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592)
廣東省潮州市楓溪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5191民初69號
原告:潮州市楓溪區(qū)A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楓溪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某煌。
委托代理人:許錦深、李馳,均系廣東創(chuàng)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住廣東省潮安區(qū),身份證號碼:×××4258。
被告:張某,女,漢族,住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qū),身份證號碼:×××3962。
原告潮州市楓溪區(qū)A有限公司訴被告王某、張某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潮州市楓溪區(qū)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潮州市楓溪區(qū)A有限公司訴稱:被告王某因購買不銹鋼原料需要,于2014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編號為2014001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月利息按7‰計算,被告王某須于每月20日向原告交納借款利息,如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4‰計收利息。同日,雙方還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王某提供位于潮州市潮安區(qū)彩塘鎮(zhèn)某某村東池中路廠房的土地使用權(面積約為600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作為借款的抵押,抵押情況經由潮州市潮安區(qū)彩塘鎮(zhèn)某某村民委員會同意。原告依約借款給被告王某后,被告王某于2014年5月4日付還原告本金人民幣53000元,2014年6月3日付還原告本金人民幣97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幣45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19090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均無法如期返還,被告王某的行為已經嚴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因該借款發(fā)生于被告王某、張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被告王某、張某共同向原告清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張某付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450000元(大寫:肆拾伍萬元)及該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為190905元,以后另計);2、一切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潮州市楓溪區(qū)A有限公司對其陳述事實和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jù)有:
一、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二份二頁,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二、人口信息查詢表復印件二份二頁,證明兩被告主體資格。
三、借款申請書、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協(xié)議書、借款借據(jù)、委托劃款授權書、銀行電子回單復印件六份十四頁,證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事實,并同意以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區(qū)彩塘鎮(zhèn)某某村東池中路廠房的土地使用權(面積約為600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作為借款的抵押,原告履行合同義務將款項交付被告王某。
四、證明、關于王某貸款逾期的情況通知復印件三份三頁,證明經潮州市潮安區(qū)彩塘鎮(zhèn)某某村民委員會證實位于潮州市潮安區(qū)彩塘某某村東池中路廠房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是被告王某個人享有,如被告王某未能如期還清借款,潮州市潮安區(qū)彩塘鎮(zhèn)某某村民委員會將及時協(xié)助原告辦理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將土地使用權過戶到原告名下。
五、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復印件一份一頁,證明兩被告是夫妻關系。
被告王某、張某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相關的書面答辯及證據(jù)予以抗辯,應承擔相應的舉證不能后果。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因購買不銹鋼原料需要,于2014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編號為2014001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月利息按7‰計算,被告王某須于每月20日向原告交納借款利息,如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4‰計收利息。同日,雙方還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王某提供位于潮州市潮安區(qū)彩塘鎮(zhèn)某某村東池中路廠房的土地使用權(面積約為600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作為借款的抵押,抵押情況經由潮州市潮安區(qū)彩塘鎮(zhèn)某某村民委員會同意。原告依約借款給被告王某后,被告王某于2014年5月4日付還原告本金人民幣53000元,2014年6月3日付還原告本金人民幣97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幣450000元及自借人民幣60萬元之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張某與被告王某系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卷,事實清楚,可予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潮州市楓溪區(qū)A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作為借款人,依法應履行還款義務,但被告王某沒有按照約定的期限付還原告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除應付還原告借款本金外,還應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王某付還原告的借款人民幣45萬元,依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王某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4‰計收利息,因該項約定超過法律的規(guī)定,應調整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息24‰計。被告張某與被告王某系夫妻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的規(guī)定,被告張某應對被告王某的債務承擔共同償付責任。被告張某、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王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潮州市楓溪區(qū)A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45萬元及自借人民幣60萬元之日起的利息(其中人民幣60萬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計至2015年1月1日止,月利息按7‰計;人民幣53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計至2015年5月4日止,人民幣97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計至2015年6月3日止,人民幣45萬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計至還款之日止,年利息均按24‰計);
二、駁回原告潮州市楓溪區(qū)A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105元由被告張某、王某負擔,該款已由原告潮州市楓溪區(qū)A有限公司自愿代為墊付,被告張某、王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潮州市楓溪區(qū)A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藍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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