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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299號
原告:上海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利青,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密市某乙保溫材料廠。
訴訟代表人:謝某,哈密市某乙保溫材料廠廠長。
原告上海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與被告哈密市某乙保溫材料廠(以下簡稱材料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志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利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材料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公司起訴認為,2014年,被告向原告處賒購膠粘劑,自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分三次給被告交付價值43260元的膠粘劑產品。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不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貨款43260元;2.被告支付利息3886.18(自2014年7月20日起計至2015年1月25日,按銀行貸款利率日萬分之1.94計算);3.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庭審中,原告某甲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有:2014年7月7日送貨單一份、物流單一份、2014年7月31日送貨單一份、物流單一份、2014年10月27日送貨單一份、物流單一份、錄音資料一份,證明被告收到價值43260元貨物,并認可欠付貨款的事實。
被告材料廠未到庭應訴,亦未在答辯期內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被告材料廠在原告某甲公司處賒購膠粘劑價值43260元,原告分別于2014年7月7日、7月31日、10月27日將貨物通過托運部發(fā)給被告,被告收到貨物后未能向原告支付貨款。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從原告處賒購膠粘劑,欠原告43260元的事實有其出具送貨單、物流單為憑。原告訴請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日萬分之1.94計算,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時間,利息應自訴訟之日起算。庭審時,被告材料廠未到庭答辯、質證,對此應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某乙保溫材料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上海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3260元。
二、被告哈密市某乙保溫材料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上海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326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9元,減半收取計489元,由被告哈密市某乙保溫材料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密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志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丁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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