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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來賓市興賓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780號
原告吳某文。
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廣西天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松。
被告吳某郁。
委托代理人黃繁平,廣西天獅靈動律師事務所來賓分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趙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華,公司職員。
原告吳某文訴被告吳某松、吳某郁、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文的委托代理人蒲俊杰,被告吳某松、吳某郁的委托代理人黃繁平,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文訴稱,2013年12月14日16時20分許,被告吳某松駕駛桂××號小型普通客車由來賓市興賓區(qū)小平陽鎮(zhèn)某某村民委謝村村中水泥便道右轉彎駛入至謝村民房西側巷道時,碰撞對對向行人吳某文,造成吳某文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于2013年12月14日19時30分原告被送到來賓市某某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1、頸6、7椎體右側橫突、椎板骨折并頸髓損傷;2、腰1椎體左側橫突及腰4—骶2椎體右側橫突骨折;3、左第11、12后肋骨骨折;4、右肺上葉創(chuàng)傷性濕肺,5、左側顳頂枕部頭皮撕裂傷、頂部軟組織挫裂傷;6、失血性休克;7、右側股骨上肢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時兩人陪護,住院期間共花去醫(yī)療費53856.16元。后因病情發(fā)作于2014年2月8日到來賓市某某醫(yī)院治療,2014年2月13日出院,住院5天,前后住院33天。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委托來賓市桂中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程度評定及護理等級依賴評定,2014年3月26日來賓市桂中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1、吳某文本次操作所受到的傷殘程度評定為三級傷殘;2、吳某文本次損傷評定為完全護理依賴。肇事車輛桂××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是吳某郁。2013年12月14日,來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來公交認字(2014)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松事故全部責任,吳某文不承擔事故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3856.16元、殘疾賠償金96128元(6008元/年×20年×80%)、誤工費107437.50元(56.25元×365天×5年+56.25元×85天)、護理費109012.50元(56.25元×28天×2年+56.25元×365天×5年+56.25元×5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40元/天×33天)、交通費4000元、鑒定費13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4634元(4878元/年×5年÷4人+4878元/年×7年÷4人)、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417688.16元。
被告吳某松辯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本次事故,原告也有過錯,原告應承擔20%—30%的事故次要責任;桂中司法鑒定所的傷殘等級鑒定不真實、不合法,不應采信,原告出院的時間是2014年2月13日,鑒定時間是2014年3月18日,原告病情尚未穩(wěn)定即進行鑒定,鑒定結果不符合實際情況;誤工費按一年計算不正確,應計算到定殘之日,護理費也一樣;交通費沒有相應證據(jù)證實,4000元明顯過高;精神撫慰金3萬元過高,1萬元左右合適。
被告吳某郁辯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吳某郁的所有訴訟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車主有過錯的才承擔責任,吳某郁將車輛借給親弟弟吳某松駕駛,吳某松有駕駛證,不喝酒,應當由吳某松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辯稱,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不屬保險理賠范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6時20分許,被告吳某松駕駛桂××號小型普通客車(副駕駛座搭乘謝××)由來賓市興賓區(qū)小平陽鎮(zhèn)某某村民委謝村村中水泥便道右轉彎駛入至謝村民房西側巷道時,碰撞對對向行人吳某文,造成吳某文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來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現(xiàn)場勘查,調查取證、綜合分析后認為:吳某松駕駛車輛通過狹窄的村莊巷道,在雨天視線不良情況下,未認真觀察巷道內(nèi)的交通情況,且遇險情時未能按照操作規(guī)范正確安全駕駛車輛,以致車輛碰撞對行人,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導致此事故發(fā)生的根本原因;吳某文步行通行巷道,無與此事故的發(fā)生有因果關系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2013年12月26日,來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作出了來公交認字(2014)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此事故完全因吳某松的過錯而導致,應由其承擔全部責任;2、吳某文在此事故中無過錯,不承擔責任。
原告吳某文受傷后,于2013年12月14日19時30分被送到來賓市某某醫(yī)院醫(yī)治,經(jīng)醫(yī)院診斷:1、頸6、7椎體右側橫突、椎板骨折并頸髓損傷;2、腰1椎體左側橫突及腰4—骶2椎體右側橫突骨折;3、左第11、12后肋骨骨折;4、右肺上葉創(chuàng)傷性濕肺,5、左側顳頂枕部頭皮撕裂傷、頂部軟組織挫裂傷;6、失血性休克;7、右側股骨大粗隆骨折?原告住院治療28天,住院時兩人陪護。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1、頸6、7椎體右側橫突、椎板骨折并頸髓損傷;2、腰1椎體左側橫突及腰4—骶2椎體右側橫突骨折;3、左第11、12后肋骨骨折;4、右肺上葉創(chuàng)傷性濕肺,5、左側顳頂枕部頭皮撕裂傷、頂部軟組織挫裂傷;6、失血性休克;7、右恥骨上肢骨折;8、尿路感染。出院醫(yī)囑:1、佩戴頸胸外支架3個月;2、行頸部及雙上肢肌功能鍛煉;3、頸部及右上肢避免負重三個月,部分負重半年;4、定期復查X線片(1月、2月、3月);5、住院期間留陪人兩名;6、全休三個月;7、注意補充營養(yǎng);8、如有不適,隨時門診就診。住院期間醫(yī)療費66424.28元,生活護理費224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醫(yī)療費1萬元,被告吳某松已支付原告醫(yī)療費6700元。原告自行支付醫(yī)療費49724.28元,生活護理費224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后病情發(fā)作于到來賓市某某醫(y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頸椎骨折術后,原告住院治療5天(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3日),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花去醫(yī)療費3487.41元,原告已支付,生活護理費40元,原告已支付。出院診斷:頸椎骨折術后。出院醫(yī)囑:避免重體力勞動一年;2、佩戴支具半年至9個月;3、定期復查X線片;4、不適隨診。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來賓市某某醫(yī)院復查治療,花去檢查治療費380.47元,原告已自行支付。
