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某甲、羅某某犯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1-16閱讀量:(1780)
四川省鹽源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鹽源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鹽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甲,男,**歲。2008年5月16日因犯出售假幣罪被昆明市五華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010年6月30日減刑2年,2010年12月19日刑滿釋放。2014年9月5日因涉嫌詐騙被鹽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鹽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鄭勇,四川謙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某某,男,**歲。2014年9月5日因涉嫌詐騙被鹽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鹽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茂,四川謙亨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鹽源縣人民檢察院以鹽檢公刑訴(2014)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甲、羅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牟文權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何薦、人民陪審員李玉兵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鹽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剛、陳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甲及其辯護人鄭勇、被告人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李茂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鹽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鐘某甲通過王某和馬某得知鹽源縣巴折鄉(xiāng)的燕寶山有硫鐵礦,被告人鐘某甲便聯(lián)系被告人羅某某,被告人羅某某聯(lián)系了被害人姚某某。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鐘某甲、羅某某以辦理探礦證需要費用為由,先后3次共騙取被害人姚某某26.8萬元,被告人鐘某甲拿了3.5萬元給肖某某(另案處理)。被告入鐘某甲、羅某某為繼續(xù)騙取姚某某的錢財,又共謀編造了“關于鹽源縣巴折鄉(xiāng)燕寶山硫鐵礦投資過程說明”,要求被害人姚某某再繼續(xù)投資390萬元辦理探礦證。被害人姚某某通過王某,并到鹽源縣國土資源局了解該礦點不能直接辦到探礦證或者采礦證,才知道被騙,于是被害人姚某某于9月2日向鹽源縣公安局報案。2014年9月5日,公安民警在西昌將被告人鐘某甲、羅某某抓獲歸案。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鐘某甲退還被害人姚某某10萬元人民幣。2014年9月17日,肖某某退還被害人姚某某3.5萬元人民幣。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鐘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只稱自己的行為應該是侵占罪,而不是詐騙罪。
其辯護人提出:1、對公訴機關指控鐘某甲、羅某某私分被害人款項的事實無異議,對指控罪名有異議。被告人鐘某甲向被害人姚某某要錢時無非法占有之意,而是在拿到錢后,在事情未辦成的情況下,因債務人催賬才將錢據(jù)為己有。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而是將已經(jīng)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物變?yōu)樽约核?,其行為應定性為侵占罪?/p>
