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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銀行公司鷹潭江銅支行與江西B公司、弋陽C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9閱讀量:(1895)

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鷹民二初字第38號

原告A銀行公司鷹潭江銅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貴溪市**大道**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負責人宗某華,行長。

委托代理人韓鷺,江西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西B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區(qū)**大道*號*棟*單元****房。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仙。

被告弋陽C公司。住所地:弋陽縣**鎮(zhèn)**路**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法定代表人鄭某根。

被告江西D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縣**鎮(zhèn)**城中花苑*棟*-*層商鋪。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法定代表人汪某紅。

被告陳某仙。

被告汪某紅。

被告汪某一。

被告劉某華。

被告蔡某楓。

被告鄭某根。

被告王某英。

被告盛某。

被告楊某。

被告潘某勝。

原告A銀行公司鷹潭江銅支行與被告江西B公司、弋陽C公司、江西D公司、陳某仙、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楊某、潘某勝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銀行公司鷹潭江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韓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西B公司、弋陽C公司、江西D公司、陳某仙、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楊某、潘某勝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A銀行公司鷹潭江銅支行訴稱,2014年12月25日,被告江西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因需要資金購買苗木與原告簽訂了《小企業(yè)借款合同》,約定B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年利率為5.6%的基礎上上浮45%即年利率8.12%,借款期限為6個月,自實際提款日起算。同日,原告向B公司發(fā)放了2000萬元貸款。為保證債權得以實現(xiàn),原告與被告弋陽C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汪某紅、汪某一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汪某紅、汪某一以坐落于江西省弋陽縣**鎮(zhèn)**路*號的房屋為被告B公司的上述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被告C公司以坐落于江西省弋陽縣**路(**大市場)的房屋為被告B公司的上述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原告與被告江西D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陳某仙、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楊某、潘某勝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D公司、陳某仙、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楊某、潘某勝對被告B公司的上述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F(xiàn)借款已到期,被告B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各保證人也未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B公司立即償還原告貸款本金2000萬元,支付利息645718.45元,合計20645718.45元(利息暫計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計算至所有款項還清為止);2、確認原告對被告C公司、汪某紅、汪某一抵押的財產(chǎn)具有優(yōu)先受償權;3、被告D公司、陳某仙、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楊某、潘某勝對被告B公司應償還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4、各被告承擔原告的律師費用2萬元;5、本案全部訴訟費、保全費由各被告承擔。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陳某仙、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楊某、潘某勝未提交書面答辯,也未出庭答辯。

根據(jù)原告的訴求,本案所爭議的焦點是:1、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少。2、原告對被告C公司、汪某紅、汪某一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3、被告D公司、陳某仙、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楊某、潘某勝對被告B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擔連帶責任。4、各被告是否承擔原告的律師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被告的身份證明。證明原告及各被告的主體適格。

證據(jù)二、《小企業(yè)借款合同》、《借款憑證》、《貸款電子許可證》。證明被告B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借款利率為基準利率年利率5.6%上浮45%即年利率8.12%,借款期限為半年,自實際提款日起算,原告向被告B公司發(fā)放了2000萬元貸款的事實。

證據(jù)三、《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房屋他項權證》。證明原告與被告C公司、汪某紅、汪某一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C公司、汪某紅、汪某一以自有房屋為被告B公司的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與被告D公司、陳某仙、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楊某、潘某勝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D公司、陳某仙、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楊某、潘某勝對被告B公司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證據(jù)四、《工行投資管理系統(tǒng)截屏》、《工行欠息通知單》、《律師代理費發(fā)票》。證明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萬元,利息645718.45元,合計20645718.45元,原告為此案花費律師費2萬元。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陳某仙、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楊某、潘某勝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作書面或口頭答辯,也未向法院提交書面證據(jù)。

