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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李某某、陳某販賣運輸毒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6閱讀量:(1885)

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紅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紅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guān)赤峰市紅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喀喇沁旗,漢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喀喇沁旗。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于2011年12月13日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紅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赤峰市紅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孫景峰,內(nèi)蒙古松川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松山區(qū),漢族,小學文化,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區(qū)。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9月9日被赤峰市松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于2011年12月13日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紅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赤峰市紅山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松山區(qū),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區(qū)。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紅山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赤峰市紅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蕭賀林,內(nèi)蒙古松川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赤峰市紅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紅檢公訴刑訴(2014)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陳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赤峰市紅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裴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辯護人孫景峰,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蕭賀林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陳某在黑龍江雞西市通過王甲(尚未查明身份信息)的介紹,以販賣為目的從王乙(尚未查明身份信息)處獲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駕駛蒙D****6號小型轎車運輸甲基苯丙胺(冰毒)從雞西回赤峰,2014年2月27日在赤通高速赤峰東出口下高速時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經(jīng)鑒定,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重43克,未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訴機關(guān)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證人證言、物證檢驗報告、檢查筆錄、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陳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陳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均已構(gòu)成販賣、運輸毒品罪,系犯罪未遂,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辯護人孫景峰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認為被告人景某某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中公安機關(guān)從三名被告人處查獲的“毒品”經(jīng)赤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赤公(司)鑒字【2014】第180號鑒定結(jié)論,未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鑒定結(jié)論中也未說含其他毒品成分,因此,被告人未侵犯國家對毒品管理的制度。販賣毒品罪的主觀方面是明知是毒品進行販賣的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景某某事先已經(jīng)知道三名被告人攜帶的所謂毒品是假的,在公安機關(guān)補充偵查卷的第四頁,被告人景某某供述,王甲給他打電話時問他說東西扔了嗎,他說沒扔,她說沒扔也沒事,東西是假的,但是這事他沒和李某某和陳某說。因此不能認定被告人景某某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對公安機關(guān)繳獲的物證經(jīng)檢測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也不含其他毒品成分,對這一點無異議,但是,偵查機關(guān)并未當場對繳獲的物品進行稱重,而三名被告人所認定的所謂“毒品”的重量是20克,故該物證存在瑕疵,不應作為定罪的證據(jù)使用。被告人景某某應以詐騙罪(未遂)來定罪量刑,量刑區(qū)間建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蕭賀林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有販賣毒品的事實存在,販賣毒品罪名成立,因運輸?shù)姆嵌酒?,且沒有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故不構(gòu)成運輸毒品罪。對被告人陳某系共同犯罪無異議,但根據(j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作用,應認定為從犯。根據(jù)《公安機關(guān)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七十一條:檢查情況應當制作檢查筆錄。檢查筆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檢查筆錄中注明。而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檢查筆錄,沒有被檢查人李某某、景某某、陳某的簽名,筆錄上也沒有注明該三人沒有在場或拒絕簽字。因而,該檢查筆錄違反法律規(guī)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人陳某雖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的故意,但在客觀上還沒有著手實施販賣的行為,共同犯罪人李某某雖然供述給趙國剛打電話讓幫助聯(lián)系買冰毒的人,但這也是為了尋找買家,尚未找到實際購買人著手進行販賣,被告人陳某在犯罪階段上應當認定是犯罪預備。因為被告人所販賣的是假毒品,依法理是在不滿10克的幅度內(nèi)予以量刑。陳某沒有吸毒史,對毒品不甚了解,此次也是受他人影響,被別人利用,失足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是初犯,從犯,又系不能既遂的預備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陳某在黑龍江雞西市通過王甲(尚未查明身份信息)的介紹,以販賣為目的從王乙(尚未查明身份信息)處獲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駕駛蒙D****6號小型轎車運輸“甲基苯丙胺(冰毒)”從雞西回赤峰,2014年2月27日在赤通高速赤峰東出口下高速時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經(jīng)鑒定,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重43克,未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實,紅山區(qū)禁毒大隊接到群眾報案稱,有三名男子在黑龍江買了大約30克毒品準備回赤峰進行販賣。

2、赤峰市公安局紅山區(qū)分局檢查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在紅山區(qū)赤通高速文安收費站出口辦案民警林某某、馬某某對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陳某的人身及駕駛車輛檢查,經(jīng)檢查,在三被告人駕駛的車內(nèi)副駕駛座位前側(cè)手扣內(nèi)查獲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一包(外包有衛(wèi)生紙、白色塑料袋),檢查人員對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所駕駛的車輛(蒙D****6號灰色紅旗轎車)進行了扣押,現(xiàn)場拍攝照片五張,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陳某及見證人周某某在檢查筆錄上簽字。