2、被告人鐘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3、被告人鐘某甲歸案后退還被害人姚某某10萬元,可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羅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只稱自己的行為應該是侵占罪。
其辯護人提出:1、對被告人羅某某利用非法手段獲取錢財?shù)姆缸锸聦嵅怀之愖h,但對部分合理開支數(shù)額應當予以扣減;
2、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詐騙罪罪名不當,涉案礦點真實存在,被害人姚某某也親自到該礦點實際考察,并簽訂合作協(xié)議。二被告人依據(jù)協(xié)議辦理相關事宜,只是在途中才產(chǎn)生了占有涉案款項的主觀故意。采用做假賬的形式,完全是為了達到侵占涉案款項的一種手段,不是為了騙取,其表現(xiàn)出的犯罪特征更接近于職務侵占;
3、被告人羅某某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鐘某甲通過王某和馬某得知鹽源縣巴折鄉(xiāng)燕寶山有硫鐵礦,被告人鐘某甲便聯(lián)系被告人羅某某,被告人羅某某聯(lián)系被害人姚某某。2014年7月9日,二被告人與被害人姚某某簽訂硫鐵礦多金屬合作協(xié)議后,以辦理探礦證需要費用為由,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做假賬的方式先后三次騙取姚某某現(xiàn)金26.8萬元,并將該款私分后揮霍。被告人鐘某甲拿3.5萬元給肖某某(另案處理)。二被告入為繼續(xù)騙取姚某某的錢財,又共謀編造“關于鹽源縣巴折鄉(xiāng)燕寶山硫鐵礦投資過程說明”,聲稱辦理探礦權共計所需390萬元。被害人姚某某通過王某,并到鹽源縣國土資源局了解該礦點不能直接辦到探礦證或者采礦證后才知道被騙。姚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鹽源縣公安局報案。2014年9月5日,公安民警在西昌市將被告人鐘某甲、羅某某抓獲歸案。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鐘某甲退還被害人姚某某10萬元。2014年9月17日,肖某某退還被害人姚某某3.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有:
1、報案材料,證實2014年7月9日,二被告人與被害人姚某某簽訂了硫鐵礦多金屬合作協(xié)議后,以虛構事實、做假賬的方式先后三次騙取姚某某現(xiàn)金26.8萬元,后又編造投資過程說明,向被害人聲稱辦理探礦權共計所需390萬元。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證實了案發(fā)的時間和抓獲二被告人的情況。
3、戶籍證明,證實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況,二被告人作案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鹽源縣國土局證明,證實“鹽源縣巴折鄉(xiāng)燕寶山臺子多金屬硫鐵礦”不能直接取得探礦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
5、昆明市五華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鐘某甲于2008年5月16日因犯出售假幣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于2010年6月30日減刑2年,2010年12月19日刑滿釋放。
6、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清單、領條,證實肖某某家屬協(xié)助退出人民幣3.5萬元,鐘某甲家屬協(xié)助退出人民幣10萬元,依法予以扣押后,由被害人姚某某領取。
