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索某洛貪污罪一審刑事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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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普格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普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普格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索某洛,男,彝族,**歲。
辯護人鄭勇,四川謙亨律師事務所律師。
普格縣人民檢察院以普檢公訴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索某洛犯貪污、受賄罪,因指定管轄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普格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俐、劉桓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索某洛、辯護人鄭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04年年初,被告人索某洛受委托,代表美姑縣林業(yè)局與四川省林業(yè)勘察設計研究院洽談美姑縣森林資源二類調查項目合同,2014年2月13日雙方簽訂標的為40萬元的《涼山彝族自治州美姑縣林業(yè)局森林資源規(guī)劃設計調查合同》(簡稱二類調查),該合同約定由四川省林業(yè)勘察設計研究院支付10萬元的配合費給美姑縣林業(yè)局。2006年12月底,索某洛以虛開民工工資發(fā)票的方式,將這10萬元(實際領取99,870.00元)的配合費從省林勘院領回,未入單位會計賬。該項目結束后,除去開發(fā)票時稅金7,440.31元及支付給時任峨曲古林業(yè)站站長阿某機的1,000.00元補助后,索某洛將余款與時任林業(yè)局局長的日某門(另案處理)私分,的日某門分得3.6萬元,索某洛分得55,429.69元。2.2009年,被告人索某洛受委托,代表美姑縣林業(yè)局與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簡稱泰昌)洽談購買5套林改軟件合同,合同總價格為205,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雙方簽訂合同,泰昌總經(jīng)理王某某與索某洛私下達成口頭協(xié)議,約定返還5萬元“工作經(jīng)費”,同時約定再給索某洛3萬元感謝費。2009年8月的一天,索某洛到成都泰昌王某某的辦公室,王某某將其事先準備好的8萬元現(xiàn)金拿給索某洛。索某洛將該款帶回未入單位會計賬,然后將5萬元“工作經(jīng)費”與時任林業(yè)局局長的日某門(另案處理)私分,索某洛分得2.8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索某洛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及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構成貪污罪、受賄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和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索某洛辯稱:1.公訴機關指控資金是甲方支付給個人的勞務補助,不應認定為單位行為,我也屬于補助對象,我的行為不構成犯罪。2.公訴機關指控的這兩筆錢我全部都用于公務開支,并沒有占為己有。3.我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坦白情節(jié),并且積極退贓,請合議庭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1.公訴機關指控索某洛貪污55,429.69元,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jù),應當不予認定為貪污罪。①公訴機關指控的貪污款項并非公共財物,美姑縣林業(yè)局在客觀和主觀上都未取得該款項,從形式和合同反映的雙方意見來看,該款項屬于四川省林業(yè)勘察設計研究院支付給配合人員個人的勞動報酬,按照相關規(guī)定,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正常取得勞動報酬的行為,應當不予認定為貪污行為。②公訴機關的指控缺乏事實依據(jù)。根據(jù)依法查明的事實,被告人索某洛并未將10萬元配合費侵吞,而是改變用途,用作其他公用開支,且能作出明確說明,被告人無侵吞公共財物的行為。2.被告人索某洛的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其收受賄賂2.8萬元,依法不成立。①王某某支付給被告人索某洛的5萬元工作經(jīng)費,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屬于美姑縣林業(yè)局參與林改工作人員的辛苦費,并非給予被告人個人所有,不屬于受賄罪的犯罪對象。②被告人索某洛客觀上并未將該款項占為己有,而是全部用于其他公用,雙方之間沒有權錢交易,其行為不符合受賄罪的客觀要件,不構成受賄罪。3.被告人主動交代組織未掌握的違法違紀情況,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審理查明:1.2004年年初,美姑縣林業(yè)局準備開展森林資源二類調查工作,被告人索某洛代表美姑縣林業(yè)局與四川省林業(yè)勘察設計研究院洽談該項目,雙方于2014年2月13日簽訂了《建設項目勘察設計合同》,合同約定總費用為40萬元,其中四川省林業(yè)勘察設計研究院調查工作費30萬元,美姑縣林業(yè)局配合人員工作費10萬元。2006年12月底,被告人索某洛以虛開民工工資發(fā)票的方式,將合同約定的10萬元(實際領取99,870.00元)配合費從四川省林業(yè)勘察設計研究院領回,但未入單位會計賬。被告人索某洛在虛開發(fā)票時支付了稅金7,440.31元,期間支付給時任峨曲古林業(yè)站站長阿某機1,000.00元補助。