3、蒙D****6號灰色紅旗轎車照片、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一包照片證實,上述物證照片經(jīng)過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陳某當庭辨認是他們駕駛的車輛和所攜帶物品。

4、赤公(司)鑒字[2014]第0180號赤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證實,所檢現(xiàn)場查獲白色晶體凈重43克,未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2008)翁刑初字第164號翁牛特旗入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因犯盜竊罪被告人景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1年12月13日被釋放。

6、(2005)松刑初字第224號赤峰市松山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因犯盜竊罪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9月9日被赤峰市松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于2011年12月13日被釋放。

7、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陳某的戶籍信息證實,三被告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8、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證實,他和陳某的女朋友都是賣淫的,最近赤峰查賣淫比較緊,他和陳某想帶著女朋友去外地掙錢,就把這件事跟李某某說了,李某某說認識雞西一個叫王甲的,讓她幫忙聯(lián)系去黑龍江省雞西市掙錢。他就去六西街途順租賃公司租了一輛紅旗轎車,2014年2月23日下午,他開車拉著李某某、王甲、陳某和陳某的女朋友去雞西,第二天早晨7點他們到雞西,王甲的朋友王乙從高速口把他們接到旅店住下,他到了后就睡覺了,李某某和王甲還有王乙在另一個房間說話。第二天早晨王甲把他叫醒讓他拉著王乙去銀行匯錢,他也沒多問就拉著王乙去工商銀行打錢,打完錢以后王乙說去一個叫王家熏雞的地方,他問去干什么,王乙說王甲沒跟他說買毒品的事嗎,他說沒有,然后他就拉著王乙去那個王家熏雞店附近的一家旅店,王乙上樓后過了一會下來,他就拉著王乙回到他們住的旅店。到了旅店以后李某某跟他和陳某說“王甲沒給咱們聯(lián)系成掙錢的地方,王甲說王乙給拿一些冰毒回赤峰市賣,賣完后把咱們這次的費用扣除,剩下的再給王乙點”,他說他剛才拉著王乙去拿冰毒的地方了,李某某問他和陳某拿冰毒回去賣錢行不行,他和陳某當時也同意了。當天晚上王乙讓他拉著去拿冰毒的地方,他把王乙送到了以后他回旅店等著,他回到旅店以后大約半個小時王乙回來找王甲,然后王甲告訴他們說冰毒拿上了,放在紅旗車的右后輪內(nèi)側(cè)了,然后她告訴跟王乙一起的一個男的出去把冰毒拿進來,那個男的出去一會回來給了他一個衛(wèi)生紙包著的紙包,他害怕被警察發(fā)現(xiàn)就把冰毒藏在一個垃圾箱邊上。然后他進屋后告訴李某某和陳某了,他們?nèi)齻€人從旅店出來,他把冰毒從垃圾箱找出來以后讓陳某拿著,要回赤峰時王甲說,王乙給拿了七千塊錢的冰毒,一共二十克,王乙沒那么多錢,把自己蘋果5手機押上了。你們?nèi)齻€先回去吧,讓這兩個女孩先在這,等把冰毒賣了以后把錢給王乙,再讓她倆回去。當時他和李某某、陳某同意了,然后陳某就出去拿上冰毒,在哈爾濱的高速陳某開車時把車的前臉給撞了,他們沒有修繼續(xù)走,晚上在通遼市找了一家洗浴住宿,當時陳某把冰毒拿出來放在枕頭底下由他負責看著,今天早晨從通遼回赤峰下高速時被警察抓住了。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2月22、23號,具體日期記不清了,他、景某某、陳某和王甲他們在一起說話時,王甲提議帶景某某、陳某的女朋友到黑龍江省雞西市去當小姐掙錢,王甲說她認識那邊的人,然后景某某就去租了輛灰色紅旗轎車,景某某開著,他們六個人就到了黑龍江雞西市,他們24日到了雞西住在一個叫家吉招待所的地方,那個叫王乙的男的接的他們,安排好住宿后,王甲帶著那兩個女的去賣淫了,當天就干了一個活,但沒掙著錢,他和景某某、陳某想回去,找王甲說,王甲說她沒錢了,給他們弄點冰毒,回去賣,王甲就找王乙去說,王乙就給他們聯(lián)系買冰毒,他和陳某在旅店等著,景某某和王乙開車去買冰毒,到了晚上8點左右,景某某和王乙回來了,景某某把他和陳某叫到外面的一個垃圾點,把藏在垃圾點的一袋冰毒取出后交給陳某,叫陳某放著,陳某又把毒品藏在垃圾點里。大約晚上22時許他們回赤峰,陳某從垃圾堆里拿出冰毒放在車后排腳踏底下,開車往回走,到通遼時我們住在那,陳某拿出冰毒放在他枕頭底下藏著,今天早上往回走時,陳某坐在副駕駛位置,就把冰毒放在副駕駛位置的保管箱里,在赤峰紅廟子下高速時被警察抓住了。

