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東與陳某、曹某華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3閱讀量:(1571)
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張灣民二初字第00161號
原告彭某東。
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延楨,湖北平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陳某。
被告曹某華,十堰市某甲高中教師。
委托代理人韓艷麗,湖北車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彭某東訴被告陳某、曹某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審判員黃育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東的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朱延楨,被告陳某,被告曹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韓艷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彭某東訴稱:被告陳某分別于2014年4月28日、5月5日、12月11日向我借款共計130000元,并口頭約定利息。因被告陳某至今未償還借款,且被告曹某華與被告陳某系夫妻關(guān)系,故訴至貴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從借款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至還清之日止)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辯稱:我向原告彭某東借款屬實,但該借款系我個人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wù),與被告曹某華無關(guān)。我已償還原告彭某東借款20000元,我同意償還原告彭某東剩余借款。
被告曹某華辯稱:1、我與被告陳某現(xiàn)已離婚,對于被告陳某向原告彭某東借款的事情我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條中簽字,這表明我并沒有和陳某共同舉債的合意。2、被告陳某所借款項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wù)。我與被告陳某在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僅有的共同財產(chǎn)是位于十堰市張灣區(qū)*路*小區(qū)的住房一套,該房屋購買于2007年7月,該房屋并非用被告陳某的借款購買。在涉案借款形成期間,我與被告陳某正在處理離婚的問題,此時家庭無需大額支出,且據(jù)我了解,被告陳某所借的130000元中有20000元是由原告彭某東直接轉(zhuǎn)賬給十堰市某乙能源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這表明被告陳某實際上是替何某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綜上所述,我既無與被告陳某共同舉債的合意,被告陳某也未將所借款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該債務(wù)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wù),我不應(yīng)承擔還款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陳某原系某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人民北路支行職工,原告彭某東因辦理業(yè)務(wù)認識被告陳某。2014年5月28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彭某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今借到彭某東人民幣5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陳某再次向原告彭某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今借到彭某東人民幣50000元整。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彭某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今借到彭某東人民幣30000元整。被告陳某已償還原告彭某東借款10000元。因被告陳某至今未償還剩余借款,故原告彭某東訴至本院,訴請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陳某與被告曹某華于1996年4月4日登記結(jié)婚,2015年4月2日登記離婚。2007年7月26日,兩被告購買位于十堰市張灣區(qū)*路*小區(qū)*號房屋一套,于2008年5月20日付清購房款。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向原告彭某東借款130000元未還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其應(yīng)當償還原告彭某東借款。被告陳某辯稱已償還原告彭某東借款20000元,原告彭某東僅認可10000元,被告陳某也無證據(jù)證實其已償還原告彭某東借款20000元,故被告陳某已償還借款金額應(yīng)認定為10000元,其還應(yīng)償還原告彭某東借款120000元。三份借條中均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彭某東訴請被告陳某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還清之日止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東以上述借款形成于兩被告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為由,主張該債務(wù)屬于夫妻共同債務(wù),應(yīng)由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兩被告均辯稱該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wù)。對此,本院認為,雖然上述借款形成于兩被告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但被告曹某華并未在該借條中簽字,這表明其并無與被告陳某共同舉債的合意。其次,兩被告在上述債務(wù)形成期間均有穩(wěn)定工作,家庭生活中也未發(fā)生需要大額支出的事項,且被告陳某在此期間多次向他人借款,這明顯超出了正常家庭生活所需,故上述債務(wù)不應(yīng)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wù),原告彭某東訴請被告曹某華共同償還借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償還原告彭某東借款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彭某東對被告曹某華的訴訟請求和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陳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彭某東負擔112元,被告陳某負擔13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yīng)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號。上訴人應(yīng)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yù)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代理審判員 黃育瓊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秦 空
① 掃描左側(cè)二維碼,關(guān)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guān)注后,發(fā)送關(guān)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