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劉某與被告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7閱讀量:(1281)
南京市建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建南民初字第521號
原告劉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劉某訴被告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寧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云霞、高鑫,被告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14年1月23日,原告劉某向被告段某某出借10萬元,被告出具借條,借款后至今未還。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向南京市建鄴區(qū)法院遞交訴狀主張權利,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在庭審中提交的證據如下:
1.借條原件。證明借款事實。
2.周某某取款憑證。證明借給被告段某某的10萬元是原告劉某從周某某處借的。
3.申請周某某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證明被告尚未還款的事實。
被告段某某辯稱,其向原告劉某借款10萬元系事實,予以認可。但該筆借款于2014年7月底已經償還。當時是原告劉某開車帶其到賽虹橋的農行取錢,并在車上交給原告劉某。
被告段某某在庭審中提交的證據如下:
借條一張。證明其已經歸還原告劉某10萬元借款。
案件審理中,法庭根據當事人陳述,向銀行調取相關證據如下:
1.中國農業(yè)銀行南京賽虹橋支行戶名為段某某賬號為62×××70的交易明細清單。證明段某某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在該銀行開戶及取款32萬元的事實。
2.戶名戴某某、黃某某借記卡賬戶主檔查詢單。證明段某某所取32萬元分別來自戴某某(20萬元)、黃某某(13萬元)的事實。
以上證據均已交原、被告雙方質證。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與被告段某某曾系男女朋友,2014年被告段某某曾在原告劉某家居住過一段時間。2014年1月23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劉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并出具內容為“今借劉某人民幣拾萬元正”借條一張。原告劉某自行復印了2份該借條復印件。另查明,被告段某某在庭審中出具的借條系復印件。2014年12月份,在周某某家小區(qū)門口,原告劉某、被告段某某曾發(fā)生肢體沖突,后三人同去明基醫(yī)院就診。
以上事實有借條、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該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系被告是否已經履行完畢還款義務。在庭審中,原告劉某出具了一張借條原件,被告段某某出具了一張借條復印件。對于被告段某某手中借條復印件的來源,原告劉某陳述系段某某從其車中竊取,但未進一步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被告段某某堅稱借條復印件系還款后原告劉某歸還她的。因此,原告劉某手中借條與被告段某某手中借條形成證據上的沖突,就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而雙方均沒有證據進一步否定對方。故本院從證據的證明力和舉證責任角度,結合案件審理情況作出判斷。
關于證明力。民事訴訟案件證據需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要求。雖然被告段某某也向法庭提交了證據,但與原告劉某提交的借條證據原件相比較,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復印件證據的證明力小于原件的證明力。被告段某某僅憑借條復印件不足以證明其已經還款的事實。
關于舉證責任承擔。民事訴訟案件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借款事實沒有爭議,對于原告劉某出具的借條證據原件,被告段某某也予以認可。在此情況下,原告劉某已完成舉證責任。而被告段某某僅憑一張借條復印件反駁原告劉某要求其還款的訴訟主張,在原告劉某予以否認后,被告段某某未能進一步舉證予以證明,其舉證責任并未完成,不能對自己的反駁主張?zhí)峁┏浞值淖C明。故被告段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關于段某某手中借條來源。庭審查明,借條原件系段某某親筆所寫并交給原告。庭審時,原告劉某出具的借條與被告段某某出具的借條形狀、大小均不一。對于兩張借條之間的差異,被告段某某稱記不清當時所寫原件的形狀、大小,以為是原件。本院認為,該案借條原件系被告段某某親筆所寫,按照被告段某某的陳述,其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底歸還,時隔6個月確已記不清借條原件的形狀、大小和當時寫借條時的情景。但被告對2014年7月30日向他人借款32萬元及之后歸還,并撕毀借條原件的經過記憶清楚,而2014年7月30日至本案2015年10月審理期間,中間間隔近15個月。被告在上述兩筆借款中的表現截然相反,其就相同行為之間相互矛盾的表現未能給出合理解釋。故對被告段某某辯稱手中借條系原告劉某交給她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認可。
關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雙方在借條中沒有約定借款期限內利息及逾期利息計算標準。故對于原告按6%利率計算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張,本院視為其對被告逾期還款利息損失的主張。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按照無息借款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某人民幣10萬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本案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段某某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劉某,以沖抵其預交的訴訟費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開戶銀行是農業(yè)銀行鼓樓分理處,帳號:10×××76)。
審 判 員 顧寧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見習書記員 何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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