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陳某萍與被告范某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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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醫(yī)藥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993號
原告陳某萍,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繆江云、曹曉珍,江蘇海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娟,女。
被告孫某昌,男。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國定、包雅玫,江蘇律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平,男。
被告胡某賓,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胡某翔(胡某賓之子),男。
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號。
負責人邵某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昕煒,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蘭東路*號。
負責人林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某芳,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某萍與被告范某娟、孫某昌、黃某平、胡某賓、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甲泰州公司)、某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乙泰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俊濤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萍的委托代理人繆江云、曹曉珍,被告范某娟、孫某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國定,被告黃某平,被告胡某賓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翔,被告某甲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昕煒,被告某乙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萍訴稱,2012年12月10日13時47分左右,被告范某娟駕駛蘇M***48客車沿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長江大道刁鋪橋路口時,與沿長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告黃某平駕駛的蘇M***99貨車發(fā)生碰撞。兩車相撞后,蘇M***99貨車因慣性撞上由西向東正常行駛的蘇K***1學轎車,致該轎車駕駛員陳某萍及乘員宋某樂受傷,車輛受損。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四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被告范某娟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黃某平負次要責任,原告陳某萍無責任。事故發(fā)生時被告范某娟駕駛的蘇M***48客車登記在被告孫某昌名下,該車在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被告黃某平駕駛的蘇M***99貨車登記在被告胡某賓名下,該車在被告某乙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原告受傷后,至泰州普濟醫(yī)院住院治療30天,造成若干損失,現請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13303.48元,其中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某乙泰州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范某娟、孫某昌、黃某平、胡某賓按責任大小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范某娟、孫某昌辯稱,其二人系夫妻關系,對事故事實、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標準過高,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被告黃某平辯稱,被告胡某賓系其姐夫,二人共同出資購買蘇M***99貨車,合伙搞運輸。其對事故事實、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標準過高,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被告胡某賓書面陳述其答辯意見同被告黃某平的答辯意見。
被告某甲泰州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被告孫某昌為蘇M***48客車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亦無異議。但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交強險已過期,續(xù)保的下一年度交強險尚未生效,故該公司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數額應憑正式發(fā)票計算,超出交強險部分的醫(yī)療費應扣除10%的比例(非醫(yī)保用藥)。原告未提供真實的誤工證明,對誤工費不認可。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標準過高,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鑒定費該公司不應承擔。車輛損失費37500元系該公司所定,因原告未提供維修發(fā)票,應再扣除10%的稅后,方予認可。
被告某乙泰州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被告胡某賓為蘇M***99貨車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亦無異議。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應扣除10%的比例(非醫(yī)保用藥),誤工費及殘疾賠償金均應按照農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標準過高,鑒定費該公司不應承擔。車輛損失費該公司認可被告某甲泰州公司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3時47分許,被告范某娟駕駛蘇M***48客車沿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長江大道刁鋪橋路口時,與沿長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告黃某平駕駛的蘇M***99貨車發(fā)生碰撞。兩車相撞后,蘇M***99貨車因慣性撞上由西向東正常行駛的蘇K***1學轎車,致該轎車駕駛員陳某萍及乘員原告宋某樂(已另案起訴)受傷,車輛受損。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四大隊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范某娟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黃某平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陳某萍與宋某樂無責任。原告陳某萍受傷后于當日至泰州普濟醫(yī)院治療,住院30天,花費醫(yī)療費21004.48元。受本院訴前鑒定委托,原姜堰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1、陳某萍車禍致左胸7根肋骨骨折的傷殘等級為十級,余損傷不足評殘;2、誤工期限150日,營養(yǎng)期45日,護理期限3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余為1人護理。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560元。
