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犯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616)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蘇0621刑初13號
公訴機關海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海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愛軍,江蘇紫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安縣人民檢察院以海檢訴刑訴(2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海安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4月至9月間,在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編造各種謊言,騙得許某、秦某、萬某等人合計人民幣145500元,用于個人揮霍。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明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
辯護人朱愛軍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2.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3.被告人張某某系初犯,無前科劣跡,主觀惡性不深,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張某某減輕處罰,在三年以下刑期內量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4月至9月間,在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隱瞞已離婚的真相,編造瞞著丈夫借款給朋友買房急等錢填補資金缺口、出車禍、還他人借款等謊言,以借為名,騙得許某、秦某、萬某等人合計人民幣145500元,所獲贓款被其用于購買家具、家電及旅游、酒吧玩樂、賭博揮霍等。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4月至7月間,隱瞞已離婚的真相,編造瞞著丈夫借款給朋友買房急等錢填補資金缺口、丈夫所在寺廟裝修急需用錢等謊言,以借為名,在海安縣李堡鎮(zhèn)某賓館內先后3次騙得許某合計人民幣17500元。
2、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6月,隱瞞已離婚的真相,編造幫丈夫的朋友借款、需要錢歸還許某借款等謊言,以借為名,在海安縣李堡鎮(zhèn)某賓館內騙得秦某人民幣10000元。
3、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6月,編造需要錢歸還許某借款的謊言,以借為名,在海安縣李堡鎮(zhèn)某賓館內騙得萬某人民幣10000元。
4、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7月,編造需要錢歸還許某借款的謊言,以借為名,在海安縣李堡鎮(zhèn)某賓館內騙得仲某人民幣10000元。
5、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7月,隱瞞已離婚的真相,編造瞞著丈夫借款給朋友急等錢填補資金缺口的謊言,以借為名,在海安縣李堡鎮(zhèn)某超市內騙得杭某人民幣10000元。
6、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8月,隱瞞已離婚的真相,編造瞞著丈夫借款給朋友買房急等錢填補資金缺口的謊言,以借為名,騙得何某人民幣40000元。
7、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8月,編造出車禍急需用錢的謊言,以借為名,在海安縣李堡鎮(zhèn)九龍街某號崔某家騙得崔人民幣15000元。
8、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8月,編造朋友出車禍急需用錢、需要錢歸還朋友借款的謊言,以借為名,在海安縣李堡鎮(zhèn)李灶村4組李某家騙得李人民幣3000元。
9、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8月至9月,編造朋友出車禍急需用錢及自己身份證丟失,有張100萬元的支票無法取款,又急需用錢的謊言,通過崔某的介紹,以借為名,先后2次騙得林某甲合計人民幣20000元。
10、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9月,隱瞞已離婚的真相,編造瞞著丈夫借款給朋友買房急等錢填補資金缺口的謊言,以借為名,在海安縣李堡鎮(zhèn)常某經營的美容店內騙得常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張某某詐騙得手后即不知去向。被害人相繼報警。2015年9月23日,海安縣公安局李堡派出所民警在海安縣李堡鎮(zhèn)李堡村3組林某乙出租房內,找到被告人張某某。經訊問,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了詐騙事實。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張某某用詐騙款項購買的雙人床、三門衣櫥各一張,王牌22村電視機、康佳電冰箱各一臺,暫存于海安縣公安局。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許某、秦某、萬某等人的陳述,證人時某、彭某、濮某、汪某等人的證言,書證銀行交易明細、打款記錄、借條、微信聊天記錄、租房協(xié)議書、離婚證復印件、離婚協(xié)議書、發(fā)破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多次詐騙,且將詐騙款項用于賭博、酒吧玩樂等揮霍,致使詐騙財物無法返還,均可酌情從重處罰;其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有關上述內容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朱愛軍所提對被告人張某某減輕處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詐騙數額巨大,并無法定減輕處罰情節(jié),且多次詐騙,將大部分詐騙款項用于賭博、酒吧玩樂等揮霍,致使詐騙財物無法返還,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對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自2020年6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某退賠相應被害人的損失合計人民幣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詳見退賠清單,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財物予以抵算相應退賠款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家定
代理審判員 盧雨陽
人民陪審員 郭仲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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