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飛與賀某金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3閱讀量:(1628)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76號
原告王某飛。
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賀某金。
原告王某飛訴被告賀某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文滔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呂華德、人民陪審員曾新彩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賀某金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某飛訴稱,被告賀某金因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2006年9月18日-2008年11月8日,被告賀某金共向原告出具8張借條,共計40.35萬元,雙方約定月利息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種種理由拖延?,F(xiàn)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0.35萬元,利息另行計算至本息還清為止。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王某飛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借條5張,證明2006年9月18日至2008年11月8日期間,被告賀某金向原告王某飛借款共計403500元的事實。
被告賀某金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核實,原告王某飛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賀某金因資金緊張向原告王某飛借款,分別于2006年9月18日借款40000元、2007年7月1日借款200000元、2007年8月18日借款40000元、2007年9月17日借款30000元、2007年10月15日借款30000元、2007年11月30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月17日借款23000元、2008年11月8日借款20500元,共計借款403500元,并出具借條5張。5張借條中均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F(xiàn)原告王某飛向被告賀某金索要借款無果,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賀某金向原告王某飛借款403500元,有借條為證,借款屬實,債務應當清償。雙方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借條中亦未約定還款期限,關于原告王某飛請求的利息,應從起訴之日起計算。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賀某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王某飛借款40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7353元,保全費3020元,由被告賀某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用專戶,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號;匯款時須注明匯款用途和一審案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遞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 判 長 吳文滔
審 判 員 呂華德
人民陪審員 曾新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姜瑞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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