另查明,蘇M***48小型普通客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孫某昌,事故發(fā)生時的實際駕駛人被告范某娟系孫某昌之妻。該車在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投保了300000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已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另該車于2011年12月10日在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當日13時30分起至2012年12月10日13時30分止;該車又于2012年12月8日在某甲泰州公司續(xù)保交強險,交費發(fā)票及保險單上顯示的投保確認時間、收付確認時間、保單打印時間、保險公司簽單時間等均為2012年12月8日,保險期間自當年12月11日零時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時止。蘇M***99貨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胡某賓,事故發(fā)生時的實際駕駛人為被告黃某平。該車在被告某乙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0000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已附加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上述兩個保險的保險期間內。原告系農村戶口,但事故發(fā)生前其承包地已經全部被征用,系失地農民,但事故發(fā)生前長期居住于江都市浦頭鎮(zhèn)集鎮(zhèn)并在江都區(qū)鋪頭鎮(zhèn)*村*組*號經營”江都區(qū)某某電子器材廠”,系個體工商戶。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單、門診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醫(yī)藥費收據、用藥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泰州醫(yī)藥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石橋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經泰州市國土資源局醫(yī)藥高新區(qū)分局確認)、江都市公安局浦頭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為:1、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是否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如何認定。
關于爭議焦點1,被告范某娟、孫某昌向本院提交交強險保險單兩份,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期間分別為為2011年12月10日13時30分起至2012年12月10日13時30分止、2012年12月11日零時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時止。該兩被告認為,上述兩個年度的交強險均在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投保。第一份交強險到期前,孫某昌已提前于2012年12月8日到該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用以續(xù)保下一年度交強險。故第二份交強險的保險期間應當從第一份交強險到期時即2012年12月10日13時30分起計算生效,而不應以保險單上注明的時間即2012年12月11日零時起生效。本案事故發(fā)生在2012年12月10日13時47分左右,應當認定在第二份交強險的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甲泰州公司認為,投保人購買保險的時間和該公司確認的保險生效時間是兩碼事,保險期間應當以經該公司確認并在保險單上載明的期間為準。故其不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從國家設置交強險制度的本意及交強險相關立法的精神可以看出,交強險制度不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保障和醫(yī)療救治,而且有助于減輕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經濟負擔。被告孫某昌在上一年度交強險到期前即按照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及時到被告某甲泰州公司續(xù)保了下一年度的交強險,說明其本意在于實現前后兩個年度交強險的無縫銜接,以最大限度分散事故風險、減輕賠償責任。被告某甲泰州公司出具的交強險保險單及相關交費發(fā)票均能反映孫某昌續(xù)保時間及該公司確認續(xù)保并出具保單的時間為2012年12月8日。交強險保險單應視為保險合同的一部分,其關于保險期間的約定系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條款。而該條款將保險期間推遲,屬于拖延承保行為,單方免除了保險公司本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加重了投保人的義務,排除了投保人在續(xù)保后,上一年度保險期間屆滿至續(xù)保保險單未正式生效前這段期間內受交強險保障的權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亦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與投保人孫某昌就合同保險期間的條款進行過協商,或作過必要的提示和解釋說明,故該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期間的條款應視為無效條款。且按照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于2009年4月1日發(fā)布的《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中資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單”特別約定”欄中應當就保險期間作特別說明,寫明或加蓋”即時生效”等字樣,使保單自出單時立即生效,或者公司系統(tǒng)能夠支持打印體覆蓋印刷體的,出單時在保單中打印”保險期間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覆蓋原”保險期間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時起……”字樣,明確寫明保險期間起止的具體時點。而本案中,被告某甲泰州公司在出具保險單時仍然采用了”保險期間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時起……”的條款,此行為顯然與上述通知不符,既違背了法律規(guī)定,又違反了保險業(yè)的行業(yè)規(guī)章制度。因此,本院對被告某甲泰州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認定被告孫某昌的上述第二份交強險合同生效時間為2012年12月10日13時30分,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該交強險保險期間內,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對原告的相應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2,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結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原、被告各方的陳述、質證意見綜合加以認定。本院經審理確認原告各項損失為: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醫(yī)療費21004.48元,并提供醫(yī)藥費收據5張、門診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用藥清單等證據證實,本院經核算其數額無誤,各被告對上述證據亦不持異議。但兩保險公司均提出抗辯,稱原告所用藥物中有一部分屬于非醫(yī)保用藥,應當從醫(yī)療費中扣除其中的10%。