對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陳某仙、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楊某、潘某勝未到庭質(zhì)證,故可視作其放棄質(zhì)證權利。經(jīng)審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真實、合法且和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抵押權人、甲方)與被告C公司(抵押人、乙方)簽訂了編號為2013年江銅(抵)字0042-2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1、為確保甲方債權實現(xiàn),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抵押擔保;2、乙方所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間,在人民幣2000萬元最高余額內(nèi),甲方依據(jù)與被告B公司(債務人)簽訂的本外幣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對債務人的債權;3、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甲方實現(xiàn)抵押權的所有費用;4、出現(xiàn)主合同項下全部或部分債務本息履行期限屆滿,甲方債權未受清償?shù)?,甲方有權依法處置抵押物?、抵押物清單載明抵押物為被告C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弋陽縣**路(**大市場)*號*號樓、*號*號樓合計2處的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分別為弋房權證弋江鎮(zhèn)字第××號(面積為1219.65平方米)、弋房權證弋江鎮(zhèn)字第××號(面積為1534.47平方米);土地證號分別為弋國用(2004)第0599號(面積為323.98平方米)、弋國用(2004)第0597號(面積為418平方米)】。2013年11月26日,雙方對上述抵押財產(chǎn)進行了抵押物登記,并辦理了編號為弋房他證弋陽縣字第(其他)2013-***號的他項權證,債權數(shù)額為2000萬元,房產(chǎn)證清單為弋房權證弋江鎮(zhèn)字第××號(面積1219.65平方米)、弋房權證弋江鎮(zhèn)字第××號(面積1534.47平方米),附記土地證號為弋國用(2004)第0599號、弋國用(2004)第0597號,抵押期限為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

2013年11月22日,原告(抵押權人、甲方)與被告汪某紅、汪某一(抵押人、乙方)簽訂了編號為2013年江銅(抵)字0042-1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1、為確保甲方債權實現(xiàn),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抵押擔保;2、乙方所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間,在人民幣2000萬元最高余額內(nèi),甲方依據(jù)與被告B公司(債務人)簽訂的本外幣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對債務人的債權;3、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甲方實現(xiàn)抵押權的所有費用;4、出現(xiàn)主合同項下全部或部分債務本息履行期限屆滿,甲方債權未受清償?shù)?,甲方有權依法處置抵押物?、抵押物清單載明抵押物為被告汪某紅、汪某一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弋陽縣**鎮(zhèn)**路*號的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為弋房權證弋陽縣字第××號(面積為1553.20平方米);土地證號為弋國用(2012)第1512號(面積為283.8平方米)】。2013年11月26日,雙方對上述抵押財產(chǎn)進行了抵押物登記,并辦理了編號為弋房他證弋陽縣字第(其他)2013-***號的他項權證,債權數(shù)額為2000萬元,房產(chǎn)證清單為弋房權證弋陽縣字第××號(面積為1553.20平方米),附記土地證號為弋國用(2012)第1512號,抵押期限為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債權人、甲方)與被告陳某仙、楊某、潘某勝(保證人、乙方)簽訂了編號為2013年江銅(保)字0028號-1《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均約定:1、為確保甲方債權實現(xiàn),乙方愿意向甲方抵押擔保;2、乙方所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間,在人民幣2000萬元最高余額內(nèi),甲方依據(jù)與被告B公司(債務人)簽訂的本外幣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對債務人的債權;3、保證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甲方實現(xiàn)債權的所有費用;4、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次日起兩年止;5、出現(xiàn)主合同項下全部或部分債務本息履行期限屆滿,甲方債權未受清償?shù)?,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2014年12月25日,原告(貸款人)與被告B公司(借款人)簽訂了編號為2014年(江銅)字0041號《小企業(yè)借款合同》,合同約定:1、被告B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借款日期自實際提款日(實際提款日以借據(jù)為準)起算,若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個實際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以基準利率加浮動幅度確定,其中基準利率為提款日(年利率5.6%)與約定的借款期限相對應檔次的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6個月),浮動幅度為上浮45%,借款利率以6個月為一期,一期一調(diào)整,分段計息,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20日;3、被告B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的,原告有權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計收罰息;4、擔保方式為最高額抵押擔保和最高額保證擔保;5、違約情形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約定履行對貸款人的支付和清償義務,違約責任為出現(xiàn)合同規(guī)定的違約事件時,原告有權按合同約定計收利息、罰息,原告有權行使擔保物權并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債權人、甲方)分別與被告D公司、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保證人、乙方)簽訂了編號為2014年江銅(保)字0042號、2014年江銅(保)字0041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均約定:1、為確保甲方債權實現(xiàn),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證擔保;2、乙方所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間,在人民幣2000萬元最高余額內(nèi),甲方依據(jù)與被告B公司(債務人)簽訂的本外幣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對債務人的債權;3、保證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甲方實現(xiàn)債權的所有費用;4、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次日起兩年止;5、出現(xiàn)主合同項下全部或部分債務本息履行期限屆滿,甲方債權未受清償?shù)?,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B公司發(fā)放了2000萬元貸款(分兩筆發(fā)放,每筆1000萬元),原告向被告B公司出具了編號為0150600015-2014年(借)字000170號、0150600015-2014年(借)字000173號共計兩張借款憑證,借款憑證載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當期執(zhí)行利率為年利率8.12%。

