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泰州市姜堰區(qū)某甲米廠與錢某寶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635)
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泰姜民初字第02286號
原告:泰州市姜堰區(qū)某甲米廠,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區(qū)梁徐鎮(zhèn)*村*組。
投資人:錢某虎,該廠投資人。
委托代理人:高寧、張繼賢,江蘇眾成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某寶。
委托代理人:繆江云,江蘇海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泰州市姜堰區(qū)某甲米廠與被告錢某寶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因不服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于2015年11月13日申請復核。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中止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寧、被告委托代理人繆江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維修設備時被燒傷。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泰州市姜堰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現(xiàn)已作出仲裁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告受傷是在原告停工期間,被告另行承擔維修任務,不屬于工作內容。被告不聽勸阻,擅自動火致燒傷,不應當認定為工傷,而應自行承擔責任。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被告的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陸級,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尚未收到該鑒定結論。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原告無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45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80000元、住院伙食費440元、住院護理費6700元及鑒定費400元。
被告辯稱:被告使用割槍時引起粉塵爆炸。本案勞動爭議糾紛已經經過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以及仲裁裁決,仲裁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認可仲裁裁決,要求原告按照裁決書履行給付責任。
經審理查明:(一)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進入原告單位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20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左右,被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2014年11月25日泰州市姜堰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的受傷為工傷。2015年5月21日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被告的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陸級。被告墊付鑒定費400元。
(二)被告全身多處火焰燒傷,深二度至三度12%,先后住院治療67天,所需醫(yī)療費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另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費9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從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間的工資。被告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5000元。
(三)2015年7月2日被告就本起糾紛向泰州市姜堰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另于2015年7月27日通過EMS向原告發(fā)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仲裁委于2015年8月25日裁決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45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80000元、住院伙食費440元、住院護理費6700元及鑒定費400元,對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本院。庭審中原告稱,如果被告構成陸級勞動能力障礙,對仲裁裁決確定的支付項目的金額無異議。
(四)原告稱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5年10月31日重新向原告送達。原告申請復核。2016年1月13日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核后維持原鑒定結論。原告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重新鑒定。
以上事實有仲裁裁決書、認定工傷決定書、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出院記錄、復核通知書、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該勞動關系自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通知原告解除之日起解除。泰州市姜堰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被告的受傷為工傷,原告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該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生效。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核后仍評定被告的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陸級,原告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供充分證據(jù)推翻該結論,本院對原告的該異議不予采信。仲裁裁決的賠償金額符合相關規(guī)定,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應向被告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六)、(七)、(九)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泰州市姜堰區(qū)某甲米廠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泰州市姜堰區(qū)某甲米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錢某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45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80000元、住院伙食費440元、住院護理費6700元及鑒定費400元,合計312540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在收到本判決書次日起二十二日內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戶名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泰州海陵支行,賬號10×××68,行號103312820114)。
審 判 長 錢振華
人民陪審員 顧 偉
人民陪審員 黃小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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