項目結束后,被告人索某洛分了3.6萬元給時任林業(yè)局局長的日某門(另案處理),被告人索某洛將剩余的55,429.69元占為己有。2.2009年,美姑縣林業(yè)局準備開展林改工作,被告人索某洛代表美姑縣林業(yè)局與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洽談購買5套林改軟件,雙方于2009年12月20日簽訂了《技術服務合同》,合同約定技術服務費為205,000.00元。因部分工作需要美姑縣林業(yè)局配合完成,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總經(jīng)理王某某與索某洛達成口頭協(xié)議,約定返還5萬元配合費給美姑林業(yè)局,作為參加林改人員的工作經(jīng)費。王某某同時承諾支付給被告人索某洛個人3萬元的技術服務費(違紀處理)。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索某洛到王某某的辦公室,王某某將其事先準備好的8萬元現(xiàn)金拿給被告人索某洛。被告人索某洛將該款帶回,但未入單位會計賬。隨后,被告人索某洛將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返還給林業(yè)局的5萬元工作經(jīng)費與時任林業(yè)局局長的日某門(另案處理)私分,被告人索某洛分得2.8萬元。
上述犯罪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美姑縣紀委移送函及表現(xiàn)情況報告、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證明:案件的來源及偵破經(jīng)過;被告人索某洛在接受組織調查時的表現(xiàn)情況。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相關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美組干〔2012〕23號文件、干部任免審批表、美府發(fā)(1999)41號文件、美姑縣林業(yè)局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人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主體適格。
4.現(xiàn)金存款憑證。證明:被告人已向涼山彝族自治州監(jiān)察局上繳全部贓款。
二、被告人索某洛貪污55,429.69元的證據(jù)
1.建設項目勘察設計合同書。證明:2004年2月13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美姑縣林業(yè)局(甲方)與四川省林業(yè)勘察設計研究院(乙方)簽訂了《建設項目勘察設計合同》,合同總經(jīng)費為40萬元,其中包括甲方配合人員經(jīng)費10萬元。
2.美姑地稅局開票憑證、省林勘院報銷及記賬憑證。載明:2006年12月27日美姑縣地方稅務局代開了99,870.00元的勞務費發(fā)票,被告人支付了稅費7,440.31元。2006年12月29日,經(jīng)陳某某經(jīng)辦,被告人在四川省林業(yè)勘察設計研究院報銷民工勞務費99,870.00元。
3.證人的日某門證言。稱:2004年2月13日林業(yè)局與四川省林勘院簽訂了40萬元的二類調查合同,合同約定返還10萬元協(xié)調工作經(jīng)費給我們,錢是索某洛拿回來的,這筆錢沒有入單位的賬,索某洛給了我3.6萬元,剩下的就不知道了。
4.證人榮某某證言。稱:2004年2月13日我與美姑林業(yè)局簽訂了二類調查合同,合同經(jīng)費40萬元,合同約定返還10萬元作為林業(yè)局的協(xié)助費用。
5.證人梁某某證言。稱:我的前任隊長榮某某與美姑縣林業(yè)局簽訂了二類調查合同,合同約定返還10萬元工作經(jīng)費給美姑縣林業(yè)局,2006年底索某洛從美姑開了兩張勞務費的發(fā)票(共計99,870.00元)來第二勘察大隊,該項目負責人陳某某填了費用報銷單給我簽字,具體如何取的錢我就不清楚了。
6.證人羅某某(單位會計)證言。稱:2004年我們單位開展二類調查,至于返還款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具體是索某洛在負責。索某洛好像報過美林餐廳的賬,具體多少我記不清楚了。
7.美姑縣林業(yè)局8個林業(yè)站相關工作人員證人證言。證明:美姑縣林業(yè)局8個林業(yè)站除峨曲古林業(yè)站站長阿某機自述收到過1,000.00元二類調查補助外,其余7個林業(yè)站均表示未收到過任何補助。
8.被告人索某洛的供述與辯解。稱:2004年初,美姑縣林業(yè)局開展森林資源二類調查,我們和省林勘院簽合同做這個項目,合同價款40萬元,合同中約定返還我單位10萬元協(xié)調工作經(jīng)費。這10萬元是我虛開民工勞務費到省林勘院領取的。我支付了開票稅金9,000.00元,給省林勘院買土特產(chǎn)6,000.00元,往來路費開銷5,000.00元,補償給8個林業(yè)站各1,000.00元,牛牛壩林業(yè)站職工報銷了650.00元差旅費,我拿了3.6萬元給的日某門,剩余的3.5萬元在我這里,但都用在工作上了,大概有7、8千用于聯(lián)系省州業(yè)務,另外2萬多元用于墊付天保工程等費用。
三、被告人索某洛貪污2.8萬元的證據(jù)
1.美姑縣集體林改革內業(yè)技術服務合同。證明:2009年12月20日,美姑縣林業(yè)局(甲方)與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乙方)簽訂了《美姑縣集體林改革內業(yè)技術服務合同》,合同中約定由甲方支付乙方項目技術服務費用共計205,000.00元。
2.被告人費用報銷相關憑證。證明:被告人索某洛在2012年、2013年期間在林業(yè)局財務室報銷差旅費、住宿費、招待費等費用18萬余元。
3.證人的日某門證言。稱:2009年我們向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購買了20,5000.00元的林改軟件,后來索某洛告訴我公司給了他5萬元的工作經(jīng)費,他給了我2.2萬元。
4.證人王某某證言。稱:2009年12月份,索某洛到成都和我商談購買了5套林改軟件,合同金額系20,5000.00元,后來我返給了林業(yè)局5萬元工作經(jīng)費,并給了索某洛3萬元感謝費。
5.證人夏某某證言。證明:其分兩次通過被告人索某洛報銷5萬元餐費的經(jīng)過。
