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巴彥淖爾某汽運物流有限公司訴宋某柱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186)
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1627號
原告巴彥淖爾某汽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某物流)。
法定代表人張某兵,總經(jīng)理。
地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
委托代理人孫慧萍,內(nèi)蒙古大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某江,某物流經(jīng)理。
被告宋某柱,男,村民,現(xiàn)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
被告穆某女(系宋某柱妻子),女,19xx年xx月出生,漢族,村民,現(xiàn)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
被告宋某成,男,19xx年xx月出生,漢族,村民,現(xiàn)住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
被告張某娣(系宋某成妻子),女,19xx年xx月出生,漢族,村民,現(xiàn)在巴彥淖爾市臨河區(qū)。
原告某物流與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宋某成、張某娣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龍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江、孫慧萍,被告宋某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穆某女、宋某成、張某娣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物流訴稱,2011年8月9日,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因購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出具借款單,約定月利率為1分,借期24個月,并由宋某成、張某娣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從2011年11月起,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分期償還原告借款,截止起訴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823.49元及利息未償還;2011年8月9日,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因購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出具借款單,約定月利率為1分,借期12個月,并由宋某成、張某娣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從2011年10月起,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分期償還原告借款,截止起訴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償還。以上借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現(xiàn)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宋某柱辯稱,我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況屬實。我不給原告償還欠款的原因,是我從原告處購買的車毛病太多,原告承諾維修車輛但是沒有兌現(xiàn),還因原告將我的車私自扣回,給我造成了很大的損失。
被告穆某女、宋某成、張某娣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宋某柱、穆某女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向原告購置貨車一臺,二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剩余購車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書,并由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出具借款單。其中210000元,借款期限從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借款利息為月利率9.0667厘,二被告償還至2012年12月16日,已經(jīng)償還本金91176.51元,下欠118823.49元;另外120000元,借款期限從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分,二被告償還至2011年12月18日,已償還本金30000元,下欠90000元。原告與被告宋某成簽訂擔保合同書,宋某成分別在兩張借款單上簽字,雙方約定宋某成為兩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未約定保證期限。同時約定,因貸款人的原因導致原告?zhèn)鶛酂o法實現(xiàn)的,擔保人均應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被告宋某柱、穆某女購買原告某物流車輛的事實清楚,有分期付款購車合同、借款協(xié)議書及借款單佐證,雙方形成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被告宋某柱、穆某女應按照約定應及時支付購車款及利息,拖延不付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支付所欠價款的民事責任。故原告主張給付購車款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成、張某娣承擔償還二筆購車款的連帶保證責任,張某娣并未在借款單及擔保合同書中簽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佐證,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某娣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成在借款單及擔保合同書中簽字,由宋某成為兩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雖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但約定因貸款人的原因導致原告?zhèn)鶛酂o法實現(xiàn)的,擔保人均應承擔還款責任。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兩筆借款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分別為2012年8月9日和2013年8月9日,至原告起訴時止并未超過保證期間,故原告要求宋某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柱、穆某女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某物流購車款本金208823.49元并承擔利息(其中:118823.49元從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9.0667厘計算;90000元從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計算),被告宋某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二、駁回原告某物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14元,由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宋某成負擔2457元,退還原告某物流24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鄭金宇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