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嚴某林與揚州市某甲電子傳輸器材廠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778)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揚廣李民初字第0537號
原告嚴某林。
委托代理人王立琴,江蘇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揚州市某甲電子傳輸器材廠,住所地揚州市廣陵區(qū)李典鎮(zhèn)建安路。
投資人薛某。
原告嚴某林與被告揚州市某甲電子傳輸器材廠(以下簡稱某甲器材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甲器材廠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嚴某林訴稱:2008年原告入職被告處從事成卷工作,月工資2600元左右,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被告也未給原告繳納保險。2014年5月勞動節(jié)假期后,被告突然停業(yè),與原告無故終止了事實勞動關系,且未向原告支付補償金。后原告申請仲裁,仲裁委逾期未受理。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1、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4300元;2、依法繳納社會待遇的賠償金24306元(368.27元×12個月×5.5年)。
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jù)來證明自己的主張:1、確認函和收件回執(zhí),證明此案已經(jīng)勞動仲裁,;2、揚州市某甲電子傳輸器材廠出庫單3張、中國銀行信用卡2張,系2012年6月28日被告為原告辦理,該信用卡由中國銀行寄至被告處,證明原告系被告員工但未簽訂勞動合同。
被告某甲器材廠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如下事實:2008年2月被告處從事成卷工作,月工資2600元左右,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未給原告辦理社會保險。2014年5月勞動節(jié)假期后,被告突然停業(yè)。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揚州市廣陵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某甲器材廠給付經(jīng)濟補償金及社會保險待遇損失等。2015年3月25日該委以逾期未作出決定為由出具確認函。原告嚴某林與被告某甲器材廠于2015年3月17日起解除勞動關系。原告嚴某林在被告某甲器材廠工作期間,由其個人出資繳納了社會保險。
另查明,被告某甲器材廠的經(jīng)濟性質(zhì)系個人獨資,投資人薛某現(xiàn)無法聯(lián)系、查找。
本院認為: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被告某甲器材廠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故對于原告主張的經(jīng)濟補償金14300元(按每月2600元的標準計算5.5個月),本院予以認可;對于原告主張的社會保險待遇賠償金24306元(按每月繳費368.27元的標準計算5.5年),被告應為原告補繳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另參照揚州市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和養(yǎng)老保險的繳費比例以及2015年揚州市職工基本養(yǎng)老保險參保人員月繳費工資下限2299元的標準,原告主張的社保費低于被告實際應繳費標準,故被告應該退還原告社會保險費24306元。
被告某甲器材廠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揚州市某甲電子傳輸器材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嚴某林經(jīng)濟補償金14300元和社會保險費243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承擔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收款人: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揚州市分行汶河辦事處;賬號:11×××57),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笑梅
人民陪審員 張子揚
人民陪審員 嚴寄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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