6.被告人索某洛的供述與辯解。稱:2009年我們單位向泰昌公司買了5套軟件,合同總價20,5000.00元。2009年王某某返還了5萬元工作經(jīng)費給我們,還另外給了我3萬元服務費。我留下3萬元服務費后,把剩余的5萬元向的日某門匯報了,他叫我先放起。我給省林科院等人送禮花了6,500.00元,的日某門調到農(nóng)辦后我給了他2.2萬元,2009年林改單位職工在美林餐廳消費2萬元。這8萬元,我拿了31,500.00元用于私人和家庭開支。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且相互印證,能夠形成證據(jù)鎖鏈,足以認定被告人索某洛貪污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一、被告人索某洛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四川省林業(yè)勘察設計研究院返還給單位的工作經(jīng)費占為己有,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某洛辯稱“資金是甲方支付給我的勞務補助,不應認定為單位行為,我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貪污款項并非公共財物,應屬于個人的勞動報酬,不符合貪污罪犯罪構成要件”,本院在庭審中查明,被告人所侵吞的款項屬于四川省林業(yè)勘察設計研究院按照合同約定返還給單位配合人員的工作經(jīng)費,美姑縣林業(yè)局參與二類調查工作配合人員不特定,且合同主體為美姑縣林業(yè)局,返還經(jīng)費應由單位統(tǒng)一管理支配,該筆款項的所有權應屬于美姑縣林業(yè)局,性質系公共財物,對被告人提出的第1點辯護意見及辯護人提出的第1.①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資金,全部用作其他公用開支,且有具體明細,被告人無侵吞公共財物的行為”,庭審中被告人及辯護人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人已經(jīng)實際占有指控資金,被告人口述的資金去向不屬于合理性懷疑的范疇,不應作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故對被告人提出的第2點辯護意見及辯護人提出的第1.②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在量刑金額的認定上,公訴機關指控的貪污金額為55,429.69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索某洛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成都泰昌地理信息研究所總經(jīng)理王某某財物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構成受賄罪。庭審查明王某某給被告人的5萬元現(xiàn)金,系支付給美姑縣林業(yè)局相關配合人員的工作經(jīng)費,并非系給被告人索某洛個人,該筆款項應屬于單位公共財物,應當入單位賬戶,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予以侵吞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貪污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提出的第1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的第2.①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資金,已全部用作其他公用開支,無占有的故意和行為,不構成受賄罪”,庭審中被告人及辯護人未提交有力證據(jù)證明所侵吞款項用于公用,且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故對被告人提出的第2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辯護人提出的第2.②點辯護意見中“資金已全部用于公用開支”的部分意見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在量刑金額的認定上,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私分的金額為2.8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三、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主動交代組織未掌握的違法違紀情況,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或減輕處罰”,按照規(guī)定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jīng)掌握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才以自首論,本案中被告人供述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jīng)掌握和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不應認定為自首,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第3點辯護意見中“認定自首”的部分不予支持,“從輕處罰”的部分予以采納。本案中的積極退贓、認罪態(tài)度等其它量刑情節(jié)及辯護意見,合議庭綜合全案案情予以評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索某洛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二、貪污款人民幣83,429.69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 映 凱
審 判 員 詹 洪 濤
代理審判員 石 期 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海來呷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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