本院認為,因本案及本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941號案件(即宋某樂訴本案各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的醫(yī)療費用總和已超出兩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故保險公司應舉證證明哪些用藥系非醫(yī)保用藥、此類非醫(yī)保用藥在國內可由其他藥品替代、非醫(yī)保用藥與替代藥品的差價。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未提供證據,被告某乙泰州公司僅提供其單方制作、未經任何權威部門認證的替代藥品清單。而且從常理來說,醫(yī)院出于搶救、治療病人的需要而使用合理的藥物,具體藥物種類并非事故雙方所能控制決定。故本院對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依法認定原告醫(yī)療費為21004.48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00元(20元/天×住院30天),被告某甲泰州公司認為標準應按18元/天計算,其他被告則未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住院30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0元/天的標準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并無不當。故本院依法認定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00元。
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為900元(20元/天×45天)。本院認為,營養(yǎng)費應根據原告受傷情況,參照鑒定意見確定。本案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認為原告營養(yǎng)期限應為45天,原告主張20元/天的營養(yǎng)費標準亦無不當,且各被告均不持異議。故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營養(yǎng)費為900元。
4、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為6740元(140元/天×31天×1人護理+80元/天×30天),并提供泰州普濟醫(yī)院護工李榮貴出具并經該醫(yī)院蓋章確認的護理費收條為證。各被告均認為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標準過高,其中兩保險公司認為收條真實性無法確認,護理期限應按鑒定意見中的30天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護理費收條有醫(yī)藥蓋章確認,對其真實性可予認定。但140元/天的標準確實偏高,本院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酌情認定護理費標準為100元/天/人。至于護理期限及護理人數,本院參照司法鑒定意見,認定護理期限為30天,住院期間2人護理。故本院酌定原告護理費為6000元(100元/天×30天×2人護理)。
5、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為17345元(41628元/年÷12個月×5個月),并提供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及稅務登記證,認為其系個體工商戶,誤工費標準應根據2011年度江蘇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行業(yè)標準,按企業(yè)標準41628元/年計算,誤工期限按司法鑒定意見150天計算。各被告對誤工期限無異議,但均認為誤工費標準過高,且對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真實性持懷疑態(tài)度。本院認為,誤工期限應參照司法鑒定意見確定,各被告均無異議,故誤工期限應認定為150天。至于誤工費標準,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與派出所證明能夠相互印證,各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雖存疑,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本院認定原告主要職業(yè)為從事電子配件制造、加工的個體工商戶。原告起訴時2012年度江蘇省分細行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尚未公布,相關標準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公布,適用該標準更加有利于彌補原告作為被侵權人的損失,但因2012年度江蘇省其他電子設備制造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43324元/年已超出原告關于誤工費的訴訟請求范圍,故本院在征求原告意見后,酌情認定按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計算誤工費。綜上,本院根據原告受傷及收入減少的實際情況,參照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酌情認定原告誤工費為17345元(41628元/年÷12個月×5個月)。
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其理由為:司法鑒定意見已認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十級傷殘;原告系失地農民,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各被告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壘鶡o異議,被告某乙泰州公司雖在庭審中要求原告提供再次復查胸部CT和胸廓三維重建報告以核實傷殘情況,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對司法鑒定意見提出明確異議或要求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應視為其認可司法鑒定意見的相關內容,故本院對原告據以主張殘疾賠償金的十級傷殘情況予以認定。關于殘疾賠償金標準,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是失地證明、派出所證明能夠印證其長期在城鎮(zhèn)經商、居住的事實,各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殘疾賠償金應按照江蘇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即29677元/年計算。故本院依法認定原告殘疾賠償金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
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各被告均認為該標準過高。本院認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殘,其精神上所遭受的創(chuàng)傷應予撫慰。具體數額應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確定。原告主張的標準并無不當,可予支持,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
8、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為1560元,并提供相應票據,各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但兩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費不應由其承擔。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鑒定費應予認定,因該鑒定系本院訴前委托,故鑒定費應列入本案訴訟費用部分,由本院根據各方承擔責任的大小酌情確定該費用分擔比例。
9、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為800元,未提供相應票據佐證,各被告均認為原告所主張的費用過高。本院認為,原告就其主張的交通費雖未提供證據,但結合原告?zhèn)榧白≡褐委?、就診和處理事故的實際需要,原告主張的標準并無不當,可予支持。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費為800元。
