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甲、江某、陶某、劉某乙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1閱讀量:(1621)
云南省騰沖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騰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guān)騰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貴州省畢節(jié)市赫章縣人,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侯審,現(xiàn)暫居其家中。
辯護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江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貴州省畢節(jié)市赫章縣人,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侯審,現(xiàn)暫居其家中。
被告人陶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貴州省畢節(jié)市赫章縣人,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侯審,現(xiàn)暫居其家中。
被告人劉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貴州省畢節(jié)市赫章縣人,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侯審,現(xiàn)暫居其家中。
騰沖縣人民檢察院以騰檢刑訴(2015)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江某、陶某、劉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騰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生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江某、陶某、劉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騰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云AD5***微型車載著其妻子張某到騰沖縣曲石鎮(zhèn)曲石街“黨耀修理廠”門口時,被黎某駕駛的車牌為云HF8***的微型車(該車載著高某、李某)將車停堵在路邊,被害人黎某、高某便下車尋釁劉某甲,被告人劉某甲見狀便下車呼救,在離現(xiàn)場不遠處的被告人江某、陶某、劉某乙聽到被告人劉某甲的呼叫聲后就前去幫忙,隨即被告人劉某甲、江某、陶某、劉某乙四人與被害人黎某、高某發(fā)生相互打斗,雙方在打斗過程中造成被害人黎某的頭部及右手受傷、被害人高某的頭部及右腳脛骨受傷住院治療的事實。經(jīng)鑒定,被害人高某傷情構(gòu)成輕傷一級;被害人黎某傷情構(gòu)成輕傷二級。案發(fā)當晚四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接受調(diào)查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江某、陶某、劉某乙無異議。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為其辯護:1、被告人劉某甲系自首;2、被害人存在過錯責任;3、被告人劉某甲的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劉某甲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劉某甲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6、被告人劉某甲的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貴州省赫章縣公安局的戶口證明;2、騰沖縣公安局的到案經(jīng)過、物證照片;3、騰沖縣曲石鎮(zhèn)法律服務所協(xié)議見證書1份、被害人黎某、高某出具的收條及諒解書各1份;4、證人李某、張某、劉某的證言;5、被害人黎某、高某的陳述;6、被告人劉某甲、江某、陶某、劉某乙的供述;7、騰沖縣公安局騰公司鑒(傷)字【2015】03號、04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決定書及保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保)公(司)鑒(物證)字【2015】071號法庭科學DNA決定書;8、騰沖縣公安局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江某、陶某、劉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劉某甲、江某、陶某、劉某乙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案中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劉某甲、江某、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被告人劉某乙應當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四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接受調(diào)查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四被告人均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劉某甲、江某、陶某、劉某乙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建議對被告人劉某甲、江某、陶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nèi)量刑;對被告人劉某乙判處六個月以下拘役的意見恰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第1、4、5、6點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第2、3點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案發(fā)后,四被告人及其家屬積極賠償二被害人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在庭審中四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經(jīng)調(diào)查,對四被告人適用緩刑對所在社區(qū)不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對四被告人可以宣告緩刑。查獲的作案工具斧頭1把,應當予以沒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江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陶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劉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查獲的作案工具斧頭1把予以沒收,作為證據(jù)封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維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曉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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