7、被害人姚某某陳述,我和羅某某是朋友,2014年7月初,羅某某邀請我到鹽源縣巴折鄉(xiāng)查看巴折鄉(xiāng)的一處多金屬硫鐵礦。我們一起去的有羅某某、鐘某甲、王某、馬某我們五個人,我經(jīng)過考察后確定有該礦點。羅某某和鐘某甲給我保證這個礦點沒有人申報過探礦權,他倆和我商量,我出錢,他們幫我跑手續(xù)辦探礦證,我同意并和他倆簽定了一份“硫鐵礦多金屬合作協(xié)議”。當天我就用我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轉8萬元錢在羅某某指定的賬戶上辦理探礦手續(xù)。過了幾天羅某某說還差1萬元錢,當時我在浙江溫州,我在溫州轉了1萬元錢在羅某某本人的賬戶上。到7月底,羅某某、鐘某甲打電話給我說事情辦得差不多了,叫我8月1日到西昌來再付17.8萬元就可以在一周內(nèi)拿到探礦批文。8月2日,我在西昌泯山飯店附近的農(nóng)業(yè)銀行轉了17.8萬元到鐘某甲的賬戶上。8月3日羅某某和鐘某甲幫我在西昌碧海藍天小區(qū)租了一套房子,租期一年,他倆叫我把房租打到賬戶上,我就打3.9萬元錢在房東王某某賬戶上。8月9日我請的監(jiān)督員王某送來監(jiān)督報告給我,我才知道該礦點在一年之前由縣、州國土局統(tǒng)一規(guī)劃上報到省上了。王某還帶我到鹽源縣國土局去調(diào)查,我才知道我被騙了。8月16日羅某某、鐘某甲又給我送來投資說明報告還想騙我投資300多萬元錢,我沒有投資,今天就來公安機關報案。
8、證人王某證實,2014年5、6月份,我的朋友馬某給我說巴折鄉(xiāng)燕寶山那里有一處多金屬礦,我就和馬某去采集了一點樣品下來。我給鐘某甲說了這個礦點,鐘某甲就把我采集起來的樣品拿到西昌北山攀西地質(zhì)隊做了化驗,鐘某甲給我說他可以介紹老板來投資開礦。鐘某甲就在今年7月初把姚某某找來,我和鐘某甲、羅某某、馬某、姚某某5人就去巴折鄉(xiāng)看了礦點。姚某某說他每個月給我和馬某3千元,叫我們負責村組上的事情,我還負責當監(jiān)督員,監(jiān)督這個開礦項目。姚某某、羅某某、鐘某甲他們?nèi)松塘亢?,由姚某某出錢,鐘某甲、羅某某兩人負責把探礦證辦下來。20多天前我打電話給鐘某甲問他探礦證辦得怎樣了,他說不行。后來我打過幾個電話給鐘某甲問探礦證的事情,鐘某甲說辦不到了,他叫我不要管這個事情,他分給我?guī)兹f元錢。我說不要,你們也不要亂來,鐘某甲給我說無所謂。后來鐘某甲又叫姚某某打360萬元過去,他和羅某某到省上去辦探礦證。我就給姚某某說這個事情有問題,我們?nèi)}源縣查一下。我就和姚某某一起到鹽源縣國土資源局查后,發(fā)現(xiàn)那個礦點去年就被國土局統(tǒng)一規(guī)劃申報到省里了,私人根本就辦不到探礦證了。我們從鹽源回來后羅某某又開車到我家找到我,他說給我?guī)兹f元錢,叫我不要管這個事情,不要做監(jiān)督員了。我給他說你們事情辦不到就應該把錢退給人家,他說隨便你,他不怕,他就走了。我知道他們辦不到探礦證就把這些事情向姚總匯報,姚總叫我寫一個報告交給他,我就寫了一個報告交給姚總。姚總分三次給的,第一次是打8萬元錢,第二次是打的1萬元錢,第三次拿給鐘某甲17.8萬元。他總共給了鐘某甲、羅某某26.8萬元,我沒有經(jīng)手,也沒有看見。
9、證人馬某證實,2014年3月份左右,我和王某在西昌一茶館里面喝茶聊天時,我無意中說起在我的老家巴折鄉(xiāng)燕寶山有硫鐵礦,王某聽了后很有興趣。隔了沒有幾天,王某與我及一個姓劉的工程師就坐班車到巴折鄉(xiāng)燕寶山去看,姓劉的工程師還對硫鐵礦采了樣,是王某和劉工程師去化驗的,化驗結果我不知道。到5、6月份時,王某叫來他的朋友鐘某甲和羅某某,喊我陪他們再到巴折鄉(xiāng)燕寶山去看礦,我就陪他們到巴折鄉(xiāng)燕寶山,那天去燕寶山看礦是坐一個師傅開的一架越野車,那個師傅我不認識。在車上王某、鐘某甲、羅某某他們說到燕寶山去對礦石采樣,采樣后將礦石寄給姚某某化驗,車子開到巴折鄉(xiāng)政府過去要到燕寶山時,因下雨,車子開不進去。鐘某甲、羅某某就坐著那個師傅的越野車回西昌了,我和王某頂著雨到燕寶山去采了樣,第二天才從巴折鄉(xiāng)回到西昌,我就回家了。7月初,王某打電話給我說姚某某要到巴折鄉(xiāng)燕寶山去看礦,讓我和他先到鹽源縣梅子坪準備船和馬,以方便姚某某上山看礦,我和王某就提前一天坐班車到梅子坪準備。第二天鐘某甲、羅某某、姚某某他們?nèi)齻€就到梅子坪和我們會合,我們五個從梅子坪到巴折鄉(xiāng)燕寶山去看了礦后回到西昌。在西昌姚某某給我們說鐘某甲擔任美然治污公司涼山分公司的總經(jīng)理,全權負責辦理燕寶山礦山的手續(xù),羅某某擔任副經(jīng)理,王某和我負責燕寶山上的工作,第二天或是第三天姚某某就從西昌走了。我與鐘某甲、羅某某、王某在茶樓上喝茶時,鐘某甲說巴折鄉(xiāng)上、村上的手續(xù)我和王某負責去辦,縣上、州上、省上的手續(xù)他和羅某某負責去辦。當天鐘某甲還說從2014年7月11日起就給我和王某每人每月發(fā)3千元的工資。到8月11日,我打電話給王某說應該發(fā)工資了,王某說他打電話給鐘某甲要工資,結果工資沒有拿到,還和鐘某甲吵了一架。我聽王某這樣說也就沒有繼續(xù)要工資了,到現(xiàn)在都沒有拿到一分錢的工資。羅某某拿過5千元給我和王某,我在甘溝村蓋章時用于車費和招待費3千元,我和王某在巴折村辦手續(xù)時辦招待用2千元。在甘溝村燕寶山開采硫鐵礦的申請,村上已蓋章,鄉(xiāng)上的我委托村上去蓋。鐘某甲和羅某某給我說辦探礦證要從省上辦下來,我想鄉(xiāng)上的章就沒有作用了,所以沒有去催辦。
