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雷某某與伊犁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30閱讀量:(1559)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察民初字第395號
原告:雷某某,男,漢族。
被告:伊犁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毅,新疆同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漢族。
原告雷某某訴被告伊犁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某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蘇慧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雷某某、被告伊犁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毅、金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雷某某訴稱,我與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簽訂一份運輸合同,合同簽訂后我依據(jù)約定給被告運輸石灰石16186.47噸,經(jīng)與對方對賬被告欠我共計663654.27元,為維護我的合法利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運輸款663654.27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我公司與被告無合同關系,也無向原告付款的義務。我公司與鑫某公司于2011年9月20簽訂了石灰石供應合同,由鑫某公司向我公司供應石灰石,并負責組織運輸。期間鑫某公司給我公司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委托原告與我公司簽訂石灰石供應合同及后期貨款、運費結算等事宜,委托期限是2011年2月一12月30日。2011年9月20的石灰石供應合同就是原告代表鑫某公司簽訂的。原告作為鑫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告所說我公司尚有款項未付也不是事實,我公司與鑫某公司在2012年仍有業(yè)務往來,我公司陸續(xù)在給鑫某公司付款,原告也以鑫某公司名義對貨款運費進行收取,原告的行為是鑫某公司的行為,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對其主張的訴訟請求提供以下證據(jù):
1、出示2011年9月20日被告與鑫某公司簽訂的石灰石供應合同,用于證明被告與鑫某公司簽訂的是石灰石供應合同,該合同與本案無關。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是運輸合同,是同一天簽訂的。
被告對石灰石供應合同無異議,對石灰石運輸合同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認為運輸合同系復印件,沒有被告公司蓋章及法人簽字。托運方劉某某的簽字是否是本人簽字也不能確定,劉某某只是被告公司的一般職工,被告公司也沒有給劉某某出具過授權委托書。鑫某公司與被告公司的合同是運費和貨款一起結算。
2、出示2011年11月15日記賬聯(lián)一張,用以證明運費和石灰石是分開算的。
被告對合法性認可,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欠原告運費,也不能作為原告或鑫某公司向被告主張債權的證據(jù),不能真實反映被告和鑫某公司之間的財務往來情況。
3、出示2011年11月1日某某水泥公司料款對賬單,是掛賬單。
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關聯(lián)性不認可。
4、出示開票單位為鑫某公司專用發(fā)票掛賬審批單,2012年11月3日三張增值稅發(fā)票,用于證明是鑫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掛賬審批單,鑫某公司和原告沒有關系。
被告認為該證據(jù)都是復印件,不認可。掛賬審批單沒有時間,開票單位是鑫某公司,經(jīng)辦是原告,原告是鑫某公司的委托人。
5、出示2011年10月20日記賬聯(lián)及10月25日農(nóng)業(yè)銀行進賬單,用于證明被告已經(jīng)給原告支付了9萬元。
被告對該證據(jù)真實性、關聯(lián)性不認可。原告在2011年10月25日是持有鑫某公司的授權委托書辦理結運費等相關事宜。
被告對其辯解提供以下證據(jù):
1、出示石灰石供應合同、授權委托書、用以證明被告和鑫某公司存在石灰石供應合同關系,由鑫某公司給被告運輸石灰石。該合同約定了石灰石的供貨時間、運費價格、鑫某公司開具全額增值稅發(fā)票和運輸發(fā)票。該合同被告與鑫某公司公司均蓋章并由鑫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簽字。委托書證明鑫某公司委托原告與被告簽訂石灰石供應合同及后期貨款、運費結算等事宜,委托期限是2011年9月20日至12月30日。
2、出示變更協(xié)議,證明被告和鑫某公司協(xié)商將2011年9月20日簽訂的石灰石供應合同的價格、運費進行了變更,并且自2012年5月28日起鑫某公司委托石明峰辦理貨款運費的結算。
原告認為與自己無關。
3、出示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月9日記賬憑證兩份、收據(jù)三份、付款申請表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持鑫某公司公章、授權委托書辦理結算運費,被告按照供應合同、變更協(xié)議向鑫某公司支付貨款、運費。
原告認為如果是鑫某公司的貨款應轉給鑫某公司的帳戶,不應轉給原告?zhèn)€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持鑫某公司的委托書在石灰石供應合同簽名并加蓋鑫某公司的公章,合同約定由鑫某公司提供石灰石給被告,交貨方式由鑫某公司安排車輛運輸。鑫某公司委托書內(nèi)容為由原告代表鑫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石灰石供應合同及后期貨款、運費結算事宜,委托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1月15日記賬聯(lián)、2011年10月20日記賬聯(lián)及10月25日農(nóng)業(yè)銀行進賬單均在委托期限內(nèi),且記賬聯(lián)收貨人為被告某某公司,發(fā)貨人為鑫某公司。2011年9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與鑫某公司簽訂石灰石供應合同的同一天,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員劉某某簽訂了石灰石運輸合同,由雙方簽名,未加蓋被告某某公司及鑫某公司公章。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職工劉某某簽訂的石灰石運輸合同,其簽字由雙方個人簽名,原告未能提供劉某某受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與其簽訂合同的相關證據(jù)。至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5日記賬聯(lián)、2011年10月20日記賬聯(lián)及10月25日農(nóng)業(yè)銀行進賬單,記賬聯(lián)發(fā)貨人均為鑫某公司,收貨人為被告某某公司,且在鑫某公司委托期限內(nèi),原告的行為可視為鑫某公司的行為。故對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系鑫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鑫某公司在履行簽訂石灰石供應合同及后期貨款、運費結算等事宜,原告也無證據(jù)證明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石灰石運輸合同的抗辯理由,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雷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436元,減半收取5218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審判員 蘇慧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許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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