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雷某銀故意傷害一案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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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江刑初字第194號
公訴機關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浙江省樂清市,現住廣西東興市北,個體工商戶,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劉源,廣西精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雷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南寧市某某娛樂會所演藝大廳總經理,戶籍地貴州省織金縣,現住南寧市江南區(qū)。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南寧市江南區(qū)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白長林,廣西劉晰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市江檢刑訴(2014)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代檢察員周捷燕,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代理人劉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已辦理延期審理手續(xù),現已審理終結。
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時許,被害人林某某在南寧市江南區(qū)白沙大道某某KTV娛樂會所喝酒時,因費用與該娛樂會所公關部經理黃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動手毆打黃某某。被告人雷某某知道該情況后,兩次帶人進入82XX號包廂,對被害人林某某進行毆打,致使林某某顱腦損傷,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
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證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辨認筆錄及照片,情況說明,門診病歷本,疾病診斷證明書,戶籍證明,人體損傷程度檢驗報告書、補充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人王某某、黃某某、龍某某、吳某某、蘇某某、梁某某、敖某某、傅某某、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陳某某、汪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害人對案件的發(fā)生有過錯責任,應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是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某訴稱,2013年3月16日1時許,原告人在南寧市江南區(qū)白沙大道某某KTV82XX號包廂喝酒時,因費用問題與天朝皇宮發(fā)生意見分歧,后被告人雷某某知悉后便帶領二十幾個男子沖入82XX號包廂對原告人進行毆打,致使原告人受傷。經南寧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鑒定,原告人的損傷程度為輕傷。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雷某某賠償原告人林某某經濟損失如下:1、住院醫(yī)療費7565.21元,2、誤工費46000元,3、護理費15333.4元,4、交通費5000元,5、營養(yǎng)費5000元,6、精神損失費50000元,7、伙食補助費1840元,以上共計130738.61元。原告人對其主張舉證有:起訴意見書,鑒定意見書,門診病歷,醫(yī)院證明,費用清單,身份證,收入證明,銀行流水,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
被告人雷某某的訴訟代理人對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如下答辯:1、被告人曾多次與被害人溝通,但被害人提出賠償數額太高,因此沒能賠償被害人損失。2、對于醫(yī)療費用及伙食補助費用予以認可。3、對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不予認可,誤工費應該具備完稅證明與社保證明,單憑公司的證明不合理,交通費沒有票據予以證實,被害人是輕傷不需要護理費用。4、本案起因為原告方不支付費用與工作人員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都有過錯責任,根據法律規(guī)定不承擔精神損失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時許,被害人林某某在南寧市江南區(qū)白沙大道某某KTV娛樂會所喝酒時,因費用與該魚類會所公關部經理黃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動手毆打黃某某。被告人雷某某知道該情況后,兩次帶人進入82XX號包廂,對被害人林某某進行毆打,致使林某某顱腦損傷,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
另查明:原告人林某某因本案遭受以下經濟損失:1、原告人請求賠償的住院醫(yī)療費7565.21元有住院收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原告人主張的誤工天數46天,有住院收據證實。原告人林某某從事商品零售業(yè),因其未舉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其請求每月誤工損失三萬元的主張沒有證據證實,依照相關規(guī)定,按照其從事商品零售業(yè)年平均工資38356元計算其誤工損失為4833.91元(38356元/年÷365天×46天)。3、護理費,原告人請求的護理人員原則上為1人,其請求護理人員2人沒有醫(yī)療機構的意見參照,故其請求護理人員2人的主張不予采納。其提供的2個護理人員均從事商品零售業(yè),均未舉證其三年來的收入狀況,依照相關規(guī)定,確認其護理費為4833.91元(38356元/年÷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人住院治療46天,其請求賠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46天=184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5、原告人請求賠償營養(yǎng)費5000元,沒有醫(yī)療機構的意見參照,因其住院已有伙食補助費,故原告人該項請求不予確認。6、交通費,原告人請求賠償的交通費5000元,沒有交通費的票據證實,故不予確認。7、原告人請求賠償的精神損失費50000元,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不予確認。
綜上,原告人林某某因本案遭受經濟損失共19073.03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雷某某將賠償款19073.03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辨認筆錄及照片,情況說明,門診病歷本,疾病診斷證明書,諒解協議書,戶籍證明,人體損傷程度檢驗報告書、補充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人王某某、黃某某、龍某某、吳某某、蘇某某、梁某某、敖某某、傅某某、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陳某某、汪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對案件的發(fā)生有過錯,應酌情對被告人雷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酌情對被告人雷某某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雷某某已將賠償款交到本院,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雷某某因其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對其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根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以及參照《2014年廣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有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零五天(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獲羈押至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審,共羈押九個月零五天,折抵刑期九個月零五天。)
二、被告人雷某某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某經濟損失19073.03元(該賠償款已交到本院)。
三、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曾江恒
人民陪審員 饒保祥
人民陪審員 陸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潘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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