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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青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包青商初字第109號
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峰,內蒙古正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內蒙古正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頭某乙鑄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青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實業(yè)有限公司訴被告包頭某乙鑄鋼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包頭某乙鑄鋼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實業(yè)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簽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彈性膠泥芯體。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全部合同義務,但被告卻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全部給付貨款的義務,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貨款,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銀行逾期利率計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銀行逾期利率計算;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包頭某乙鑄鋼有限責任公司辯稱,需要根據(jù)被告原始單據(jù)進行核對,與對方確定欠款金額。希望與原告進行調解。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包頭某乙鑄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200件HM1A型彈性膠泥芯體,以實際收到貨物數(shù)量為準,單價2500元,合同總價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HM1A型彈性膠泥芯體共計724件。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往來詢證函》,詢證函記載:截止2014年6月30日,貴公司欠16433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該詢證函信息不符處記載欠款數(shù)額為16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往來詢證函》、《彈性膠泥芯體到貨確認函》及原、被告的陳述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合同的簽訂及被告已經(jīng)支付的貨款數(shù)額均無異議,同時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610000元的事實也無異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6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111件HM1A型彈性膠泥芯體的加工費,因其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利息,因雙方?jīng)]有約定,應當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至貨款付清時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包頭某乙鑄鋼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實業(yè)有限公司貨款16100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包頭某乙鑄鋼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實業(yè)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貨款16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至貨款付清時止。
三、駁回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600元(原告已預交),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310元,由被告負擔19290元。保全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高 玲
審判員 楊子敬
審判員 劉 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孫夢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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