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來賓市桂中司法鑒定所進行傷殘程度及護理依賴等級進行評定,經(jīng)評定,來賓市桂中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2014)臨鑒字第35號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吳某文本次損傷所受到的傷殘程度評定為Ⅲ(三)級傷殘;2、吳某文本次損傷評定為完全護理依賴。傷殘鑒定費及護理依賴程度評定費共計1300元,原告已支付。
桂××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輛所有人是吳某郁,肇事時該車駕駛員系被告吳某松,吳某松持有“B2”類型機動車駕駛證。吳某郁與吳某松系親兄弟關系。吳某郁為其所有的桂××號小型普通客車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6日零時起到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日止。
原告吳某文的戶口農(nóng)村戶口,吳某文的父親吳某歡,1938年8月6日出生,農(nóng)村戶口;母親楊某珍,1941年4月30日出生,農(nóng)村戶口,吳某歡、楊某珍生育有四個子女,即吳某文、吳某良、吳某海、吳某祿,均具有勞動能力。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和被告的答辯,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和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并經(jīng)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及事故責任所作出的認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責任劃分正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吳某郁、吳某松認為原告應承擔本次事故20%—30%責任的意見,無其他相應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本案事實,被告吳某松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對原告的損失,被告吳某松應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桂××號小型普通客車已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故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賠償部分,由被告吳某松承擔賠償責任。吳某郁將其合格完好的車輛借給有駕駛資格的吳某松,并無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來賓市桂中司法鑒定所對原告之傷所作出的已構成三級傷殘和完全依賴護理的鑒定結論,程序合法,客觀公正,鑒定結論正確,真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吳某松、吳某郁認為原告病情尚未穩(wěn)定即進行鑒定,鑒定結果不符合實際情況抗辯意見,被告吳某松、吳某郁在舉證期限內(nèi)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庭審中也未要求重新鑒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96128元(6008元/年×20年×80%),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53856.16元,符合客觀情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給原告的1萬元,被告吳某松已支付給原告的6700元計算在總醫(yī)療費內(nèi)不妥,本院核實原告的醫(yī)療費應為70556.16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07437.50元,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的誤工費,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計算至原告定殘前一天,即102天(從2013年度12月14日計算至2014年3月25日),誤工費應為5737.50元(56.25元×102天);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09012.50元,計算至60周歲,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因原告之傷經(jīng)鑒定已達完全依賴護理程度,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40元/天×33天)、鑒定費13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4634元(4878元/年×5年÷4人+4878元/年×7年÷4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4000元,因沒有相應證據(jù)證實,鑒于原告就醫(yī)、鑒定確實損失了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過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級傷殘,傷殘程度較重,給原告及其家屬帶來極大的精神痛苦和負擔,對原告請求的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吳某文醫(yī)療費1萬元,殘疾賠償金961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誤工費1872元,合計120000元,減去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給原告的醫(yī)療費1萬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還需賠償原告吳某文110000元;
二、被告吳某松賠償原告吳某文醫(yī)療費60556.16元、誤工費3865.50元、護理費10901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鑒定費13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4634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合計196688.16元,減去被告吳某松已支付的6700元,被告吳某松還應賠償原告吳某文189988.16元;
三、駁回原告吳某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565元,由原告吳某文負擔2132元,被告吳某松負擔5433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565元??顓R: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邱岳山
人民陪審員 黃海寬
人民陪審員 李家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英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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