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6閱讀量:(115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登民一初字1118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民,河南經(jīng)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向利,河南經(jīng)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又名劉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陳書杰,登封市嵩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民,被告劉某某委托代理人陳書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直給被告劉某某供應雞飼料,在雙方合作過程中,有時現(xiàn)款交易,有時先貨后款,雙方一直友好合作多年,2013年8月18日,原告給被告送一批飼料后,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該欠條載明:今欠李某某現(xiàn)錢10000元整。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又給被告送一批價值4600元的飼料,被告并未支付貨款,而是承諾在支付2013年8月18日10000元欠款時一并支付該次4600元貨款。本次送貨有被告本村村民李某乙、趙某某在場,二人可對此次欠款作證。欠款發(fā)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屢次推脫不付,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14600元及利息600元,兩項共計15200元。
被告辯稱,10000元欠款是事實,但4600元雞飼料貨款在送貨后不久即付給原告,原告送的雞飼料質(zhì)量有問題,現(xiàn)已經(jīng)造成被告飼養(yǎng)的雞大量死亡,被告保留對原告追究的權(quán)利,原告主張的利息被告不應承擔。
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為其出具的欠條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在雙方發(fā)生爭議前,原告一直給被告的雞場供應雞飼料,2013年8月18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條今欠李某某現(xiàn)錢壹萬元整(10000元)。劉某乙2013年8月18日”,原告又稱2013年10月15日給被告送價值4600元雞飼料,后被告以雞飼料有問題為由拒絕支付10000元欠款,并主張4600元飼料款已付給原告,雙方產(chǎn)生糾紛,原告訴于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給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條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貨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辯稱4600元雞飼料款已經(jīng)支付給原告,若原告不認可,原告應承擔舉證責任的主張,因被告認可原告送4600元雞飼料的事實,屬于自認,對該事實原告已不需舉證,現(xiàn)被告主張錢已經(jīng)支付原告,屬于被告提出的新主張,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被告應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現(xiàn)被告未提交證據(jù)支持其主張,故對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支付原告雞飼料款4600元;對于被告辯稱原告所送的雞飼料有問題,造成其飼養(yǎng)的雞大量死亡,因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guān)系,被告也未反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利息的請求,因雙方未約定明確的還款時間,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其造成的損失,故本院對原告的該請求不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某某貨款人民幣146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崔 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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