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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晉中中法民終字第107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原山西某某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住所地晉中市榆次區(qū)某某西街某某國際大廈銀座***號。
負責人呂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曉燕,山西晉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榆次區(qū)。
委托代理人霍明虎,山西豐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羈押前住晉中市榆次區(qū)某某街**號*-*-**戶。
原審第三人山西某某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晉中市榆次區(qū)修文鎮(zhèn)修文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第三人山西某某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晉中市開發(fā)區(qū)某某西街某某國際B-1***。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審第三人趙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榆次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培興,山西豐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因借款合同糾紛—案,不服榆次區(qū)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范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向趙某某借款300萬元,支付方式為從山西某某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賬戶轉入山西某某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日,范某某為郭某某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今借到郭某某總經理現金叁佰萬整,借期一個月(2012年12月1日前),此項借款由山西某某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做反擔保,到期未償還,借款人與擔保人同樣有還款義務。”同日,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在該借據下方加蓋原山西某某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印章并寫明“為保證范某某借郭某某總經理現金叁佰萬元整于2012年12月1日前還清,本公司愿意為其擔保,本公司同樣有還款義務,董曉春”。
庭審中,郭某某提供了山西某某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賬戶轉入山西某某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賬戶300萬元的晉中商業(yè)銀行進賬單一份及上述借據一份,并陳述相關事實為:“2012年10月,趙某某找到郭某某,說2012年7月,趙某某借給范某某300萬元,說3個月歸還,但現在范某某還不了,其急用錢,能否提供300萬元,然后這筆款范某某還郭某某,郭某某說可以,如果范某某還郭某某,必須有擔保,實際上就是郭某某先替范某某還了趙某某300萬元,之后就成了郭某某借給范某某300萬元,范某某就不需要再還趙某某了,隨后范某某給郭某某打了借條,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做了擔保。”
范某某的代理人對郭某某提供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陳述當時確實是在7月份向趙某某借了300萬元,3個月還款,到期后,暫時還不了,趙某某急用錢,就向郭某某調款,讓范某某給郭某某打借條,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做了擔保。
庭前原審法院對范某某的詢問筆錄中該陳述,“我于2012年7月17日向趙某某借款300萬元,對支付借款的轉賬單無異議,因借款長時間未能歸還,趙某某就稱其從郭某某處借300萬元先用,讓我給郭某某打了欠條,就不是借趙某某的錢了,就是借郭某某的了,我就給郭某某打了借條,某某擔保晉中公司作了擔保,董曉春經手簽字。當時沒有現金交易,事后才知道郭某某沒有給過趙某某300萬元,只是趙某某為了催賬找的郭某某,之后郭某某就找人天天跟著我要,后付了郭某某18萬元利息,我認為是敲詐,我當時就不認識郭某某,我打條子是當時被欺騙了,借條是真實的,但不存在300萬元的現金交易,我認為構成刑事犯罪,借款轉讓的事實不認可,只認可借趙某某錢,不是借郭某某的。向趙某某借款300萬元是用于歸還商業(yè)銀行的承兌,趙某某知道借款的用途。”庭審中郭某某堅持其訴訟請求,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堅持其辯稱意見,山西某某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趙某某則堅持各自述稱意見,協議不成為本案事實。
原審認定,綜合本案證據,郭某某與范某某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借貸款項往來,但一系列證據形成的鏈條證實了如下事實,即范某某因故向趙某某借款,逾期后,郭某某支付趙某某300萬元,趙某某告知范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據,范某某為郭某某出具了借據。依照相關合同法律規(guī)定,此系列行為符合債權轉讓的法律要件,郭某某與范某某之間以借據形式確定了雙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的事實,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但郭某某所訴“范某某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范某某收到款項后為原告出具了借條”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認定。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辯稱意見所提,范某某與郭某某之間不存在借款事實,屬惡意串通,騙取保證及其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擔保行為無效,故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的意見,因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在趙某某將債權轉讓于郭某某,范某某以借據形式確定了與郭某某之間所存在的債權債務,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在該借據上由董曉春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并寫明愿為范某某擔保,本公司同樣有還款義務字樣,這些內容表明了該公司自愿為范某某提供擔保,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存在惡意串通、騙取保證情形,故該公司的擔保行為實質是對郭某某、范某某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認可及在債務人無能力還款時代為還款的承諾;根據我國法律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作為分支機構,在未得到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書面授權的情況下,為范某某與郭某某之間的債務提供擔保,其擔保行為無效。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作為專門從事擔保業(yè)務的機構,在明知國家擔保法相關禁止性條款的情況下,仍然為范某某進行擔保,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負有明顯過錯,應對其無效擔保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該擔保未明確約定擔保方式,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郭某某對造成擔保行為無效的事實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范某某涉嫌騙取票據承兌罪,已經審理終結,其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
原審判決:一、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郭某某300萬元。二、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判決后,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郭某某在其訴狀中作了虛假陳述,其與范某某之間無直接借貸往來;2、無證據證實趙某某與郭某某發(fā)生債權轉讓的事實;3、原審確認的進賬單為兩個法人之間的款項往來,無法證實與自然人之間有關聯性;4、根據范某某詢問筆錄,其對借款轉讓的事實不認可;5、根據最高院關于我國民間借貸糾紛的審判意見,民間借貸為實踐性合同,但本案中對方無法提供債權轉讓的證據。二、我公司只是對范某某給郭某某出具的300萬元借條提供擔保,但并未對債權轉讓提供擔保。三、范某某與郭某某不存在借貸款項的往來,擔保行為無履行的基礎和前提,我公司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故請求:一、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
原審第三人山西某某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稱:沒有意見。
原審第三人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稱: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范某某、原審第三人山西某某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本案中,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上訴主張趙某某與郭某某之間并不存在債權轉讓,并以郭某某與范某某之間不存在真實債權債務關系為由認為其不應承擔責任。鑒于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及范某某均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趙某某與郭某某之間不存在債權轉讓,故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時,由于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是專門從事相關擔保業(yè)務的機構,且其負責人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故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對其在明知無法人授權的情況下而擅自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負有明顯過錯,致使郭某某在范某某不能償還借款時必然產生相應的損失。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與范某某應對郭某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山西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晉中分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鋼
代理審判員 侯建偉
代理審判員 范光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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