原告向被告B公司發(fā)放借款2000萬元后,被告B公司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被告B公司未按約支付利息。該筆2000萬元借款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后,被告B公司未按約清償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萬元、利息645718.45元(合同期間利息273562.82元、逾期罰息372155.63元)。原告多次催收無果,保證人亦沒有履行還款義務,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共實際支付20000元律師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B公司簽訂的《小企業(yè)借款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小企業(yè)借款合同》向被告B公司發(fā)放了2000萬元貸款,但被告B公司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未按約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約清償借款本息,被告B公司已構成違約。按照《小企業(yè)借款合同》約定,若被告B公司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算利息,還應當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故原告訴求被告B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并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與被告C公司、汪某紅、汪某一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抵押財產(chǎn)已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已設立。《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C公司、汪某紅、汪某一以其所有的房產(chǎn)為被告B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罰息提供抵押擔保。因被告B公司逾期償還借款本息,且B公司的上述借款均發(fā)生于《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期限內(nèi),依據(jù)《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出現(xiàn)被告B公司未按約履行對原告的支付和清償義務,原告有權行使抵押權,故原告訴求被告C公司以其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西省弋陽縣**路(**大市場)*號*號樓、*號*號樓合計2處的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分別為弋房權證弋江鎮(zhèn)字第××號(面積為1219.65平方米)、弋房權證弋江鎮(zhèn)字第××號(面積為1534.47平方米);土地證號分別為弋國用(2004)第0599號(面積為323.98平方米)、弋國用(2004)第0597號(面積為418平方米)】、被告汪某紅、汪某一以其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西省弋陽縣**鎮(zhèn)**路*號的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為弋房權證弋陽縣字第××號(面積為1553.20平方米);土地證號為弋國用(2012)第1512號(面積為283.8平方米)】為被告B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罰息及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最高額擔保范圍內(nèi)承擔抵押責任,抵押財產(chǎn)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與被告D公司、陳某仙、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楊某、潘某勝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因被告B公司逾期償還借款本息,且B公司的上述借款均發(fā)生于《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nèi),各保證人亦未代被告B公司履行還款義務,依據(jù)《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出現(xiàn)被告B公司未按約履行對原告的支付和清償義務的,原告有權要求各保證人對被告B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罰息及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最高額擔保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訴求各保證人對被告B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罰息及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在最高額擔保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陳某仙、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楊某、潘某勝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抗辯權利,依法予以缺席審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西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A銀行公司鷹潭江銅支行借款本金2000萬元、利息、罰息645718.45(利息、罰息暫計算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罰息按人民銀行公布的6個月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5%之后再上浮50%的標準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20000元;

二、如被告江西B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的義務,以被告弋陽C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西省弋陽縣**路(**大市場)*號*號樓、*號*號樓合計2處的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分別為弋房權證弋江鎮(zhèn)字第××號(面積為1219.65平方米)、弋房權證弋江鎮(zhèn)字第××號(面積為1534.47平方米)、土地證號分別為弋國用(2004)第0599號(面積為323.98平方米)、弋國用(2004)第0597號(面積為418平方米)】拍賣、變賣或折價,所得價款在擔保本金2000萬元、利息(含逾期罰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的范圍內(nèi)優(yōu)先支付給原告A銀行公司鷹潭江銅支行;

三、如被告江西B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的義務,以被告汪某紅、汪某一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西省弋陽縣**鎮(zhèn)**路*號的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為弋房權證弋陽縣字第××號(面積為1553.20平方米);土地證號為弋國用(2012)第1512號(面積為283.8平方米)】拍賣、變賣或折價,所得價款在擔保本金2000萬元、利息(含逾期罰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的范圍內(nèi)優(yōu)先支付給原告A銀行公司鷹潭江銅支行;

四、如被告江西B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項的義務,由被告江西D公司、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陳某仙、楊某、潘某勝在擔保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含逾期罰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的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五、被告江西D公司、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陳某仙、楊某、潘某勝承擔保證責任后,被告弋陽C公司、汪某紅、汪某一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后,均有權向被告江西B公司追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128.59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150128.59元,由被告江西B公司、弋陽C公司、江西D公司、汪某紅、汪某一、劉某華、蔡某楓、鄭某根、王某英、盛某、陳某仙、楊某、潘某勝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險峰

審 判 員 張志明

代理審判員 馬 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葉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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