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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將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將民初字第974號
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鄧遠斌,福建萬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住所地福建省將樂縣。
投資人:謝某某,廠長。
被告謝某某,男,漢族,住福建省將樂縣。
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謝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新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遠斌、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訴稱,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向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油漆,2013年1月22日,經(jīng)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對賬,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尚欠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69541元。2013年2月8日,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以第三方福建省將樂縣三福木業(yè)有限公司名義支付貨款3萬元,尚有貨款139541元,經(jīng)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因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是個人獨資企業(yè),被告謝某某應對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立即支付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39541元,滯納金96283.29元(從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止按每日0.1%計算),合計235824.29元,被告謝某某對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謝某某承擔。
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的主體身份。
2、供貨協(xié)議,證明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
3、6月份對賬清單、電子匯劃收款回單,證明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尚欠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39541元。
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謝某某共同辯稱,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尚欠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39541元,這情況屬實,予以承認。被告謝某某同意對該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貨物質量不過關,又沒有提供售后服務,所以不應該支付滯納金,而且滯納金計算過高,現(xiàn)在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謝某某的資金非常緊張,也沒有辦法再承擔滯納金。
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謝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的個人獨資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謝某某的公民身份證,證明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謝某某的主體身份。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簽訂了一份供貨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提供符合國家行業(yè)標準的油漆,價格以雙方協(xié)商的價格為準。如對產品質量有異議,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可以收到貨物后七個工作日提出。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在每月10日之前對清上個月的來往賬并回傳給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工具增值稅發(fā)票,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必須在當月20日付清上月的貨款,如果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沒有按時結清貨款,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有權終止給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供貨并終止合作,合作終止時,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應在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貨日期起1個月內把所欠的貨款全部結清。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若超期付款,每超出一天按所欠貨款總金額每日0.1%計算的滯納金支付給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發(fā)出一份對賬清單,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尚欠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69541元,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于2013年1月22日核對無誤,加蓋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的財務專用章后交給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2013年2月8日,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支付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貨款3萬元。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是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是被告謝某某。
上述事實有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供貨協(xié)議、6月份對賬清單、電子匯劃收款回單及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謝某某提供的個人獨資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謝某某的公民身份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并與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謝某某在法庭上的陳述相互印證,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
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是否應當支付違約金,并且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訴請的違約金是否過高。
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認為,雙方在供貨協(xié)議中約定,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若超期付款,每超出一天按所欠貨款總金額每日0.1%計算的滯納金支付給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所以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
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和謝某某認為,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貨物質量不過關,又沒有提供售后服務,所以不應該支付滯納金,而且滯納金計算過高。
本院認為,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在接收、使用了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貨物,并在雙方進行結算后支付了部份貨款,說明雙方的供貨協(xié)議生效并實際履行,就不應以質量不過關和沒有售后服務為拖延支付貨款的理由,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沒有依雙方的約定支付貨款就應當支付違約金。原、被告雙方雖然約定了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若超期付款,每超出一天按所欠貨款總金額每日0.1%計算的滯納金,約定中的滯納金實質上就是違約金,但是按所欠貨款總金額每日0.1%計算明顯過高,依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的申請應予以調解整。因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無法提供因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的違約而造成的損失,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的預期利益損失即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延期付款的資金利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規(guī)定,結合以補充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應向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支付的違約金不應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3倍。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簽訂的供貨協(xié)議中約定,在每月10日之前對清上個月的來往賬,并于20日付清上月的貨款。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發(fā)出一份對賬清單,所以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應支付從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決還款日止的違約金。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簽訂了供貨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該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在對賬清單上簽字蓋章就是認可了雙方的結算金額,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尚欠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39541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支付貨款139541元,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未按期支付所欠貨款,顯屬違約,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在繼續(xù)履行付款義務的同時應當支付違約金,故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應當對尚欠貨款139541元支付從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決還款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的違約金。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是個人獨資企業(yè),被告謝某某是該廠的投資人,故當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被告謝某某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應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支付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39541元。
二、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應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支付原告福州某甲新貿易有限公司從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付款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的違約金。
三、被告謝某某在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以其個人財產對上述款項予以清償。
如果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省將樂縣某乙鞋楦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新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湯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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