綜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經本院依法確認為111003.48元(鑒定費1560元本院已認定列入訴訟費用,不在損失總額中計算)。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損失中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侵權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于侵權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機動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依法應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爭議,故可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確定本案的賠償責任。本案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蘇M***48客車和蘇M***99貨車均各自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原告的人身及財產損失應由兩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本案中未明確要求被告兩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失,本院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本案實際情況,從保護受害人權益的角度出發(fā),確定將原告主張并經本院依法確認的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列入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部分計算。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本案原告損失本院已依法確認為111003.48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名被侵權人宋某樂的損失已在另案中經本院審理確認為138213元(其中醫(yī)療費183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yǎng)費900元、護理費3000元、誤工費12217元、殘疾賠償金59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車輛損失費38000元)。計算兩個案件的各分項損失比例可以得出,兩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所應承擔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分別應為:醫(yī)療費用賠償部分承擔該分項責任總限額的53%,即(10000元+10000元)×53%=10600元;死亡傷殘賠償部分承擔該分項責任總限額的52%,即(110000元+110000元)×52%=114400元。
相關司法解釋還規(guī)定,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原告損失中屬于醫(yī)療費用部分的為22504.48元(醫(yī)療費21004.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yǎng)費900元),已超出兩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總限額10600元,故兩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部分各賠償原告5300元(10600元÷2)。原告損失中屬于死亡傷殘部分的為88499元(護理費6000元+誤工費17345元+殘疾賠償金59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不超出兩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總限額114400元。根據司法解釋精神,由于兩保險公司承保車輛在本案中均被認定為有責任,故兩保險公司應平攤上述88499元,即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部分各賠償原告44249.5元。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某乙泰州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各賠償原告損失49549.5元。
原告損失的剩余部分11904.48元,不超出兩保險公司承保車輛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各為300000元),故無需本案侵權人及其他被告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兩保險公司各自應承擔的商業(yè)險賠償數額,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機動車之間,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承保的MRW248客車承擔70%的主要責任,被告某乙泰州公司承保的蘇M***99貨車承擔30%的次要責任,故該兩保險公司應依據上述責任比例確定各自所應承擔的商業(yè)險賠償數額。即被告某甲泰州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8333.14元(11904.48元×70%),被告某乙泰州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571.34元(11904.48元×30%)。
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某甲泰州公司應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57882.64元,被告某乙泰州公司應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53120.84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萍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合計57882.64元(上述費用由該保險公司匯入原告宋某樂銀行卡中,戶名陳某萍,開戶行為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號為6228480442346715919)。
二、被告某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陳某萍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合計53120.84元(上述費用由該保險公司直接匯入原告陳某萍銀行卡中,戶名陳某萍,開戶行為中國農業(yè)銀行,卡號為6228480442346715919)。
三、駁回原告陳某萍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某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上述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6元,減半收取1283元,鑒定費1560元,合計2843元,由原告陳某萍負擔58元,被告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負擔1452元,被告某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333元(該兩被告應負擔部分原告已預交,兩被告在上述判決主文確定的給付義務履行期限內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66元。[通過銀行交納上訴費時須如實填寫以下內容:①上訴人姓名,填寫上訴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而非代理人、經辦人的姓名;②匯入單位:泰州市財政局;③匯入銀行:農業(yè)銀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帳號:201101040058888;⑤款項:上訴費;⑥一審案號;⑦編碼:112001。]
代理審判員 陳俊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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