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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816)

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中刑初字第370號

公訴機關西寧市城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漢族,大學文化程度,系中國某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局副局長。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湟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輝,北京漢卓(西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寧市城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中檢公訴刑訴(2014)4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賄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寧市城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希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其辯護人陳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西寧市城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汪某在擔任中國某局第一分局副局長,兼任某項目部經(jīng)理期間,接受某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項目部的負責人張某提出的讓其在某項目中中標的請托,并收受張某給予的一張存有現(xiàn)金47803.92元的銀行卡,并將該張卡交給其妻子宋某用于家庭支出。在某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項目部中標后,因中標項目實際沒有讓某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項目部開工,張某多次找被告人汪某協(xié)商,因擔心受到法律追究,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汪某通過轉賬方式向張某退回贓款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伙同黨某(另案處理)讓張某書寫了一張收款、還款時間均為虛假的收條。案發(fā)后追繳贓款17804元。

該院認為,被告人汪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幣47803.92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予懲處。并當庭出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銀行明細、存取款憑證、收條、中標通知書、任命通知書、鑒定意見、談話筆錄、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

被告人汪某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在最后陳述時,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汪某在案發(fā)前主動向中國某局紀委坦白自己收受賄賂的事實,并向檢察機關如實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2、被告人汪某在案發(fā)前主動將收受的贓款退還,且其工作表現(xiàn)一貫良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汪某免予刑事處罰。并向法庭出示了中國某局的談話記錄、中國某局出具的關于汪某工作表現(xiàn)情況的函、被告人汪某歷年獲得榮譽證書(復印件)等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汪某在擔任中國某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局副局長、兼任某項目部經(jīng)理期間,接受某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項目部的負責人張某的請托,收受張某通所送的存有人民幣47803.92元的銀行卡一張。被告人汪某將該卡交給妻子宋某用于家庭開支。后被告人汪某利用職務之便,幫助張某通在“某局第一分局某項目部右岸開挖及引水工程進水口某區(qū)施工”工程中中標,因某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項目部未能實際參與施工,張某通多次找被告人汪某協(xié)商,被告人汪某因擔心受到法律追究,于2014年7月14日通過轉賬方式退還張某人民幣3萬元。同年7月16日被告人汪某伙同黨某(另案處理)讓張某出具了收款、還款時間均為虛假收條。案發(fā)后追繳贓款人民幣17804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的證言及其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10年的四、五月份,其為在“水電四局第一分局某項目部右岸開挖及引水工程進水口某區(qū)施工”工程中中標,以自己的名義辦了一張青海西寧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卡,并將該張存有人民幣4萬7千余元的銀行卡送給某項目部經(jīng)理被告人汪某的事實;證實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7月14日以轉賬方式退給其人民幣3萬元的事實;證實在被告人汪某的要求下,其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人汪某出具了收款及還款日期均為虛假的收條的事實。

2、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其通過朋友介紹認識張某后,給張某人民幣23萬元讓其作為水電四局的工程招標費用,并約定如果中標就與張某合作該工程的事實;證實2014年7月,因工程遲遲沒有開工,其詢問張某時,才知道張某為中標送給被告人汪某3萬元的事實;證實其后來得知被告人汪某將人民幣3萬元退給張某,張某給被告人汪某出具了虛假收條的事實。

3、證人宋某甲的證言及其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12年9月,被告人汪某給其一張銀行卡,并告知其該卡是張某給他的事實;證實卡內(nèi)實際有人民幣47000余元,其將卡中的47000元用于家庭日常開支的事實;證實其之前因記不清卡內(nèi)具體有多少錢,所以告訴被告人汪某卡內(nèi)有27000元的事實;證實2014年7月其給被告人汪某人民幣3萬元用于給張某還款的事實。

4、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宋某曾給過其人民幣20000元,其不知道錢款來源的事實。