10、證人黃某某證實,2014年7月中旬,鐘某甲打電話約我到文匯路的銀泉山莊茶樓。我到茶樓后有鐘某甲、羅某某、還有個我不認識的人,鐘某甲就給我說有個老板看起了鹽源縣巴折鄉(xiāng)的一個硫鐵礦,問我有沒有熟人幫忙辦探礦證。我就在茶樓里給蒲某打電話,蒲某說要辦必須要成立公司才行,要有拐點坐標和地質(zhì)部門的資料才行。我就給鐘某甲說了,鐘某甲說那個老板愿意出130萬元,問我辦得到不。我問蒲某,蒲某說130萬元可以,但是其他部門的費用自己承擔。后來我去了內(nèi)蒙古,鐘某甲就打電話催我快點回來,他說他手續(xù)辦齊了。那個老板愿意出230萬辦探礦證,辦下來賺到100萬我們幾個人分。我回來后鐘某甲說手續(xù)還沒有辦齊全,還要幾天。蒲某又叫我去成都國土資源廳的一個咨詢部門幫他們咨詢。咨詢部門喊必須成立公司,要有礦山的拐點坐標、地質(zhì)隊的資料。鐘某甲叫我把成都那邊弄好,我為他這個事情都跑了三趟成都,他都沒有把這個手續(xù)弄好。最近幾天我才知道他被帶走了。
11、證人肖某某證實,2014年5、6月份,有個姓王的在巴折鄉(xiāng)那里發(fā)現(xiàn)了一個礦山,并采了樣品下來。姓王的就聯(lián)系鐘某甲一起開礦,鐘某甲又去找了他的朋友羅某某一起拿礦石去做鑒定。后來羅某某、鐘某甲就到巴折鄉(xiāng)去看礦,結果那幾天下雨,說是羅某某的朗逸轎車開不上去,讓我送上去的。鐘某甲讓我先把錢墊上,過后開礦賺了錢就分我一部分,當時我也想一起開礦賺錢就答應鐘某甲了,當時坐我車的人還有一個馬老師。后來鐘某甲就委托我去打聽巴折鄉(xiāng)四五組交界處的那個礦山是否有人申報,能否辦得到探礦權,我就問了一下我在梅雨的一個姓肖的老輩子,他給我說現(xiàn)在不好辦,我給鐘某甲說不好辦。有天我們在掌天茶樓吹牛,姚總和鐘某甲就打電話說起辦探礦證的事,鐘某甲就說從省上辦下來,我就給他說有人找成都的一家公司辦過。鐘某甲就委托我?guī)退蚵?,我就喊黃某某去打聽,黃某某找到成都那家老板蒲某,蒲某說只要沒有人申報過那個礦點,她就可以幫忙辦手續(xù),要是別人申報過那個礦點就辦不起了。8月20幾號,鐘某甲就打電話給我,喊我把我的銀行卡號發(fā)給他,他就給我打了3萬元過來。10點鐘我去掌天茶樓,他就給我說姚總打來了12萬給他,但是他們經(jīng)濟不好就多分點。9月3號我打電話給鐘某甲,我缺錢用,叫他拿1萬元給我,他說沒有錢。過1個小時,他給我說找到5千,在掌天茶樓找到我拿5千元給我。這個礦前期我?guī)退麄儔|了幾千元,加上他們在云南倒賣礦石我?guī)退麄儔|了4萬多元。
12、被告人鐘某甲在偵查機關供述,2014年6月份,我的朋友王某給我說鹽源縣巴折鄉(xiāng)四五組交界處燕寶山那有一處礦,王某還提取了樣品。我就給我的朋友羅某某說,我和羅某某就把這個樣品拿到西昌北山攀西地質(zhì)隊去化驗,化驗出那個礦的品質(zhì)很好。我和羅某某就想找個老板來開采這個礦山,羅某某就想起了姚某某。我和羅某某就去礦點那里考察了一遍,把那里的山形地貌照下來,又取了一份樣品。把化驗單、樣品及山形照片一起寄給姚某某。7月初,姚某某就過來看礦。7月8日,我和羅某某、王某、馬某、姚某某一起去礦點考察,姚某某將提取的樣品化驗后,他對這個礦很滿意,就和我與羅某某簽訂合作協(xié)議,準備一起開采這個礦點。由姚某某出資金,我和羅某某跑關系辦理探礦權,期限定為三個月辦好。簽訂協(xié)議的當天我和羅某某就叫姚某某打8萬元錢給羅某某。8月份,羅某某又叫姚某某打了1萬元錢給他。羅某某拿了5千元錢給王某和馬某去辦村組上的事情,我們跑攀枝花601地質(zhì)隊請做資料的一起吃了頓飯,請他們幫忙做資料,他們價格要得高,我們就回來了,那里就花了5千元錢。我們又找到西昌404地質(zhì)隊幫忙取礦山的拐點坐標,用了5千元錢。剩下的7萬5千元錢我們兩個商量起分來用了,羅某某分給我3.5萬元,剩下的羅某某自己用了。后來我和羅某某給姚某某說我們跑關系還差錢,叫姚某某打18萬元到我卡上,姚某某只打了17.8萬元到我的卡上。拿到這17.8萬元后,我轉了6.4萬元給羅某某,我兒子鐘某乙給姚某某租房子、收拾屋子、買東西,我從這個錢里面報了1萬元。我和羅某某分了3.5萬元給肖某某,之前我們?nèi)ピ颇虾望}源開礦他墊了一些錢,我們想騙到了姚某某的錢,還是分他一點。我去成都找公司幫忙辦探礦證,用了幾千元錢。剩下的6萬多元我自己用了。我和羅某某做假賬的目的是從姚某某那里騙來的26.8萬元分了占為己有。
