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與被告譚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7閱讀量:(1684)
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雨鐵民初字第691號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剛,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李某訴被告譚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趙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譚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2年9月7日,被告因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出借30萬元給被告經(jīng)營其位于南京市六合區(qū)的生態(tài)農(nóng)莊,被告以其所有的南京市雨花臺區(qū)古雄新居**幢*單元***室拆遷安置房作為抵押。同時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雙方口頭約定月息8分。后原告按約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支付274000元及現(xiàn)金26000元,合計30萬元。借款期滿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及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給付);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譚某未提出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簽訂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出借30萬元給被告用于投資使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清償,利息為按月計息,先支付利息。同時約定由被告將其位于雨花臺區(qū)板橋街道經(jīng)濟適用房*棟*單元***室房屋抵押給原告。同日,原告通過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向被告賬戶轉賬274000元。
庭審中,原告李某陳述,其通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并借款給被告用于經(jīng)營生態(tài)農(nóng)莊,被告曾于2012年10月7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現(xiàn)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抵押借款合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轉賬回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譚某未能于約定的還款之日歸還借款,應當承擔還款責任。關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但原告實際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支付的金額為274000元,原告主張剩余部分采用現(xiàn)金交付,亦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結合原告向被告的實際轉賬金額及原告當庭陳述被告向其給付24000元利息,本院認為,該利息應為雙方借款時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本院按實際借款數(shù)額274000元計算本案借款本金。庭審中,原告亦同意以274000元為本金向被告主張還款責任。關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按月計息,但未書面約定借款利率標準,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譚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27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6360元由被告譚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800元。(附: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nóng)行南京市鼓樓支行;帳號:10×××76)。
審 判 長 張旭琳
代理審判員 鄧 亮
人民陪審員 王存寬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見習書記員 孔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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