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2閱讀量:(1752)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06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劍,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海龍,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高繼偉獨任審判,于2013年9月26日、11月13日、2014年3月3日三次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到庭參加了第二次庭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孫劍,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海龍到庭參加了三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幣46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原告通過轉賬方式分三次將前款出借給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收條》,并承諾前兩筆借款于2013年2月20日前歸還、第三筆借款于2013年5月17日前歸還。期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歸還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歸還。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46萬元。
被告姜某某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46萬借款是不存在的,借條是原告逼被告寫的,上述借款均不是事實。事情的起因系因被告賭球輸錢后向案外人借款3萬元,后被告為歸還該筆借款過程中認識了本案原告,原告和他人為被告償還了上述借款和利息。后原告讓被告在多家金融機構辦理小額貸款共計24萬元,上述款項取現后均被原告拿走。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條及收條均是原告方強迫被告所寫,所謂轉賬憑證,是原告先向被告賬戶轉款,然后再逼被告即刻取現后交還原告。為此,被告曾多次向公安機關報案。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24日、5月7日,原告通過工商銀行以轉賬的形式先后向被告的賬戶內劃入14萬元、20萬元及12萬元。被告分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條》及《收條》。其中:2013年1月23日《借條》上載明:今借到陳某某14萬元,于2013年2月20日前一次性歸還,如逾期未歸還,本人愿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當日《收條》上載明:本人姜某某收到陳某某14萬元(銀行轉賬);2013年1月24日《借條》上載明:今借到陳某某20萬元,于2013年2月20日前一次性歸還,如逾期未能按時歸還,本人愿意承擔一切法律后果。當日所寫《收條》上載明:本人姜某某收到陳某某20萬元(銀行轉賬);第三份《借條》上載明:今向陳某某借款12萬元,于2013年5月17日前還清,并按約定及時還款,如逾期未能還清款項,將承擔一切法律后果。當日《收條》上載明:本人姜某某收到陳某某12萬元。
被告為借款糾紛,曾多次向公安機關報案,現無證據表明公安機關已立案受理。
以上事實,有《借條》、《收條》、《轉賬憑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詢問筆錄、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且借款已實際交付,向本院遞交了借條、收條及轉賬憑證等證據,可以認為原告就借貸事實已完成了舉證責任。根據法律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書證原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時,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被告辯稱相關借條、收條系其被逼迫所寫,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對其辯稱意見難以采信。此外,被告姜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成年人,向他人出具借條、收條,應預知該行為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辯稱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其賬戶所匯款項,均被原告即刻全額取走,被告對此亦應負有舉證責任?,F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辯稱事實,應由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認定,原、被告間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存在,被告應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被告的辯稱意見未獲本院采納,是由于被告舉證不能所致。如果被告所述屬實,說明被告在與他人發(fā)生民事關系時未能依法實施民事行為,在自身權益受損害或損害危險時,未能及時固定證據以維護自身權利。從被告辯稱的借款起因及借款經過來看,被告自身亦有諸多不當不慎之處,被告應吸取教訓,引以為戒。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姜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46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200元,減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姜某某負擔。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高繼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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