5、證人黨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7月12日,馬某將張某的用款明細發(fā)到其手機上時,其才知道被告人汪某收受張某錢款的事實;證實被告人汪某將人民幣3萬元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還給張某的事實;證實2014年7月15日,在其與被告人汪某要求下,張某給其二人分別出具了內(nèi)容及日期均為虛假的收條的事實。

二、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證實其在擔任中國某局第一分局副局長,兼任某項目部經(jīng)理期間,某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項目部的負責人張某為讓其幫助在“某局第一分局某項目部右岸開挖及引水工程進水口某區(qū)施工”工程中中標,送給其一張青海西寧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儲蓄卡,并稱上面存有人民幣30000元的事實;證實其將銀行卡交給妻子宋某,宋某從卡內(nèi)實際支取人民幣47000元的事實;證實因未能讓張某進場施工,其將人民幣3萬元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還給張某的事實;證實在其要求下,張某向其出具了收款及還款時間均為虛假的收條的事實;證實2014年7月18日上午,其與黨某一同到中國某局紀委交代了其收受張某賄賂款,同年7月24日該局紀檢監(jiān)察部門找其調(diào)查情況,并制作了筆錄的事實。

三、其他相關證據(jù):

1、立案決定書和案件指定管轄審批表,證實2014年7月26日西寧市城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接匿名群眾舉報,發(fā)現(xiàn)被告人汪某在工程發(fā)包過程中存在接受他人賄賂的行為并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偵查的事實。

2、張某的青海西寧某銀行儲蓄卡明細及存取款憑證,證實以張某名義開戶的青海西寧某銀行儲蓄卡賬戶內(nèi)資金轉入及支出的具體情況的事實。

3、被告人汪某的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明細,證實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汪某的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向張某的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內(nèi)轉入人民幣3萬元的事實。

4、被告人汪某的手機信息,證實被告人汪某通過手機短信與張某聯(lián)系還款事宜的事實。

5、收條,證實張某于2012年4月20日收到馬某人民幣23萬元的事實。

6、張某與馬某出具的證明,證實張某為在“某項目部右岸開挖及引水工程進水口某區(qū)施工”工程中中標,給被告人汪某行賄的事實;證實后來發(fā)現(xiàn)該工程安排別的施工隊伍施工后,被告人汪某退給張某人民幣3萬元的事實;證實在被告人汪某及黨某的要求下,張某向二人出具了虛假收條的事實。

7、委托書,證實某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項目部收到中國水電四局第一分局某工程項目部的中標書后,委托馬某為項目負責人的事實。

8、中標通知書,證實中國某局有限公司在中國電力投資集團公司招標的“黃河某水電站右岸開挖及引水系統(tǒng)工程施工”工程中中標的事實;證實某縣某建筑工程公司某項目部在中國水電四局第一分局某工程項目部招標的“某項目部右岸開挖及引水工程進水口某區(qū)施工”工程中中標的事實。

9、中國某局有限公司文件,證實中國某局有限公司工程分包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的事實。

10、中國某局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實中國某局有限公司的主體資格。

11、被告人汪某的任職通知書,證實中國某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任命被告人汪某為“某局有限公司第一分局某項目部總支委員會”書記,并聘任其為某項目部經(jīng)理的事實。

12、中國某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水電四局第一施工局在2008年6月改制為水電四局第一分局的事實;證明被告人汪某為副局長、副處級的事實。

13、青海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證實落款日期為2012年9月5日銀行《取款憑條》上客戶簽名處“張某”的簽名筆跡是宋某本人親筆書寫的事實。

14、中國某局有限公司紀委談話筆錄,證實2014年7月24日中國某局有限公司紀委負責人找被告人汪某了解情況,被告人汪某向紀委交代時說明了張某給其出具的收條上的日期是虛假的事實。

15、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汪某的年齡。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認證,證明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幣47803.92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案發(fā)前主動向其所在單位紀委投案,并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建議對被告人汪某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汪某能主動投案,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某百八十五條第一款、某百八十六條、某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某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某款、某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二、被告人汪某所退贓款人民幣17804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云海

人民陪審員  金 輝

人民陪審員  郝 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朱曉柳

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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