13、被告人羅某某在偵查機關供述,2014年7月份,鐘某甲通過王某和馬某知道了燕寶山硫鐵礦的事,鐘某甲就讓我找人來投資,我就聯(lián)系了姚某某。姚某某考察了巴折鄉(xiāng)燕寶山硫鐵礦后就拿了8萬元給我,讓我和鐘某甲給他辦開辦礦山的相關手續(xù),并任命鐘某甲為經(jīng)理,我為副經(jīng)理。我和鐘某甲在鹽源縣城和巴折鄉(xiāng)隨便跑了一下,回到西昌后鐘某甲給我說大家都經(jīng)濟緊張,我們兩個從8萬元里面一人分一點,每人分3萬元來用。錢分了后鐘某甲給我說又讓姚某某打點錢來,我還給他說算了,事情都沒有給姚某某辦。鐘某甲給我說怕啥子,反正姚某某有的是錢。然后鐘某甲就給姚某某打了電話,電話里面是怎么說的我不清楚,鐘某甲給姚某某打了電話后,姚某某打電話給我說要轉1萬元給我,讓我把卡號告訴他,姚某某也沒有問我這1萬元轉給我們做什么就轉到我的卡上了。姚某某總共轉8.995萬元給我,鐘某甲從我這里拿了3.5萬元。后來姚某某轉17.8萬元給鐘某甲,鐘某甲拿了6.4萬元給我。我總得了11.895萬元,拿7萬元還張某某,拿5千元給馬某和王某,剩余4萬左右我用來吃喝、打牌了。提供給姚某某的帳上購買禮品8630元及送禮品6萬元是假的,為了還賬我和鐘某甲把錢分了,只有做假賬騙姚某某。
14、視聽資料,證實偵查機關對二被告人訊問時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像。
上列證據(jù),經(jīng)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并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甲、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相、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達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有據(jù),罪名成立。本案二被告人屬共同犯罪。被告人鐘某甲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詐騙罪罪名不當,應構成侵占罪或職務侵占罪的理由。經(jīng)審理查明,二被告人雖與被害人簽訂了硫鐵礦多金屬合作協(xié)議,但二被告人明知無法辦理探礦證的情況下,以做假賬的方式先后三次騙取受害人共計人民幣26.8萬元,私分后揮霍。后繼續(xù)編造投資過程說明,向被害人聲稱辦理探礦權尚需390萬元。二被告人客觀上隱瞞事實真相,主觀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顯,故該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羅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犯罪金額中應扣除合理的開支,但未提供相應的有效證據(jù)證實,本院亦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被告人鐘某甲積極退還部分贓款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本院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退贓情況及悔罪表現(xiàn),依法懲處。為此,對被告人鐘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羅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限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羅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限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三、二被告人未退完的贓款13.3萬元,依法予以繼續(xù)追繳后返還被害人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牟文權
審 判 員 何 薦
人民陪審員 李玉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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