商,舒瑞某所在工地的勞務承包人共計賠償舒瑞某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1220000元,并已實際向三被告支付。但三被告獲得舒瑞某死亡后的賠償款后,拒絕支付原告應得的份額。原、被告雙方經(jīng)多次協(xié)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應得的賠償款291962.96元。
另查明:1、原告舒某芳與丈夫舒德某(已去世多年)共育有六個子女,除舒瑞某死亡外,尚有五個子女在世;
2、舒瑞某死亡時,其長子舒志某(19**年*月**日生)年僅16歲,次子舒金某(20**年*月*日生)年僅7歲;
3、原告自認被告用去舒瑞某死亡后的喪葬費、交通費等共計450000元;
4、原告認可被告2015年春節(jié)期間支付了原告2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陳述、舒瑞某死亡后被告肖某領取1220000元賠償款時達成的“自然死亡事故賠償協(xié)議書”、內(nèi)江市市中區(qū)鳳鳴鄉(xiāng)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均為死者舒瑞某的至親,并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舒瑞某死亡后,因其死亡所獲得的賠償款,除去安葬舒瑞某所用去的喪葬費、交通費及應屬于各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外,其余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應屬原、被告雙方共有,應均等分割。本案死者舒瑞某死亡后獲得的賠償款1220000元中,屬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①舒某芳6127元/年×5年÷6=5105元;②舒志某6127元/年×2年÷2=6127元;③舒金某6127元/年×11年÷2=33698元。另原告自認被告用去舒瑞某死亡后的喪葬費及雜費35000元,支出交通費10000元,因原告自認的喪葬費高于職工因工死亡所賠償?shù)膯试豳M,其他自認費用符合情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項共計89930元,在被告所獲得的賠償款1220000元中,經(jīng)品迭89930元后,共計1130070元,依法應當由原、被告雙方共計四人均等分割,其中原告應分得的份額為282517.5元。經(jīng)品迭被告于2015年春節(jié)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加之原告舒某芳應得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105元,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285622.5元。故原告請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舒瑞某死亡后的賠償款的主張于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獲得舒瑞某死亡后的賠償款,但無理拒絕支付原告應得的份額,引起本案糾紛,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本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肖某、舒志某、舒金某支付原告舒某芳285622.5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650元,財產(chǎn)保全費2000元,共計7650元,由被告肖某、舒志某、舒金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nèi)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黎兆偉
審判員 孫文奇
審判員 陳 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雷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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