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雄與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07閱讀量:(1466)
四川省榮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0321民初1077號
原告黃某雄,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榮縣。
委托代理人詹育,四川雙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錦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巨波,四川富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雄與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姜啟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雄及委托代理人詹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吳巨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1月原告受被告“榮縣2015公路保安工程(路側護欄)施工”工程項目部招聘,在被告承建的“榮縣2015公路保安工程(路側護欄)施工”工程項目部工地從事波形護欄安裝工作,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為每月3600元。2016年1月2日上午7時48分,原告在度佳鎮(zhèn)施工工地安裝波形護欄時被唐某某、王某甫駕駛的車輛撞傷,被送往榮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在此期間,被告結算了原告的工資及住院治療費用。
因被告沒有給原告繳納工傷保險,也不為原告申請工傷認定,致使原告無法享受工傷待遇,被告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法向榮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庭審中,被告辯稱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部分勞務已發(fā)包給畢林某,原告是他人聘請在被告項目部工作,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2016年6月2日,榮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榮勞人仲案【2016】第156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不確立。原告不服該裁定,起訴來院請求判決: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
庭審中,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登記信息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
2.榮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榮勞人仲案【2016】1560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于2016年6月2日經(jīng)過勞動仲裁,確認原、被告之間勞動關系不確立的事實。
3.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2016年1月2日原告因施工過程中被肇事車輛撞傷的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是受第三人畢林某的聘請在被告工地施工,其工資、住院醫(yī)療費用均由第三人畢林某支付,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身份情況。
2.榮縣2015年公路安保工程材料搬運及雜工人工費承包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證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與第三人畢林某簽訂承包協(xié)議,由第三人畢林某承包榮縣2015公路保安工程(路側護欄)施工工程項目材料搬運、雜工人工費的事實。
根據(jù)以上當事人陳述和所舉示證據(jù)材料,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和本院審查判斷,能證明以下事實:
2015年11月,原告黃某雄受他人雇請在被告四川省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榮縣2015公路保安工程(路測護欄)項目從事波形防護欄安裝工作。2016年1月2日,原告在榮縣度佳鎮(zhèn)自犍路52公里+360米處施工過程中,因唐某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與王某甫駕駛的停靠在路邊大中型拖拉機追尾受傷,后被送往榮縣人民醫(yī)院治療。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榮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申請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6年6月2日,榮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榮勞人仲案【2016】156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申請人(原告)與被申請人(被告)自2015年11月起的勞動關系不確立。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引發(fā)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被告四川省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將其勞務轉包給他人,原告黃某雄受他人雇請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項目工作,工資支付、人員管理等日常工作事務均有他人進行,原告雖在被告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受傷,但原告與被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在訴訟過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證明其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因此,關于原告黃某雄訴請與被告四川省某某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雇傭工作中被第三人侵權致傷,可依法向侵權人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黃某雄與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動關系不確立。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黃某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啟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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