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某軒與被告姚某某虹離婚糾紛一案一審的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5閱讀量:(1075)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前民初字第2136號
原告張某某軒,住吉林省乾安縣。
委托代理人沈艷東,松原市興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姚某某虹,住吉林省前郭縣。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張某某軒與被姚某某虹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7月13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張某某軒及委托代理人沈艷東,被姚某某虹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張某某軒訴稱:2014年9月份與被告登記結婚。由于原告對被告了解不足,婚后經常發(fā)生矛盾,并與原告的父母經常發(fā)生不睦。原告與被告2014年12月份分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中止了妊娠。原告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姚某某虹辯稱: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雙方于同年12月份分居。2014年9月3日雙方共同在某甲有限公司按揭購買了一套面積125.14平方米的樓房。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原告與被告的婚姻登記證明。2、原被告共同購買樓房的合同及發(fā)票。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其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夫妻破裂,且被告不同意離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判決如下:
駁回原張某某軒的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本院減半由取150元由被告承擔,剩余150元本院退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廣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燁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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