10、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證實,他女朋友和景某某的女朋友都是賣淫的,最近生意不太好,前幾天和景某某、李某某一起的時候提起了這件事,李某某說他認識一個女的叫王甲能幫忙。2月23日,李某某說王甲幫忙聯(lián)系的雞西市的一家洗浴中心,讓他們過去。然后景某某出去租了一輛灰色的紅旗轎車,他們一起開車去雞西了。到雞西市以后王甲的一個叫王乙的朋友把他們接到一個小旅店,當天王甲就帶著兩個女孩出去賣淫了,但是沒掙到錢,那的環(huán)境和他們想的不一樣,李某某、景某某他們?nèi)齻€就商量想回赤峰,但是錢都已經(jīng)花完了,他和李某某就問王甲怎么辦,王甲說她也沒錢了而且她也沒想到這的環(huán)境這么不好,她還說讓王乙整點冰毒拿回赤峰賣,赤峰有買的,700元一克,賣完后把冰毒錢給王乙,剩下的給他們當費用,他們就同意了。王甲就把販賣冰毒的這件事跟王乙說了,說完后王乙讓景某某開車拉著他出去,他和李某某在旅店等著。他倆回來以后景某某說王乙?guī)еツ帽玖?,問他和李某某知道嗎,他倆說這個地方不行還是回家吧,王甲說給咱們拿不上費用,給咱們整點冰毒拿回去賣,景某某就同意了。晚上王乙又讓景某某開車拉著他出去,過了一段時間景某某告訴他和李某某冰毒藏在旅店外邊的垃圾堆旁邊。他們?nèi)齻€就一起出了旅店,景某某把冰毒從垃圾箱附近找出來給他拿著,他把冰毒又藏在一個石頭堆旁,他們就準備回赤峰,王甲當時說王乙給拿了七千元錢的冰毒最少二十克,為了拿冰毒把蘋果5都押出去了,讓他們回赤峰,讓倆女的在雞西市,等他們把冰毒賣出去以后把錢給王乙就放女的走。他們?nèi)齻€拿上冰毒走在哈爾濱的高速上時景某某說他困了讓他開車,他開了一會就把車的前面撞了,他們沒修車直接就開著到通遼的一家小洗浴中心住宿,當時他保存冰毒,今天回赤峰剛下高速口就被警察抓住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陳某誤以假毒品為真毒品進行販賣、運輸,其行為均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均已構(gòu)成販賣、運輸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犯罪事實中涉案的“毒品”,經(jīng)鑒定所檢現(xiàn)場查獲白色晶體凈重43克,未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guān)于禁毒的決定>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以假毒品進行犯罪的定性:不知道是假毒品而當作毒品走私、販賣、運輸、窩藏的,應當以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處罰。故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關(guān)于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辯護人孫景峰提出其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因有被告人景某某在公安機關(guān)的供述以及同案犯李某某、陳某的供述證實,購買毒品是為了回赤峰進行販賣,并從黑龍江省雞西市將毒品運回赤峰,能夠認定其販賣、運輸毒品的事實,故不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景某某的辯護人孫景峰認為景某某構(gòu)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缺乏證據(jù)佐證,不予采納。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辯護人孫景峰、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蕭賀林對販毒的數(shù)量有異議,因公安機關(guān)在查獲時所做的檢查筆錄有三被告人的簽字,有見證人簽字,在扣押清單上有持有人陳某的簽字,公安機關(guān)在查獲時制作了照片,對公訴機關(guān)所舉證據(jù)予以確認,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陳某販賣、運輸“毒品”43克。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陳某在犯罪過程中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因此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蕭賀林認為被告人陳某在本案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陳某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長飛

審 判 員  王 麗

人民陪審員  劉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曉楠

販賣運輸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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