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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瓊0271民初8066號
原告:三亞綺某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三亞市吉陽區(qū)某某街*巷**號。
負責人: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商行經營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真聰,海南三和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亞某宇旅業(yè)有限公司亞龍灣某宇度假酒店,住所地:三亞市吉陽區(qū)亞某某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三亞綺某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簡稱綺某商行)與被告三亞某宇旅業(yè)有限公司亞龍灣某宇度假酒店(以下簡稱某宇酒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邢麗霞獨任審判,并于2016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綺某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真聰、被告某宇酒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綺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某宇酒店向綺某商行支付貨款126690.01元;2、某宇酒店以126690.01元為本金,從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綺某商行支付利息,直至貨款全部還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3日,綺某商行與某宇酒店簽訂《采購合同》,由某宇酒店采購綺某商行的一批某紅葉紙品。合同簽訂后,綺某商行分批向某宇酒店送貨并于2016年6月完成全部貨物的交付。2016年8月1日,某宇酒店對綺某商行的發(fā)貨記錄、金額及發(fā)票進行核對并簽收。經雙方核對,合同總價為152662.01元,但某宇酒店僅向綺某商行支付貨款25972元就拒絕支付余款,某宇酒店尚欠綺某商行貨款126690.01元。綺某商行認為,某宇酒店行為已構成違約,除應向綺某商行支付貨款本金外,還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給綺某商行造成的相應損失,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宇酒店承認綺某酒店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對綺某酒店主張的欠款事實和未付貨款數(shù)額予以確認。但認為合同總價款應為279879元,某宇酒店已付153189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綺某商行提供的《采購合同》、送貨單據(jù)、簽收單,被告某宇酒店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宇酒店承認綺某商行在本案中主張的雙方存在買賣法律關系和欠付貨款126690.01元的事實,故對綺某商行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綺某商行與某宇酒店就某紅葉紙品供應簽訂的《采購合同》,系雙方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嚴格履行各自合同義務。現(xiàn)綺某商行已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某宇酒店應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某宇酒店未依照合同約定還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綺某商行要求某宇酒店支付貨款126690.01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綺某商行訴求某宇公司賠償損失的計算,因合同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違約金計算方法,綺某商行主張某宇酒店賠償其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至債務清償完畢之日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三亞某宇旅業(yè)有限公司亞龍灣某宇度假酒店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三亞綺某酒店用品商行貨款126690.01元及利息(以拖欠的貨款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計至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7元(已減半收取,原告三亞綺某酒店用品商行已預交),由被告三亞某宇旅業(yè)有限公司亞龍灣某宇度假酒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邢麗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鴻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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